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蔡錦定再審被告 林貴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略謂:「上訴人於8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前62-2地號上訴人房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判決既經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僅須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辨理登記即可。經查,上訴人曾於民國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附件,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惟因適逢88年下半年、89年度福興地區地籍圖重測,…於89年5月間即發生兩造指界不一致之情形,而於89年5月31日、8月28日兩次調處,89年8月28日調處結果為『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相鄰土地界址重測指界產生爭議,雙方經協議不成,調處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如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從而,系爭兩筆土地於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黑色實線連線』(見原判決第13頁第7行至第14頁第8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85年間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2行)…足認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已有持本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執行判決內容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復登記在案,上開判決之內容自已實現(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7行)」;又謂:「…顯見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之方式,測繪出該保留未賣8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甲案所示,故該次測量之結果,如附圖二甲案編號(A)所示矩形四個角之座標點點位並未標示,亦未確定該矩形西南角之點位係位於原有房屋圍牆之外(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1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又已參考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結果而實施土地重測,惟因測量時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位於中間轉折點,現場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兩棟房子併在一起,無法明確確認判決的位置在何處…(原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第16行)」;…再謂:「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並未確認如附圖一所示E點,即附圖二甲案編號(A)西南角點位,係位於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辨理地籍圖重測時,已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及89年8月28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附圖二甲案編號(A)土地複丈成果均相符,已足資確認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座標為(Y)0000000.302;(X)000000.327,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3行)。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執行之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以及陳榮宗、林慶苗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第246頁,2014年3月修訂八版一刷)。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有無待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故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無須另為執行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例如命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之判決確定時,債權人即可持該判決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明定第1項第4款明訂「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菜園角段西勢小段6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7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園角段西勢小段62-2地號,重測後分割為769、769之1地號)相鄰,因再審原告保留房屋占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菜園角段西勢小段62-2地號),兩造約定再審原告保留8平方公尺未出賣,經貴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下稱「前案簡上69號判決」),判決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BFEG部分(亦即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A面積
0.0008公頃)土地未賣,並約定於法令得為分割時,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再審原告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⒋「前案簡上69號判決」就兩造界址已為實質審理並下判斷,
對原確定判決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對照「前案簡上69號判決」理由:「…顯見兩造買賣時係因如附圖三所示乙斜線部分磚牆瓦造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北邊八台寸,故有此不出賣之約定,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售予附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後,附帶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亦均與約定之房屋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側往裏八台寸之直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益徵上訴人所保留之未出賣土地即為附圖三所示之B-F-E-G部分…是本件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約定之保留未出賣土地,應係如附圖三所示B-F-E-G部分之寬八寸之土地,即附圖一甲案編號A所示0.0008公頃之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應依原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於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八平方公尺範圍內者自屬有理由。」並參「前案簡上69號判決」附圖一甲案,可知該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位置」係以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足見「前案簡上69號判決」實質認定之兩造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即原確定判決爭執之兩造界址)已是明確,且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16頁第5頁)。
⒌「前案簡上69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而「前
案簡上69號判決」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兩造約定保留未賣土地之所有權,參「前案簡上69號判決」理由:「顯見兩造買賣時係因如附圖三所示乙斜線部分磚牆瓦造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北邊八台寸,故有此不出賣之約定。」足證「前案簡上69號判決」所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係指「前案簡上69號判決」附圖三所示乙斜線部分磚牆瓦造房屋所占之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準此,該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之西南角之點位當位於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甚明,是以,兩造界址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則,「前案簡上69號判決」既認定該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位置係以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並於主文中載明該保留未賣之土地如「前案簡上69號判決」附圖一甲所示編號(A),已詳實敘明該保留未賣之土地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提出訴訟資料證明「前簡上69號判決」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準此,「前案簡上69號判決」於原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界址不得與「前案簡上69號判決」為相異之判斷。
