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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魏新枝

蕭麗相 對 人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麗、魏新枝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5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