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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3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施樵傑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固為受擔保利益人施樵傑,然其內容為同意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擔保金,惟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其法人名稱,本件命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均發生於民國000年間,債權人早已更名,又系爭同意書亦未押印日期,本院從形式上實無從判斷受擔保利益人施樵傑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