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莊水道相 對 人 吳炎墩相 對 人 吳松村相 對 人 吳坤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184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15795 │聲請人 │├─────┼─────────┼────────┤│複丈費、謄│3350 │聲請人 ││本費(一)│ │ │├─────┼─────────┼────────┤│複丈費(二│1600 │聲請人 ││) │ │ │├─────┼─────────┼────────┤│複丈費、謄│3350 │聲請人 ││本費(三)│ │ │├─────┼─────────┼────────┤│謄本費 │120 │聲請人 ││ │ │ │├─────┼─────────┼────────┤│複丈費(四│2400 │聲請人 ││) │ │ │├─────┼─────────┼────────┤│複丈費(五│800 │聲請人 ││) │ │ │├─────┴─────────┴────────┤│說明: ││1.合計:27415元 ││2.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1591元,聲請人陳報其預納金額 ││ 為15795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擔比例 │用額(新台幣/ │費用額(新台幣/元 ││ │ │元)(小數點以│)(小數點以下四捨││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莊水道 │3482分之 │13708 │----- ││ │1741 │ │ │├────┼─────┼───────┼─────────┤│吳松村 │6分之1 │4569 │4569 │├────┼─────┼───────┼─────────┤│吳炎墩 │6分之1 │4569 │4569 │├────┼─────┼───────┼─────────┤│吳坤地 │6分之1 │4569 │45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