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春男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可參。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亦有規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6時35分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公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且闖越紅燈,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鄭亦村發生擦撞,鄭亦村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上揭肇事之PD-7652號車,已向再審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再審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鄭亦村之法定繼承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4,95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再審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9年4月13日遭吊銷並禁考一年(自99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11日),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04,95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自99年2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二).99年04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04年1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效,並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等語。並聲明:(一)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二)駁回原審之訴。
(三)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本院行政法庭104年度交字第58號確認關於處罰主文二「(二).99年04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04年1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無效,並已確定在案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書狀附卷可稽。然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業經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屬實,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雖係發生在後,並據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4年11月24日判決系爭行政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為無效,並於同年12月1日將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其龍律師,因兩造均未上訴,上開行政訴訟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及前開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蔡其龍律師均於105年1月13日遞狀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此亦經調閱前開行政事件全卷屬實,再審原告既已於104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且自收受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亦均未收受他造對於該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書狀繕本,衡情應可推知再審原告自判決確定日起即104年12月29日業已知悉該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再審原告以事後知悉前開行政判決已確定之情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亦應自知悉該項事由之日起30日內,即105年1月27日前提起本件再審,始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無悖,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2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該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在卷可憑,其未能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此外,再審原告訴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均未主張屬於知悉在後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均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