⒍原審認再審原告已於89年間單獨持「前案簡上69號判決」,
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辨理登記,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效力。嗣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重測時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彰化縣市福興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於89年8月28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下稱「後案調處結果」)記載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如果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云云,則在未經確認法院未有明顯界址之前,尚無徒憑以「後案調處結果」,遽以推翻「前案簡上69號判決」,且原審已調閱「前案簡上69號判決」歷審卷宗,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顯見兩造買賣時係因如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一,下同)所示乙『斜線部分』磚牆、瓦造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北邊八台寸,故有此不出賣之約定,…,保留未出賣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該案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至現場勘測,命測量員「以現更正後地籍線為測量62之2地號至員鹿路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位置坐落處」(原審卷一第83頁),測繪出如附圖二甲案之成果圖,顯見該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位置』係以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可測得。」(原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第16頁第6行)…是以,「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定之界址,既經該案受命法官至現場勘測指示測量員「以現更正後地籍線為測量62之2地號至員鹿路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位置坐落處」(原審卷一第83頁),測繪出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乙『斜線部分』部分,可知「前案簡上69號判決」界址明顯。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簡上69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兩造界址應以「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位置即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即可測得,且兩造主張界址之重要爭點既已經「前案簡上69號判決」為判斷,雖於89年間辨理地籍圖重測時爭議,「後案調處結果」記載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重測機關仍應受「前案簡上69號判決」之界址「爭點效」之拘束,在未依確認界址之訴訟程序確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無效前,重測機關尚不得逕予審查判斷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界址不明顯而無效,逕依舊地籍圖施測,造成重測界址與「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界址生衝突矛盾。
⒎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前案簡上69號判決」認定兩造界址已是明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施測順序應以第1款「鄰地界址」為優先,故原確定判決應以「前案簡上69號判決」認定之明確兩造界址為依據而為判決,始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⒏查證人謝東發施測時根本不知悉「前案簡上69號判決」,故
該次施測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相悖,從而,其證述現場有兩棟房子併在一起而無法確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認定兩造界址位於何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遽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一方面肯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所認定之兩造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係以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倒數第4行);另一方面又認定「前案簡上69號判決」測量之結果,未確定該矩形西南角之點位係位於原有房屋圍牆之外側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1行),除前後理由矛盾外,且於再審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前案簡上69號判決」有違法之處,率以證人謝東發、沈先進證述因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就兩造界址不明云云,推翻「前案簡上69號判決」認定之兩造界址,亦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以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為裁判基礎。
⒐本件爭點為兩造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認定界址,是否得
依強制執行程序立樁?原審既認再審原告於89年間單獨以「前案簡上69號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時,已有強制埶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效力,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惟「前案簡上69號判決」認定兩造界址由再審原告之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向東直線延伸至員鹿路是否為明顯界址?關此,再審原告於原審表示界址明顯,原有房屋南牆仍在,分別於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20日多次請求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定之界址施測鑑定。詎原審法院未依此調查證據,一方面認現場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兩棟房子併在一起,無法明確確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的位置在何處,故依糾紛協調會紀錄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云云(見原判決第17頁第倒數13行至第8行);一方面認重測後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連接實線,與「前案簡上69號判決」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7行至第18頁第4行)。是以,原判決或謂「前案簡上69號判決」不明確而以「舊地籍圖」施測,或謂依「舊地籍圖」施測與「前案簡上69號判決」相符云云,除前後矛盾不一,原審以「後案調處結果」依舊地籍圖施測為由,推翻「前案簡上69號判決」之判斷,排除「前案簡上69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違反「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定判決既判力。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⒈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兩造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
