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余孟軒相 對 人 黃瑞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33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4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9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6號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4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3日發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於同年9月21日送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聲請人係於同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8日收受通知,則相對人收受通知時,尚未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