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秀惠律師相 對 人 廷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莊參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及酌定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黃秀惠律師於廷振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其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由相對人一次撥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主要係協助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查帳等事宜,茲聲請人經檢查人通知其已完成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之檢查報告並已遞交本院,故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範圍已完成,為此聲請解除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另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以來,多次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王麗枝等人及羅子傑(原名羅松軒)電話聯絡討論相關案情,並函文法院、召開股東會並製作會議紀錄、代墊檢查人之出席費新台幣(下同)3仟元、針對公司解散一案提出事答辯狀、多次與經濟部專員聯繫並出席經濟中部辦公室針對相對人之訪談、律師函文回覆延振公司股東王麗枝之國稅局相關問題等事宜,故請求酌訂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
貳、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協助檢查人完成相對人99、100、101年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之檢查報告並已遞交本院,故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範圍已完成,為此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致本院函文、回執、股東開會通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代墊出席費收據、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號答辯狀、經濟部函、訪談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王麗枝信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選派檢查人案卷,會計師確實已出具相對人99、100、10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經核無訛。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及經濟部就聲請人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部分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即視為無意見,相對人及經濟部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又聲請人請求酌定其報酬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佐以卷附彰化縣律師公會函覆之「律師收取酬金標準」資料,以及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及經濟部就聲請人請求酌定其報酬5萬元部分,有何意見,相對人及經濟部均未表示意見。因認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其請求報酬5萬元,並由相對人1次撥付予聲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