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李美連相 對 人 周清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清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周清港供擔保,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6裁定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及上訴審全部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786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5000991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