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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東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昆玉關 係 人 胡元泰董 事 黃昆玉董 事 謝錦聰董 事 張美智監 察 人 歐晢山相 對 人 陳献章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之報酬為新台幣35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献章會計師,陳會計師來函告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要求預先支付20萬元等情。,聲請人認報酬過高,另認為檢查人檢查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清冊等為已足,104年1月1日至6月月30日財務報表,聲請人公司有委由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應無重複檢查必要。本件以每一年度酬金為10萬元計,以減少公司額外開支,且並無預先支付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件關係人胡元泰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後,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同一格式具狀稱:同意聲請人公司105年3月7日陳報狀內容等語。

惟據財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本院稱:聲請人公司近三年來平均總資產值約1億2190萬6545元,依9%計算(財政部103年執行業者收入標準),檢查人請求之報酬應屬合理;本公會尚未訂定預成數之標準等語。參諸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兩造間既未約定報酬金額及應給付日期。本院審酌上情及檢查工作之繁複性等,認檢查人之報酬應為35萬元,檢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為:民國101年至103年,及1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計3.5年;並於檢查完畢、提交報告時,聲請人公司即應同時給付上開報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