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張清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1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負擔」。嗣原告張邱和丸不服提出上訴,案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1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已預納訴訟費用;惟該費用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負擔」,附表一之內容已敘述具體之金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