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其理由一方面以:系爭兩筆土地於辦理重測時,上訴人曾於88年9月22日到場指界,其指界位置「F點」為牆壁「內」,…,參照鹿港地政事務所89年9月27日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後結果記載「F界址點位於建物中(座標法)」…,則鹿港地政事務所據該地籍調查補正表辦理重測後,所測得之「4613界址點號」【座標點為(Y)0000000.302; (X)000000.327,即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K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確與上訴人指界之「F點」點位【座標點為:(Y)0000000.147; (X)000000.288,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有所不同。然參以證人謝東發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正於本院證稱:89年間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62-1、62-2土地重測案件,我是承辦人員。卷二第130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是重測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址指界,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的結果所為的紀錄,…。本案現場因為是有兩棟房子併在一起,所以去現場測量的時候,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確認判決的位置到底在哪裡,所以糾紛協調會才會紀錄如果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卷二第130頁「F點」是所有權人指界的位置,卷二第12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F點」是舊地籍圖的位置。」云云(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4行至第17頁倒數第8行);一方面認:參酌前揭證人謝東發之證詞,益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確係已參考「前案簡上69號判決」結果而為重測(原判決第18頁第5行至第18頁第7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又已參考「前案簡上69號判決」結果而實施土地重測,惟因測量時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位於中間轉折點,現場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兩棟房子併在一起,無法明確確認判決的位置在何處,故依糾紛協調會紀錄「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施測云云(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至第18頁倒數第10行),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及89年8月28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原判決第19頁第15行至第19頁倒數第10行)。⒉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已於89年8月21日單獨持有「前案簡上69
號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前案簡上69號判決」內容自已實現。惟,據證人謝東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正即本件施測人員)於105年2月15日原審證述:「本件既然在85年時法院已經有判決,應該是由當事人持判決結果聲請強制執行就可以把判決確定的界址依判決的結果先界定出來,但本案在重測當時當事人並沒有依判決結果先去聲請強制執行,…」由證人謝東發證述可知「前案簡上69號判決」內容雖經再審原告持「前案簡上69號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惟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9月間辨理重測之前,均未實現。尤其,本件鹿港地政事務所重測之檢查員即證人沈先進於105年1月4日原審證述其未調取「前案簡上69號判決」,即逕自辦理重測,對照渠證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30頁地籍調查表,『中』是代表地界位置在經界物的中心,『內』的話有包括牆壁在內的話,當事人指界就是指85簡上69號判決書所載第6頁房屋南牆外側兩筆土地指界現為房屋南牆外側起,包括這個牆壁,是這樣嗎?)這個判決我不曉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提到雙方的界址只有在未明顯的界址時才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但既然經過法院有確定明顯界址,在判決書上有提到雙方土地界線是房屋南牆外側起往裡,以房屋南牆外側為指界點,你在做檢查時有否發現這兩個是不同的點?)…且當時地籍調查補正表沒有附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內容,我也無法從補正表的書面上去審核到底跟判決內容是否符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128頁地籍補正表上以經記載調處結果要依照85簡上69號判決重測界址,當時有去調閱該判決的內容嗎?)我沒有調件。」再據證人謝東發於105年2月15日,於原審亦證述未調取該判決而逕自辨理重測,對照其證稱:「(法官問:依證人剛才所述,是否可以『理解』成地籍調查補正表內所記載F界址點位於建物中,是因為當時F點所在的位置有兩棟建物緊臨在一起,無法依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界址點,所以才依調處結果依舊地籍圖來確認?)是。」;「(剛剛法官提示的12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有關於重測認定的界址不是依照法院判決認定?而是依照調處結果認定?)是因為沒有辨法確定法院判決的位置,所以依照調處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當時有去調閱法院民事判決書來確認法院判決的界址在哪裡?)太久了沒有印象。」「(沈先進來開庭時有提到他手邊並沒有法院判決書,請問你當時手邊有法院判決書嗎?)沒有,判決書應該是當事人現場有拿出來,因為行政機關不會有法院判決書。」從而,可知再審原告雖於89年8月21日單獨持「前案簡上69號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該判決內容並未實現。
⒊申言之,證人沈先進為鹿港地政事務所辨理重測之檢查員,
證人謝東進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正係本件重測之承辦人,渠二人當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定之界址作為雙方重測界址,渠等證稱未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定之界址作為雙方重測界址,以舊地籍圖認定兩造界址,原審一方面謂參酌證人謝東發之證詞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確係已參考「前案簡上69號判決」(原判決第18頁第5行至第18頁第7行);一方面謂:…無法明確確認判決的位置在何處,依「舊地籍圖」施測云云(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至第18買倒數第10行),且又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重測時已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及「後案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附圖二甲案編號(A)土地複丈成果均相符,因認系爭兩筆土地於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黑色實線連線云云。
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同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⒈原判決謂:「惟因測量時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
位於中間轉折點,現場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兩楝房子併在一起,無法明確確認判決的位置在何處」云云(原判決第18頁第14行起),…「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並未確認如附圖一所示E點,即附圖二甲案編號 (A)西南角點位,係位於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及89年8月28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附圖二甲案編號 (A)土地複丈成果均相符,已足資確認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座標為 (Y)0000000.302; (X)000000.327,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見原判決第19頁第13行起至第19行)。
⒉證人謝東發於105年2月15日原審證述:若再審原告持「前案
