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異 議 人 王聖輝異 議 人 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相 對 人 謝坤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謝坤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比例應為十分之七,鈞院誤為十分之三,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誤算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聖輝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謝坤程負擔。」相對人謝坤程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10元(計算式:103872*7/10=727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