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萬錫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查電信法第23條(民國66年公布施行),後於85年修正改列於電信法第32條之立法原旨係「尊重私人的所有權,電信工程須使用、通過或租購私有土地時,一定要徵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的同意」、「徵求過程,如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有不同意時,其工程非經過不可,可以由地方政府裁決。另按照『民法』第786條的規定,凡線路、自來水、煤氣管子或其他管道,如果必須經過私有土地時,要選擇損失最小的地方使用」及「何謂『鉅大』工程?這點將來在『電信法』細則中會有規定,規定何謂『鉅大』工程?大到什麼程度。」上揭立法原旨之事實,有66年1月4日侯委員庭督、66年1月7日汪委員漁洋、66年1月11日吳委員延環、蕭委員天讚及袁委員其炯等人、91年4月11日林委員志隆及薛專門委員讚等人於立法院之發言記錄可參。惟查本案再審被告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埋設地下管線及手孔時,並未依據上開電信法之規定,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及徵求過程中,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時,其工程非經過不可,可由地方政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裁決。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意旨,系爭工程如果必須經過私人土地時,要選擇損失最小地方使用。此外,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認定為既成道路(即部分遭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中之湖竹路占用之事實)亦有所不當,此觀之原確定判決自第11頁第20行至27行、第12頁第18行至第25行、第13頁第20行至第28行及第14頁第5行至第12行所述之判決理由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及違反電信法第32條之立法原旨,應無以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地下管線及手孔清除(其坐落位置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3月17日和土測字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乙、甲2等)並應將上揭土地交還予再審原告。
並應給付再審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051元。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再審原告89元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訴之情節,無非僅在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並未具體敘明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已就電信法中有關設置電信設備之制定及歷年修正之旨予以敘明,並認定再審被告於8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之行為,非屬「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情形,並無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其私有土地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原確定判決違反電信法第32條立法原旨云云,實與法律規定未符,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設置行為係基於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而依法行使權利,且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現況之湖竹路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認再審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僅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斟酌取捨證據情形,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意旨雖略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由上開法條之制定及歷年之修正可知,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亦從而足見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無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且現行法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時,依85年2月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手孔蓋位置,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1、甲2及乙所示,地下管線所占用面精合計僅5.54平方公尺、手孔蓋所占用面積僅0.54平方公尺,且係緊○○○鎮○○路之柏油路面邊緣而設置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依其所占位置、面積,難認有何當時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工程鉅大而應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之行為,有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電信法,而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同時規定公有之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尚非可憑此反面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0行至第14頁第12行),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電信法中有關設置電信設備之制定及歷年修正之旨予以敘明,並認定再審被告於8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埋設地下管線及設置手孔蓋之行為,非屬「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情形,並無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系爭土地部分遭現況湖竹路占用,所占用部分是否亦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致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受有限制?再審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下管線及手孔蓋是否非屬「工程鉅大」及是否已採取對再審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等等,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於私有土地上是否一律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在學說上仍為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紀文勝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康弼周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