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聰明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複 代 理人 蕭汀玹被 告 高世安

高世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世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926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世安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高世安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安如提出新臺幣1,372,92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高世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80元;被告高世安、高世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起受僱於被告高世安所經營之宏泰工業社(鋼構廠),從事廠房鋼構施作之執行,雙方約定原告以日薪2,100元為其報酬。宏泰工業社於104年9月30日承攬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鐵皮工廠之鐵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高世安調派原告及被告高世欣至現場從事鐵皮安裝作業。被告高世安為宏泰工業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本應注意監督所聘僱之勞工進行相關鐵皮安裝工程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並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安全措施;另本應由被告高世欣站立於雙節鋁梯之下方協助穩住並固定該雙節鋁梯,以保護站在鋁梯上方進行高空作業之原告。

詎被告高世欣竟擅離崗位而未依照指示協助穩住並固定該雙節鋁梯,導致正站在距離地面約三公尺高作業之原告因失去平衡而連同該鋁梯墜落地面,致原告受有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緊急治療後,於104年9月30日行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三、四頸椎骨籠架及人工骨前融合手術,第四、五頸椎人工椎間盤置入術,目前仍持續有雙上肢痠麻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被告高世安、高世欣均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高世安、高世欣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其明細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高世安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必要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計2,566,180元。

1.必要醫療費用之補償33,580元: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尚包括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分別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748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75元、員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067元、員榮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968元、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322元,總計支出33,580元。

2.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146,600元:原告為按日計酬之人員,雙方約定以日薪2,100元為其報酬,原告自104年9月30日起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迄至106年3月28日止共計546日尚無法回復工作,原告得請求被告高世安給付之工資補償為1,146,600元。

3.殘廢給付1,386,000元:106年3月28日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至今仍持續雙下肢無力(肌力為3),右上肢肌力2,左上肢肌力為4,四肢麻木,大小便不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失能項目2-4項,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60日之失能補償費共計1,386,000元(計算式:

2,100×660=1,386,000)。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高世安、高世欣連帶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459,381元。

1.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459,381元: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喪失勞動能力11%,原告受傷前工作薪資約每月46,200元(日薪2,100元,每月平均工作22天)。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受傷時為55歲又10個月,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有工作年限9年又2個月(即11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59,381元(計算式:46,200×11%×90.00000000=459,381)。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鑑定仍遺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雙上肢酸麻無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後遺症,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高世欣同於高世安之處所工作,並非負責人。當日原告爬上梯並架鎖前2塊烤漆鈑並無問題,被告高世欣當時繼續進入工廠裁切烤漆鈑,兩人係分工作業。

(二)本件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強制加保之適用,高世安經營之宏泰工業社總計三名員工,非屬強制保險之類型,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給付卻因雇主未投保之損害賠償請求問題。

(三)原告並非中樞神經系統病變,而係手部肌耐力減弱而致有其所稱上臂酸麻無力之情形,原告係誤認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之情形。

(四)被告屬承攬之工業商號,有承攬工作則出工,依據當月工作情況給付薪資,並非領日薪。依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按月領薪者,按天數給付不扣除假日天數;反面言之,若按日計算領取者,則應扣除無工作之例假日。

(五)原告對於公共安全相當熟稔,並考取安全衛生相關證照及課程。被告高世安之工業社並有完全之安全設備,包括安全帽、爬梯安全設備,原告卻未予架設,與有過失。勞動安全檢查認為被告違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然考量本件工作現地,無法架設安全網及設置工作平台,僅得以安全掛鉤為之,被告亦準備安全掛鉤及安全帽,原告均未使用。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因工作不慎踩空,此並非全然屬於被告之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六)依原告所提出證物,所稱尚無法回復工作能力,充其量僅得證明至105年3月31日。另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生活、運動狀況之生活照片,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七)依據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僅僅減損5%,其餘將來賺錢能力之考量、職業、年齡係主觀因素與被告無涉。

(八)原告所提原證四醫療費用單據,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4,560元、員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10元、員榮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員基醫院醫療費用為2,129元,總計支出10,724元。且其中員基醫療費用中,105年2月16日200元、3月7日急診1,120元、3月6日急診449元、5月3日80元,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原告所請求有關係之醫療費用應為6,596元。此外,醫療單據中屬於健保給付而非被保險人實際支出者,不得請求。

(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係於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況下,才有適用。又終身無工作能力,依該標準附表所示,為失能狀態有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之二種情況。

而原告經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無論係5%或11%,均非上述二種情況,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十)被告主張抵銷下列款項,合計303,693:①健保欠費代繳支出186,760元②投保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用14,603元。③原告向被告借支之醫藥費、生活費及勞健保自行負擔款102,330元。

