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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森關 係 人 李庭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金枝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庭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金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李金枝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陳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嗣經聲請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調閱戶籍謄本相關資料時,依失蹤人最後住所向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法查到失蹤人李金枝之記事欄有相關戶籍變更資料,因此,李金枝於出生時即行方不明,至今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而依可查得之戶籍資料,無法知悉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或家長堪為其財產管理人。再查,李金枝既為失蹤人,若未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上揭分割土地事件必無法進行,是就李金枝選任財產人乙事,聲請人顯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調失蹤人李金枝之全戶籍謄本,查失蹤人李金枝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審視其「最後」設籍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籍登記簿登記資料所載,失蹤人李金枝之姓名欄位有劃線情形,惟其記事欄則空白並未記載任何除戶原因情事,並查失蹤人李金枝已無其餘除戶戶籍資料,此有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查復函在卷可稽。次查,再經本院向田尾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確認,其查復關於上開失蹤人李金枝之戶籍登記簿姓名欄有劃線情形,通常於戶籍登記實務上劃除情形有死亡、遷出、誤記等原因,但因其記事欄位未登載,且其已查無資料可稽,此有該所106年3月14日查復函附卷可參。職是,戶籍登記簿上失蹤人李金枝之姓名欄有劃線去除之紀錄,並參之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所稱51年間部分戶籍檔案燒毀缺損一事,失蹤人李金枝已死亡固有所可能,惟因戶籍登記事欄未登記除戶原因,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失蹤人李金枝已死亡之相關外觀證明供本院審查,故失蹤人李金枝是否確已死亡,尚乏形式證據可憑。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李金枝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卡使用紀錄,均無從查得失蹤人李金枝之相關資料,再經參酌前開戶籍登載情形與聲請人到院陳明內容,應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金枝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堪信為真實。再查失蹤人之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共同繼承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本件經聲請人推薦之彰化地政士公會會員之李庭宇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業經其提出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附卷可考。而以李庭宇為執業地政士,就失蹤人財產管理所涉不動產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能力,且查卷內並無其與財產事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證,應不致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李庭宇地政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裁定選任之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