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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郭芳賓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崇德相 對 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蒼陽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彰化縣消防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中聲請人追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復撤回),經本院以97年度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當事人不服上開判決,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負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費酬金,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未提出最高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未列入計算,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予說明。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前揭裁判主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庸負擔訴訟費用額,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準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元) │ ││ │ │ │├─────────┼───────┼─────────┤│一審裁判費 │266760 │郭芳賓 │├─────────┼───────┼─────────┤│二審裁判費 │35952 │二水鄉公所 │├─────────┼───────┼─────────┤│二審裁判費 │31645 │彰化縣消防局 │├─────────┼───────┼─────────┤│二審裁判費 │342984 │彰化縣警察局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00140 │郭芳賓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915 │二水鄉公所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8925 │彰化縣消防局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0846 │彰化縣警察局 │├─────────┼───────┴─────────┤│合計 │0000000 ││ │ │└─────────┴─────────────────┘┌─────┬─────┬─────┬───┐│ │ │ │ ││ │ │ │ ││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應給付││ │擔之比例 │訟費用額 │郭芳賓││ │ │(新台幣/ │之訴訟││ │ │元,元以下│費用額││ │ │四捨五入)│(新台││ │ │ │幣,元││ │ │ │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彰化縣警察│百分之八十│ 0000000 │573762││局 │五 │ │ │├─────┼─────┼─────┼───┤│彰化縣消防│百分之七 │ 83802 │43232 ││局 │ │ │ │├─────┼─────┼─────┼───┤│二水鄉公所│百分之八 │ 95774 │49907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