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詹世聰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再審被告 王永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4年12月8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明谷,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王惠美,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2月26日府民行字第1070460952號函可稽,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惠美於108年4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99年間向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承租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28-7地號土地)。承租土地之程序為先向當地公所申請承租,並檢附相關文件後,公所會派員查看再審原告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確認再審原告使用事實,公所再將相關文件送往地政事務所,復經地政事務所確認再審原告使用土地事實後,再將相關文件送往縣政府,縣政府會再派員測量再審原告使用範圍。於測量當日,係由北斗地政事務所張泰郎、縣政府承辦人黃俊銘、許泰郎前往,確認再審原告使用範圍,再以該範圍決定縣政府放租予再審原告承租範圍,此經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確認再審原告承租範圍。嗣於101年4月20日42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而再審原告承租範圍有229.8平方公尺被分割入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即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嗣後0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而重編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再審原告誤載為下霸段21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
(二)關於再審原告使用範圍之相關圖面,於一審審理時,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0月21日函覆並檢附原告租約、9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畫出再審原告使用範圍,足認原告承租範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確認。且系爭A土地從再審原告之父親即開始實際耕作,並設置田埂,嗣於70年代,舊濁水溪整治完畢,再審原告父親遂開墾系爭A土地,後由再審原告繼續實際耕作迄今,因再審被告王永作(下稱王永作)自認其未曾耕作過系爭A土地,自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租對象。
且王永作之父親王連居於53年承租428-7地號土地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但428-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854平方公尺,嗣於56年12月1日因地目調整,其中1,286平方公尺分割轉載為428-869地號土地,原428-7地號土地更改為7,568平方公尺,依常理,王連居承租範圍應該減少,然王連居死亡後,王永作承租428-7地號土地範圍仍為1,230平方公尺,足見彰化縣政府於放領予王永作時,為求符合面積1,230平方公尺,將428-7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A土地)放領予王永作,而於101年5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於101年9月10日登記於王永作。然原確定判決以「因無附圖,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A地已有不明確」,並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A土地為再審原告承租範圍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系爭A土地非再審原告承租範圍,但原確定判決卻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
(三)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該優先承買權可否認彰化縣政府與王永作就系爭A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效力,而彰化縣政府與王永作就系爭A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效力不再否認之列,且因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A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彰化縣政府即有義務將系爭A土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間就系爭A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僅王永作向彰化縣政府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又買賣債權行為效力從未被否認,是以再審原告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時點應以物權移轉行為時,而非買賣契約成立時。而彰化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於租期內之101年5月24日,未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將系爭A土地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永作,並於101年9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101年9月10日尚屬再審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A土地有租約期間,故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A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放領程序完必須於繳清全部價金後方完成,故於繳清全部價金後方成立買賣關係,因王永作於101年5月24日繳完全部價金而成立買賣關係,再審原告就系爭A土地有承租權,自可主張優先承買。
(四)聲明:(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王永作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5月24日以放領為原因,於101年9月1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3)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應於再審原告給付49,050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4)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則略以:
(一)彰化縣政府依國有耕地實施辦法,於92年間將下霸段428-7地號內土地放領王永作,約定地價款分15年期攤還,王永作於101年間提前將地價款繳清,彰化縣政府遂以101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1007627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與王永作,載明於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下霸段428-7地號土地現場領勘分割,彰化縣政府依再審原告及王永作之指界分割,並於101年8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化縣政府之放領程序並無違誤。且系爭A土地屬彰化縣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49、50條規定,將該部分土地放領予王永作,並無違誤。況王永作於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土地,符合放領資格,故彰化縣政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9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租428-7地號土地、租期六年,並簽有租賃契約等語,然於此之前,再審原告及其父親並無法律上權源或依據得使用、耕作428 -7地號土地。嗣後因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經過重測後為21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稱所承租之土地約有
229.8平方公尺歸入21地號土地,即系爭A土地云云。惟有關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所示之租賃範圍僅記載○○○鄉○○段428-7內地號、地目田、承租面積0.1017公頃」,原判決已為審酌,故無再審之適用。又本件之情形亦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之要件不符,且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情形,應予駁回。另關於謝詹金蓮、詹林鶴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A土地有耕作之事實,然此與系爭A土地是否包含於租賃範圍內,要屬二事。況原審更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已自承再審原告之父親當初於系爭土地耕作時,並無任何放租行為,至再審原告父親過世後則由再審原告繼續耕作,則再審原告占用系爭現行耕地是否係因前揭租賃關係而來?是否即為系爭A土地?均非無疑,再審原告未再舉證證明,主張系爭A土地承租範圍,而有優先購買權,自非可採。足認原審已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並無漏未斟酌等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情形。
