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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相 對 人 蔡雙訓即蔡双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52號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提供王進生供擔保後,王進生對相對人蔡雙訓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今王進生與相對人蔡雙訓間損害賠償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標的物並已塗銷查封登記,王進生業已於10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出具保證書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蔡雙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保證書予債權人王進生,債權人王進生並對相對人蔡雙訓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蔡雙訓行使權利。惟查:債權人王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然上開對相對人蔡雙訓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告知相對人蔡雙訓應向債權人王進生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