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林奇政相 對 人 王嘉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4號裁定,於105年3月7日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103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427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