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林建成相 對 人 呂玉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建成對相對人呂玉珍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4,36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4,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