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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賴金旺相 對 人 賴文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案經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1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而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主張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1 │第二審裁判費 │ 26002元 │ 聲請人 │├──┼───────┼───────┼─────────┤│ 2 │第三審裁判費 │ 26002元 │ 聲請人 │├──┼───────┼───────┼─────────┤│ 3 │第三審律師費 │ 30000元 │ 聲請人 │├──┼───────┼───────┼─────────┤│ 4 │閱卷影印規費 │ 146元 │ 聲請人 │├──┴───────┴───────┴─────────┤│合計:82152元 │├────────────────────────────┤│備註: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此乃聲請人││ 為便利自身繳納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該部分不列入計算基礎,已剔除。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