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林建華特別代理人 林建桐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相 對 人 林炳煌
林炳秋林美霞林美貴林美麗林美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20800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對相對人於繼承林清世之遺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判決結果為相對人林炳煌、林炳秋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13,464元,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六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繼承林清世之遺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對相對人林炳煌、林炳秋於繼承所得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林美霞、林美貴、林美麗、林美芬陳報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司繼字第515號准予備查,故本案訴訟由相對人林炳煌、林炳秋承受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判決結果為相對人林炳煌、林炳秋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13,464元,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應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