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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異 議 人 賴建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天成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3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賴建明即賴榮宜之繼承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建明已於賴榮宜死亡後3個月內拋棄繼承,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賴榮宜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死亡,有相對人賴榮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祭祀公業劉天成提出賴榮宜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106年3月10日查無被繼承人賴榮宜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函,相對人祭祀公業劉天成陳報異議人賴建明為賴榮宜之繼承人,並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惟查異議人賴建明於106年3月16日向新北地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有新北地院106年6月1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6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賴建明已非賴榮宜之繼承人。從而,相對人祭祀公業劉天成以異議人賴建明為賴榮宜之繼承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欠缺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賴建明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