簡上69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鑑測人員可執行判決所認之界址,足見「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界址無不明確,對照其證述:「(如果當事人依照判決結果先去強制執行確定的話,就可以確認界址?)是。」「(請問強制執行確定界址是否也要經過你們測量?)不需要,執行處可以囑託原來的鑑定機關放樣,我們把放樣的結果測出來就可以了,89年協調完,只要不服調處是在5日內提起訴訟,但本件89年8月28日調處,地籍調查補正表是89年9月27日作成,根據證人手上的資料鹿港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18日鹿地二字第5076號,顯示該案件的重測界址糾紛還沒辦理公告,俟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再辦理後續作業,這是當初地政機關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院判決去辦理強制執行,這樣在辨理地籍圖重測時就可以很明確的依法院強制執行來辦理,但是在我們重測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有關有依法院強制執行的內容。」、「(如果有聲請強制執行的話,原鑑定機關可以依法院判決結果確定界址,你們為何不能依法院判決結果界定界址?)原來鑑測案件只有原來的鑑定人最瞭解,我們拿到的資料只有成果圖。」則,「前案簡上69號判決」定兩造界址為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向東直線延伸至員鹿路,西由「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內縮8台呼直線延伸至西界,原審一方面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受命法官至現場勘測命測量員以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可測得繪出如原確定判決書附圖二甲案之成果圖云云,一方面復認再審原告已於89年8月21日單獨持「前案簡上69號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時,依法得實現「前案簡上69號判決」內容。惟原審上揭認定,與證人謝東發於原審之證述「本件重測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有關有依法院強制執行的內容」相互齟齬。況,重測人員證人謝東進、沈先進已明確證稱渠等未調取「前案簡上69號判決」,逕以舊地籍圖為重測依據。原審若斟酌證人謝東發之證述,即可知再審原告於重測前,未得依法實現「前案簡上69號判決」內容,且重測人員證人謝東進、沈先進重測時以舊地籍圖施測,倘原審依再審原告聲請至現場勘測,命測量員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兩造界址,以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分別向東、西延伸方式施測,即可確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無不明顯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之「原有房屋南牆」迄今存在,兩造於原審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此觀該日筆錄,再審原告謂:「原有房屋雖然已經修理屋頂,…原房屋南牆還在」;再審被告亦稱:「蔡錦定房屋南牆的部分有一部還存在」。詎原審雖已傳證人謝東發到庭說明,卻未依調查結果為判斷,且棄再審原告多次請求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結果施測,而未予調查,從而,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⒊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換言之,地籍原圖因上述原因失其準確性,而使圖、地不符,為釐整地籍,乃由政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分期實施重測,以維持地籍圖之確實,便利土地管理之措施。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再審原告於重測前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到場指界,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程序於89年8月30日實地訂界將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以點號5004之圖根點標示,以H點標示,公告之X、Y座標分別為0000000.147、191799.288,此有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日以鹿二地字第1040001969號函覆原審之附件二第一案圖說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43頁。未料,重測時重測人員未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施測,而逕依「舊地籍圖」施測,將89年間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即90年5月9日所製作之地籍圖謄本表標示之「4613界址點號」偏離至(Y座標為0000000.302;X座標為191799.327)。關此,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5日以鹿地二字第1040006630號函覆原審說明三:「…,因當○○○鄉○○○段西勢小段屬於圖解地籍,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故無界址座標資料可供參考」,原審於105年4月8日發文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國土測繪中心是否得以展繪附圖二甲案於「舊地籍圖」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5月23日以測籍字第1050002001號函覆原審說明二:㈠有關附圖一(即一審判決附圖一)甲案得否據以展繪於重測前地籍圖上1節…相關測量結果及施測位置本中心無從知悉,…。㈡有關附圖三部分,經查該圖上並未標示相關「點位距離」…,實地亦無「相對應點」可資參考。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於103年6月23日鑑定書稱「二…在系爭土地附近F檢測8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云云;後於105年5月23日測籍字第1050002001號函覆原審稱:…相關測量結果及施測位置本中心無從知悉,…。經查該圖上並未標示相關「點位距離」…,實地亦無「相對應點」可資參考云云,前後不一,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內容,所載檢核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云云,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原判決未加以斟酌。從而,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之再審理由。
⒋本案重測之相關人員,即證人沈先進、謝東發,依法應依「
前案簡上69號判決」內容施測立樁、確定界址位置何在,否則憑何認定「前案簡上69號判決」未有明顯界址。詎料,證人沈先進及謝東發於原審證述明確,渠等於重測時未調「前案簡上69號判決」,不知道該判決內容,未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定之界址施測,逕依舊地籍圖施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於105年5月23日測籍字第1050002001號函復:本件測量結果及施測位置無從知悉,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23日鑑定書內容,不足採信。遽原判決未查,仍採為裁判之基礎,因而認定E-I-K-H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致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及「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抗辯稱:再審原告理由自以為是,為所欲為自訂圖籍論述。再審被告係在63年間,取得再審原告胞弟即訴外人蔡錦坡所有土地而占有,再審原告所提理由不備,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力,及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意即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⒉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
兩造間依買賣關係所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非確認界址之訴,該判決固認定兩造買賣範圍係再審原告「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惟上開認定是否足以確認「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之界址何在,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認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就兩造界址已為實質審理並下判斷,對原確定判決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容有誤會。
⒊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85年間
