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中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施明哲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16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項合計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584元,及其中1,680,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690,169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其內容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自95年至103年間之加班加勤費,核屬追加之訴,惟仍基於被告是否適用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同一爭執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豬羊肉品市場拍賣
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訂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人一人,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聘任之,其解任時亦同」,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公司市場業務經營管理,負擔公司經營績效之全責,對公司人事、採購、會計及財務有獨立之裁量權。被告於95年2月10日受聘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公司與總經理間係委任關係,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同,非勞基法所定資遣費、加班費、預告工資、退休金給付對象,而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未獲續聘離職,104年2月2日向原告公司領取資遣費742,496元,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937,9 19元合計共溢領1,680,415元。
㈡據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15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糾正原告公司,說明二「㈠前總經理施君業已於去(103)年12月31日未獲續聘離職,貴公司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略以『…未繼續被遴聘者視同資遣,及依照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給資遣費並加發6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支付施君資遣費加發薪資及預告工資等相關費用。㈡查公司法第29條規定略以『…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貴公司章程規定總經理人聘任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聘任之,及依勞動部有關總經理之函釋,施君與該公司應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下之勞工。㈢惟貴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逕規定『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未繼續被遴聘者,視同資遣…』,總經理與公司關係應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之身分;另同規則規定總經理未繼續被遴聘視同資遣,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請病假逾一年者。』故施君應不符合資遣資格。㈣依上開所述,公司總經理應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不宜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支給資遣費、加班費、加發薪資及預告工資等費用,請貴公司應依規定收回施君溢領之相關費用」。以及105年1月19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原告公司,說明「貴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未繼續被遴聘者,視同資遣』,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
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請病假逾一年者。』,貴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41條顯與上述辦法第40條不合,施君應未符合上述辦法中得予資遣之標準。綜合上述,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總經理屬市場人員,又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違反同辦法第4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規定,則該工作規則應屬無效。施君非屬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宜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委任相關規定為宜,其受領資遣費、加班(勤)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施君不宜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支給資遣費及加班(勤)費等費用,請貴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資遣費、薪給、預告工資及任職該公司期間之加班(勤)費等費用」。
㈢被告施明哲總經理一職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勞工之身
分:按(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認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83)台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認為:「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此外,(83)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及(82)台勞動一字第52173號函也採取相同看法。被告施明哲受聘為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公司市場業務經營管理,負擔公司經營績效之全責,遴選公司職員,對公司人事、採購、會計及財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其顯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且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性質,依我國實務採取法規說中之授權說,既然採取法規說中之法授權說,則雇主訂定工作規則之權限係來自法律之授權,雇主訂定工作規則之權限自應受法之拘束,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勞工:為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資遣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之意旨,市場人員未繼續受遴聘應更不得發給資遣費。是否屬於勞工身分及資遣定義,應由法院在個案中認定。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予依本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辦理。未繼續被遴聘者,視同資遣。及依照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給資遣費,並加發6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將委任關係之總經理擬制為員工,將未繼續被遴聘擬制為資遣、並發給資遣費,均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誠實信用之原則,應屬無效。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予依本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辦理。未繼續被遴聘者,視同資遣。及依照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給資遣費,並加發6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所以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其規定「總經理未繼續被遴聘得領取資遣費資遣費,並加發6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被告施明哲依無效之工作規則溢領資遣費、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937,919元合計共溢領1,6 80,415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4日,去函催被告繳回上揭金額,惟被告以104年12月30日台中淡溝郵局1026號存證信函拒絕,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又被告95年領取加班加勤費169,313元,96年領取加班加
勤費194,396元,97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60,942元,98年領取加班加勤費319,987元,99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54,416元,100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85,517元,101年領取加班加勤費366,30 5元,102年領取加班加勤費403,180元,103年領取加班加勤費436,113元,合計為2,690,169元,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勞工之身分,其溢領加班加勤費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16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員工規則第41條後段之規定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
規定,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雖規定:「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惟所謂解職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38條:「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市場人員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解職。」、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後段:「…記大過二次或累積大過二次,未依照規定抵銷者,應予解職」、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五款:「丁等:解職(報董事會同意後辦理)」,可知所謂解職係指市場人員有年終考績為丁等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之而遭解職之情事,惟員工規則第41條後段係針對總經理未繼續遴聘之情況視同資遣,兩者所規定之情事顯不相同,員工規則第41條後段自無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原告主張顯然有誤。且依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知原告公司之員工規則第41條前段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而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加班加勤費係屬不當得利,並不可採,概原告係因被告有加班(勤)之事實,而給付被告加班(勤)費,何來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亦無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訂立之工作規則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事,並進一步以此向被告主張返還因此不法原因而給付之資遣費及加班(勤)費等,然如前所述,其主張顯有違誤,惟縱假設其主張可採(僅為假設,非自認),此種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原告此種主張自己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不法,再以此向被告要求返還相關給付,亦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2月10日受聘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依原告公司
章程第26條之規定,其職務為負責公司市場業務經營管理、公司經營績效之全責,對公司人事、採購、會計及財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㈡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未獲續聘離職,104年2月2日向原告
公司領取資遣費742,496元,並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937,919元,合計共1,680,415元。
㈢被告於95年領取加班加勤費169,313元,96年領取加班加
勤費194,396元,97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60,942元,98年領取加班加勤費319,987元,99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54,416元,100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85,517元,101年領取加班加勤費366,30 5元,102年領取加班加勤費403,180元,103年領取加班加勤費436,113元,合計為2,690,169元。
㈣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本公司總經理係屬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予依本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等規定辦理。未繼續被遴聘者,視同資遣,依照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給資遣費,並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以完成拍賣及屠宰等業務為原則。超過八小時發給加班費。」、第32條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需要經員工同意,得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照常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加班出勤費」、第33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本工作規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加班出勤費,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撫卹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七十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1條明定該公司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撫恤、資遣之給予均依本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辦理,且總經理如未繼續被遴聘者,視同資遣,顯然兩造間就公司總經理之「僱用、退休、撫恤、資遣」等勞動條件已有特別之約定,縱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總經理,一般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前揭說明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之限制,如對勞工係屬有利者,即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兩造約定被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受原告僱用之勞工,而適用工作規則相關之規定,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可言;又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請病假逾一年者」、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上開辦法第40條係就市場人員於上開三種情形下亦得予資遣之例外規定,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關於資遣規定之適用,難謂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有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之情事,而被告係因未獲續聘而視同資遣,並非辭職或解職者,復無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1條有關總經理未獲續聘視同資遣此勞動條件之約定,並無悖於上開辦法第44條規定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公司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規則第40、44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仍屬有效,則兩造間自應優先適用該工作規則之勞動條件,故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領取資遣費、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並依第19條第1項、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發給加班加勤費均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獲續聘後領取資遣費、六個月薪資、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各年度之加班加勤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實無所據。
縱上所述,被告於104年2月2日自原告公司領取資遣費742,
496元,並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937,919元,及於95年領取加班加勤費169,313元、96年領取加班加勤費194,396元、97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60,942元、98年領取加班加勤費319,987元、99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54,416元、100年領取加班加勤費285,517元、101年領取加班加勤費366,305元、102年領取加班加勤費403,180元、103年領取加班加勤費436,113元,合計為4,370,584元,均有法律上之理由,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4,455,4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堪認定。
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