(三)再審原告主張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因王永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第25條規定承領縣有耕地,且符合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該現有耕地之承租戶,且彰化縣政府依法將系爭土地放領予王永作,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於99年前並未訂立租約,自不符合於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該縣有耕地之承領資格,且行政院於96年9月6日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明示不再繼續辦理放領,縱令彰化縣政府不得將系爭A土地放領予王永作,再審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優先承買權,因王永作於93年1月9日即與彰化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並繳清第一期放領地價款,並由彰化縣政府核發承領證書,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43號判例意旨所示,於核發承領證書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王永作與彰化縣政府成立系爭A土地買賣關係時點為93年間。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4日係王永作最後一次繳款日,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彰化縣政府係於101年9月10日與王永作成立買賣契約。況再審原告於93年間並無承租權,自無從依土地法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王永作自認其未於系爭A土地耕作云云,然王永作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初外出工作,不知實際耕作位置,當初是伊父親工作的等語,故再審原告所稱王永作自認未耕作系爭A土地云云,並非事實。而關於428-7地號土地雖分割出428-869地號土地,但不影響王連居之承租面積,彰化縣政府亦無須扣除1,230平方公尺之承租面積,而再審原告自行繪製積水區、低窪區、擋土牆,並進而推論彰化縣政府不可能將土地出租予王連居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且一再指稱彰化縣政府為符合錯誤而分割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實無足採,亦非再審應審酌之範圍。
(五)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王永作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因無附圖,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A地已有不明確」,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A土地為承租範圍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原審已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8日與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簽訂之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確無附圖,而再審原告所指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902003107號函指示繪製,依該函說明,繪製99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係「為清查台端(指莊滄熒、王永作)承租、承○○○鄉○○段428-7地縣有耕地實際使用情形」(參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258號卷第177頁),且該99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記載「編號甲王永作之使用範圍、編號乙詹世聰使用範圍」並無任何關於詹世聰成出土地之敘述,可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可確定再審原告使用下霸段428-7地號土地之範圍,但無從憑以證明再審原告承租該號土地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承租之範圍包含A地,即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敘明「依其(即再審原告)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簽訂之前開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00000○地號、地目田、承租面積0.1017公頃』,因無附圖,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A地已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審據證人謝詹金蓮及詹林鶴於現場履勘時證述系爭A地係由上訴人耕作,認定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已包含系爭A地云云,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A地耕作之事實,與系爭A地是否包含於前開彰化縣現有耕地地租賃契約所標示之租賃範圍內,係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的父親詹村來當時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當時土地是一個土堤,根本就沒有任何放租行為,早期鄰近濁水溪,有些人民會自己去耕作,所以詹村來自己去耕作系爭土地,而之後一直使用,到他過世之後,就交給被上訴人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父親詹村來係無租賃下自行占有土地耕作,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耕作,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現行耕地是否係因前揭租賃關係而來?又是否即為系A地?均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是其主張系爭A地為其承租範圍,而有優先購買權,自非可採。」,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前向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承租者確係為系爭A土地」等情,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上開複丈成果圖並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已如前述,縱未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均未主張系爭A土地非再審原告承租範圍,原確定判決卻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被告等於原審均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更抗辯稱:彰化縣○○○○○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下霸段21地號)土地放領於再審被告王永作,而出賣該土地於再審被告王永作後,因再審原告於98年間申請承租,乃於99年9月3日作使用現況施測,由測量成果圖得知,再審原告有明顯侵耕A部分土地之事實,再審原告於99年之前已無權占用系爭A地耕作,再審被告王永作於93年1月9日即與彰化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並繳清第一期放領地價款,並獲發承領證書,足見再審原告於93年再審被告二人間成立買賣關係時,對系爭A地並無承租權,自無土地法地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表明再審原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A地,對於該地無租賃權無訛,故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系爭A土地非再審原告承租範圍,原確定判決竟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顯非實在。又按縣政府依法將縣有耕地放領予承租人耕作,其放領行為屬於縣政府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25條、第10條第8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因再審被告王永作之申請承領,於92年間將彰化縣○○○○○段00000000地號(101年間分割自同段428-7地號)土地放領於再審被告王永作,經再審被告王永作按期繳納地價款後,於93年1月9日發給王永作承領證書。
而再審原告係迄至100年1月18日始與再審被告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此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彰化縣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再審原告尚非承租人,對於上開土地無優先購買權甚明。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承租範圍包括系爭A地,縱使包括系爭A地,其取得承租權之時間,亦非在王永作於93年間獲得承領證書之前,自難認再審原告得依土地法地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顯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各款再審事由,顯然不足採,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