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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唐天祐聲 請 人 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莊育綺聲 請 人 吳春進

蕭毓中游惠玲林文亮陳美香林進興共同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相 對 人 全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郁哲代 理 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全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汽車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全國汽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經營業務為公證業、汽機車零售等,結合全國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行業個人為股東,設立網頁促進中古車買賣之誠信及建立可靠風評。然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年7月12日之收入決算表,僅收入廣告費14,800元及利息8,019元,無其他業務所得,而103年支出816,938元,虧損794,119元;嗣104年收入加盟費355,350元、加盟年費172,500元、廣告114,880元、利息17,535元,共660,265元(業務收入642,730),而104年支出5,708,073元,虧損5,047,808元。且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及104年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經聲請人請求始於105年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提出103年及104年決算及相關報表,經監察人拒絕承認,董事會未提經營報告或規劃書,亦無議決任何議案。如上,全國汽車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315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全國汽車公司應予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均非全國汽車公司之股東,其餘聲請人持股總數未達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不適格。又全國汽車公司並無經營困難情事,於103年收入固為14,800元,但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68,236元,營運已漸上軌道,虧損尚非重大。

且全國汽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召開股東會,對於聲請人質疑之相關事項,已在會中向全體股東報告,其間雖有股東(蕭毓中、吳春進)提議「暫停營業」,但經股東會表決未通過,遑論解散,大部分股東對公司未來發展深具信心,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股份總數150萬股,股東成員及其持有股數及股票號碼,包括梁郁哲等106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卷5至10、130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聲請人主張全國汽車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持股總數是否已達聲請裁定解散之法定要件?又全國汽車公司是否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須裁定解散?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解散,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查本件聲請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並非全國汽車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佐,故本件聲請解散股東,僅為聲請人吳春進50,000股、蕭毓中40,000股、游惠玲10,000股、林文亮20,000股、陳美香5,000股、林進興10,000股,合計135,000股(占全國汽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是本件聲請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不合前述法定要件。至聲請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固稱「唐天祐、莊育綺」分別為其代表,以個人名義參加股東,故以其等代表之職業團體為聲請人(卷136頁),然唐天祐、莊育綺縱為其等在全國汽車公司之代表,然而,法律上確屬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尚不能逕認其等商業同業公會即為公司之股東,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全國汽車公司有前述經營困難情事,經營階層無改善經營策略等,提出全國汽車公司收入及支出決算表等件為據,相對人否認公司經營有何經營困難,提出股東會議記錄為證,本院認為:

⒈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而依全國汽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提出104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經監察人查核完竣尚無不合,決議通過,堪認全國汽車公司有正常交易往來而正常經營,且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甫核准設立,參照該公司收支情狀,要難在設立初始某年度發生虧損,逕認公司經營即有顯著困難。

⒉另前開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1,375,000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91.66),會中部分股東(即聲請人蕭毓中、吳春進)提議公司「暫停營業」,經出席有表決全股數1,375,000股,同意股權445,000股,反對股權930,000股,而未決議通過,有股東常會議程等附卷為憑(卷64至82頁),是逾半數股權之股東(百分之62)認為公司得繼續經營。而公司是否繼續經營除涉及公司權益外,攸關其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⒊至聲請人主張全國汽車公司經營階層無改善經營策略,拒

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惟全國汽車公司已召開股東會且目前仍有從事營業活動,則股東間對於經營公司理念苟有不合,亦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解決,尚難據此即認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另公司有無將財務報表給予聲請人閱覽查核等,聲請人亦可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難以此認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⒋此外,本院徵詢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復略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倘未取得法人資格,應不得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語(卷148頁),固未就公司經營是否顯著困難,實質調查後表示意見,惟如前述,本件聲請已不合前述法定要件(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縱未就公司經營是否發生困難為實質調查,亦無礙裁判結果,援無贅為再次函詢必要,並為陳明。

⒌如上,復依卷內資料查無不能繼續經營情事,則全國汽車公司並無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須裁定解散情事。

五、從而,本件聲請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又全國汽車公司並無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須裁定解散情事。至聲請人前述所指,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