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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卓柏洲相 對 人 張松山相 對 人 魏詹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劉秀梅與相對人魏詹真、張松山間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 │17335 │聲請人、劉秀梅 │├─────────┼──────────┼──────────┤│二審裁判費 │26002 │聲請人 │├─────────┼──────────┼──────────┤│鑑定費 │44935 │聲請人 │├─────────┴──────────┴──────────┤│說明:1.一審裁判費收據之繳款人為聲請人、劉秀梅共同預納,聲請人││ 未提出其分擔比例之釋明,本院以平均分受認定之(參民法第 ││ 271條)。 ││ 2.計算式:(17335/2)+26002+44935=79604.5(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