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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楊再呈相 對 人 楊建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新台幣444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為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其發文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4日即催告相對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則相對人收受通知時,此時尚未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且聲請人存證信函完全未提及提存案號、保全程序案號、保全執行案號或本案訴訟案號,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