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前62-2地號上訴人房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判決既經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僅須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即可」、「上訴人既已於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附件,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內容辦理,鹿港地政事務所又於89年8月28日於重測糾紛調處時決定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嗣並依重測結果辦理登記,足認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已有持本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執行判決內容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復登記在案,上開判決之內容自已實現」、「但該判決理由所指『房屋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八台寸之直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乃係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坡共同將分割前系爭76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所保留未出賣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該案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至現場勘測,命測量員『以現更正後地籍線為準,測量62之2地號至員鹿路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位置坐落處』(原審卷一第83頁),因而測繪出如附圖二甲案之成果圖,顯見該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位置係以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顯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連接實線,與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編號(A)之複丈成果相符,參酌前揭證人謝東發之證詞,益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確係已參考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結果而為重測,否則重測前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依行政法院判決而更正之地籍線,僅係由附圖一所示之CD線更正為AB線,更正後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仍為直線(見本院卷二第33頁),重測後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何以成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連接實線,且又與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編號(A)之複丈成果相符?上訴人辯稱重測機關未調閱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即與事實不符」、「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又已參考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結果而實施土地重測,惟因測量時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位於中間轉折點,現場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兩棟房子併在一起,無法明確確認判決的位置在何處,故依糾紛協調會紀錄『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施測,故於89年9月27日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後略圖』上記載『G-H界址係為I1-I舊地籍線圖向南平移2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依上開方式施測,而於測量員實地放樣後,放樣結果該『4613界址點號』即位於建物中」、「綜上小結,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並未確認如附圖一所示E點,即附圖二甲案編號(A)西南角點位,係位於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及89年8月28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附圖二甲案編號(A)土地複丈成果均相符,已足資確認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座標為(Y)0000000.302;(X)000000.327,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⒋觀諸原確定判決上開之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本院
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之意旨,更認再審原告已持該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執行判決內容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復登記在案,該判決之內容自已實現。則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違反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力,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云云,容屬無稽。
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兩造
界址已是明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施測順序應以第1款「鄰地界址」為優先,故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惟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並無確認兩造間界址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界址存有爭議,並無確定之「鄰地界址」可供施測,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詳細說明理由,並認定「現場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兩棟房子併在一起,無法明確確認判決的位置在何處」,是原確定判決自無何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可言。
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實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證據,致認定事實不當,即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惟查:
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論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細繹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間互相矛盾,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間,有何顯有矛盾之處。揆諸上開說明,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同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⒉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謝東進、沈先進已明確證稱渠等未調取
「前案簡上69號判決」,逕以舊地籍圖為重測依據。倘原審依再審原告聲請至現場勘測,命測量員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兩造界址,…,即可確認「前案簡上69號判決」無不明顯之情形。詎原審雖已傳證人到庭說明,卻未依調查結果為判斷,且棄再審原告多次請求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前案簡上69號判決」確認之結果施測,而未予調查。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惟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將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即89年間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於90年5月9日所製作之地籍圖謄本以「4613界址點號」標示。惟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即「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坐標應為(Y)0000000.147;(X)000000.288,然竟偏離至(Y)0000000.302;(X)
00 0000.327,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繪製鑑定圖套繪錯誤」云云,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五)項下,斟酌證人謝東進、沈先進之證詞,詳細交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竟謂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謝東進、沈先進之證述漏未斟酌,自難予贊同。
⒊再審原告又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內容
所載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是有「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無非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正確性,與「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
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明確表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非適法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觀其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顯不可採。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