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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鴻隆會計師相 對 人 瀅滄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瀅滄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查知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無營業之事實。又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最近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時之主要資產為現金315,054元及應收帳款700,00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欠稅,然上開款項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聲請人確認。相對人既已歇業,而無公司業務需管理,即無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或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形。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暨董事蕭沛瀅之繼承人,亦已陳報遺產清冊,已達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其繼承人僅需完成繼承登記即可取得相對人之出資額,故無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相對人亦無負債,應無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基此,相對人實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相關職務之實益及必要性,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須臨時管理人代為管理公司事務,或得聲請法院解任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唯一股東蕭沛瀅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可行使職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稽徵所105年度3月28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1673號書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蕭沛瀅之繼承人許海爾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蕭沛瀅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家事法庭准予核定蕭沛瀅之遺產清冊之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3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1801684號函及所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5年3月25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050261730號函及所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9、22頁)為證。又經本院向員林稽徵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自104年2月9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目前營業狀況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相對人自104 年起即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亦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實,有員林稽徵所105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2808019號書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相對人100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而相對人既自104年2月9 日起即擅自歇業迄今,並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營業登記,而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即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符,亦難認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