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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李清課相 對 人 黃榮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9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95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84號假扣押裁定,經供擔保後,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9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22日發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而聲請人係於同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8月19日收受通知,則相對人收受通知時,尚未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