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江美代相 對 人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3月間設立登記,歷經增資,現資本額為新臺幣8,500,000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850,000元,占全部資本額10%,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惟聲請人自80年擔任股東以來,未曾受通知參與股東會,亦未參與任何股東臨時會,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相關資料時,始知相對人曾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等情事,且出席人數皆記載為全數股東。而股東臨時會中曾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以及減縮聲請人薪資與津貼,實有違反法令以致股東權益受損之可能,如不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恐繼續造成股東權益之損害。另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仍被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年4月29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施仁益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施仁益會計師之學理及實務經驗,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