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相 對 人 黃進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貳張(號碼:B051610、B051611號)共計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函(皆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339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