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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黃秀雲相 對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元,而此部分之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所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