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媽賞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總元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吳春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28,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103,437元(卷二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59年12月31日起至86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至86年2月間因故離職並未辦理退休手續,亦非遭受被告之解聘,更從未接到解聘通知,遂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86年間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85年12月25日修訂版本,下稱系爭辦法)第52條、第54條請求給付退休金,以127薪點,每薪點核定530元,按30.25基數計算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437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固自59年12月31日起至86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然原告前為被告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卻有不實估價、違規放貸等之背信犯罪行為,於86年間案發,嗣經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以違反系爭辦法第18條第4款及涉及關係戶不當貸款為由,決議解聘(下稱系爭解聘決議),依系爭辦法第55條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退言之,縱原告符合退休條件而得請領退休金,然依87年間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時效,自退休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4年10月29日方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再退步言,被告如有給付義務,其計算方式應為127薪點,每薪點300元,按30.25基數計算金額為1,152,525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任職被告農會期間為59年12月31日起至86年2月17日,服務部門、職稱及薪點如,如「芳苑鄉農會員服務證明書」所示。原告於86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因案遭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確定,於9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被告於89年9月17日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通過決解聘原告,並將上開會議案及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經彰化縣政府於87年9月30日發函同意備查。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申請復職、申請退休金,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5、21頁),並有員工服務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86年間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解聘決議是否合於法令?㈡原告是否業已受系爭解聘決議之通知?㈢原告如係遭解聘且已受通知,是否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㈣原告如可請領退休金,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㈤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解聘決議是否合於法令?⒈原告主張系爭解聘決議僅有4人參與,其程序不合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人事評議小組應由5人以上組成之,且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之規定,系爭解聘決議不成立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解聘決議業經彰化縣政府確認合於法定程序,同意備查在案,且原告當時係推廣股長兼代總幹事,應迴避評議,而被告於86年9月15重整後設執行秘書職位,職權等總幹事,故由執行秘書召集會議為有權召集等語。本院按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對於本身之評議事項時,應行迴避(參內政部65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函),是就會議之決議程序,關於自身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否則無異導致決議結果偏頗,此乃事理之然,原告於系爭解聘決議作成之前,屬人事評議小組之成員而應予迴避,因此做成系爭決議之參與人數縱然低於法定之5人,亦係迴避之結果,不影響決議之成立。又職務之稱謂尚不影響其職務實質內容,被告設執行秘書而其職權等同總幹事,則自有召集人事評議小組權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解聘決議爰引系爭辦法第18條規定,係聘任農
會員工之消極資格,並非解除職務之要件云云,惟對於有「消極要件」之人,根本不得聘任為員工,作為解聘之事由乃屬當然,否則無異係持續聘用具有消極資格之員工,顯與規範之目的相悖,原告主張無可採。況本件系爭解聘決議及其解聘程序,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確認已經完成農會員工解聘之要件及程序(卷一162頁行政院農委會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解聘原告合於法令規定,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業已受系爭解聘決議之通知?⒈原告主張其自86年2月17日後為停職,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前,均未曾收受被告之解聘通知云云;被告則以當時業已寄發解聘函文,然時間已經過約20年,郵局掛號回執已無法查詢,但有收發簿及發文資料可佐,且被告解聘後並自行加入彰化縣家畜飼養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亦未至被告農會上班,足證被告業已收受系爭解聘函文等語。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未提出郵局掛號之回執,惟事發迄今近20年,參酌被告提出之收發簿(卷一121至124頁),及證人謝堯昇到庭證述確實已將解聘通知發出;且原告遭退保後,已於88年2月1日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有勞動勞工保險局函(卷二115、116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可稽(卷一118至119頁),足見原告至遲於88年2月1日即已知悉遭被告將勞健保轉出,方會自行前往職業工會加保,衡諸常情,倘若知悉自己之勞健保突然被轉出,自當探究原因係行政失誤或遭雇主解聘,並為進一步處置,當無可能毫不察究其原因即另行投保,尤其原告長期受雇於被告農會,更曾任職總幹事職務,並非不懂世事之人,就相關人事規範命令亦屬熟稔,倘非確悉遭依法解聘,自無可能對被告毫無主張,反而自行另至職業工會加保。故本件原告已受被告之解聘通知,足堪認定。㈢原告遭解聘且已受通知,是否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⒈原告主張服務農會滿25年或年滿60歲服務農會滿12年者,得
申請退休,系爭辦法第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86年2月間已經任職逾25年,退休條件已經滿足,依據系爭辦法第52條已可申請退休。系爭辦法第55條固有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惟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就退休金事項乃涉及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且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事業單位自無定立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相關法令之處,退休金之發給不得低於相關法令,自無「得訂立不得發給」之規定,否則即有逾越母法之授權。系爭辦法第55條訂立不得發給退休金之規定係逾越母法農會法第49條之1之授權範圍,並有違反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而不生拘束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授權範圍明確,包含人事管理辦法之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故依據系爭辦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係遭解聘,不得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云云。
⒉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52號判決)。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是倘若擬剝奪勞工已取得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否則不生拘束之效力。系爭辦法第55條固有規定農會員工經解聘或解除職務者,不得發給退休金,惟此規定既然係剝奪員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應以法律定之,系爭辦法第55條之規定,不生拘束之效力。如符合退休要件,原告仍得依系爭辦法第52條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㈣原告如可請領退休金,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辦法之規定,並無限制申請退休之時效,
且申請退休為意思表示並非請求權,故無消滅時效之限制。原告係遭被告停職,迄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申請退休,故時效應自104年10月30日起算,至起訴尚未罹於五年時效云云。被告抗辯以如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原告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解雇日期即87年9月17日解聘之次月起算5年,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⒉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
後付工資,故於僱傭關係終止時已可確認勞工全部之服務時間,計算退休金並加以請求,則於請求退休之條件已經達成,尚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之前,僱傭關係業已因其他原因終止時,自得計算其退休金同時得請求給付之,方符合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退休金為有理由,因原告至遲於88年2月1日即已知悉遭被告解聘事宜,業如前述,其解聘至遲於88年2月2日即生效力,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得為退休金之請求,然至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已逾5年,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系爭解聘決議合於法令規定,原告已受系爭解聘決議之通知,固不影響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然被告抗辯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即無審究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