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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梁宸緯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陳昆廷相 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昆廷之債權人,陳昆廷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陳昆廷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代位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代位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