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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 謝新菊相 對 人 謝正萍相 對 人 劉惠茹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謝楊响、謝章啟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相 對 人 謝至懷相 對 人 謝正雄相 對 人 謝正昌相 對 人 謝惠卿相 對 人 謝祝仙相 對 人 謝黃素霞相 對 人 陳森元相 對 人 謝素貞相 對 人 黃淳炘相 對 人 蕭芷糅相 對 人 蕭采宙相 對 人 許惠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利害關係人謝新菊聲請選任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新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被告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謝新菊狀稱: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即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為謝正吉(天生重度智能障,此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認定在案)之特別代理人,現有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