(十一)原告104年4月份工作21天薪資44,100元、5月份工作20.5天薪資43,050元、6月份工作6天薪資12,600元、7月份工作1天半薪資3,750元、8月份工作11.5天薪資24,150元、9月份工作17天薪資35,700元,共計163,350元。若按此六個月183天,每日平均工資893元,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故被告願以合於此法規之若原告出工,每日薪資2100元之60%計算為1,260元,為原告之每日薪資。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間起,以若有出工,日薪2100元,每月結算給付方式,受僱於被告高世安經營之宏泰工業社,擔任該工業社承包工程之施作工作,雙方有勞雇關係。與於系爭工程,原告偕同被告高世安之弟高世欣施工時,原告自約3、4公尺高之處摔落,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造成中度身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又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未領有相關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給付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且有相符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醫療單據、殘障手冊影本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此外,本院調閱相關之刑事案卷,亦知悉被告高世安因系爭職業災害為雇主,未注意為防止勞工有墜落危害之措施致生系爭職業災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處因過失傷害人罪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世欣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認高世欣所述「伊非雇主,係同與原告受雇……經原告同意,伊在室內裁切烤漆浪板,原告在室外鎖烤漆浪板,移動梯高度係由原告自己設定,原告當時並無叫伊扶住移動梯……,伊無法防範原告摔落地面」等語應堪採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高世欣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爰應認高世欣罪嫌尚有不足,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被告高世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予以補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高世安經營之宏泰工業社,非屬強制納保者;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亦應計算為日薪1,260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應包括非自費者,且有部分應不屬相關之治療費用;原告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經治療達法規可予鑑定之期日後,已經於105年3月31日由合法之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完成鑑定報告,載記原告障礙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有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程度為中度等內容,請准彰化縣政府核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需於110年3月31日重新鑑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件及相關之鑑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上述童綜合醫院106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記「原告至今仍持續雙下肢無力(肌力為3),右上肢肌力2,左上肢肌力為4,四肢麻木,大小便不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內容,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符合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為失能等級第7級,自堪認定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身心障礙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級之情狀。至被告自行攝得,提出附卷之原告部分時間之生活影像,指原告行動無礙,可騎乘機車,質疑原告之失能部分,終究只係片斷所見,況此影像亦非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概念範疇大相逕庭,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高世安應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補償部分,自應准許。

(三)承上,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補償屬無過失責任,故此部分,尚不生兩造之過失相抵問題。惟醫療部分健保之給付,本院衡諸有其社會安全之設計,健保財務之規劃支撐,尚有國家力量之介入,與純商業之保險有其差異,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屬原告之支出與損失。又原告計算之員基醫療費用中,105年2月16日200元、3月7日急診1,120元、3月6日急診449元、5月3日80元(合計自費部分共1,649元),卷附收據上就醫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部及未記載,原告亦迄未舉證說明此部分醫療支出確與系爭職業災害相關,故被告抗辯,原告只得就其與系爭職業災害相關之自費醫療支出請求原告給付部分,可加採取,此部分核算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被告高世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059元(計算式:單據之自費支出共8,708元-前揭不相關之費用共1,649元)。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院參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6個月之出工情形如二、(十一)所列,每月出工時間起伏甚大,暨原告薪資給付方式為月結,若有出工,一日2100元,致其月領薪資亦有1、2、3、4萬餘元與3千元餘元間甚不規律之情狀,則於適用前揭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時,予以核認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一日所得之工資為2100元殆不適當。此部分容以被告抗辯計算如二、

(十一)所列說明:若按此六個月183天,計算原告每日平均工資893元,係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故願以合於法規之若出工每日薪資2100元之60%計算,即1,260元為原告原領薪資,應係合理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高世安給付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共546日之工資補償部分,以687,960元(計算式:1,260×546=687,960)為適當。再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之殘廢補償,因勞工保險條例就此部分修正為失能給付,爰原告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第7級已論於上,則按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查對其給付標準為660日,並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已敘於上,故本院允採被告抗辯如上之日薪1260元為相當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標準。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高世安給付之失能補償費為831,600元(計算式:1,260×660=831,600)。至被告抗辯原告非終身不能工作,不得為此部分之補償等語,核與原告適用之前揭法條為不同之情狀,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尚有誤解,本院難加採取。

(四)前述被告高世安應補償原告之給付,本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僱關係之原則規定,該條但書所列「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則係明示如雇主已付費為勞工投保而得有同一事故諸如保險之給付,則雇主自得予以抵充以得其平,兼有鼓勵雇主為勞工投保防險並足保勞工權益之作用。故被告高世安抗辯其經營之工業社不屬強制納保者等語,只係不得享若有為勞工投保得以抵充之利,尚非資此非屬強制納保者,得以免原則上即應自費給付此部分補償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高世安補償如上者,共計為必要醫療費用7,059元+工資補償68,960元+失能補償831,600元=1,526,619元。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高世安、高世欣連帶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各抗辯如上,意指被告高世欣並無何侵權責任;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就被告高世欣部分,相關刑案之偵查,檢察官認其抗辯可採如本段(一)所述者,係與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攀爬該移動梯從事高度4公尺之牆壁修補作業前並未叫高世欣扶住該移動梯,且伊也不知伊攀爬該移動梯從事高度4公尺之牆壁修補作業時,他在作何事,伊跌倒時,他在室內,不在現場,他並未看到伊跌倒,又伊僱主為高世安,伊要對高世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相合。足認原告偕同高世欣施工,實有分工之默契,非高世欣對於原告工作之防險知且能為而不為或怠為,故高世欣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嗣於本院雖另陳稱,高世欣應扶著梯子,但不知跑去那等語,惟此翻覆之詞,本院尚難採取,故原告主張被告高世欣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係無理由。另被告高世安對系爭職業災害有過失,刑責部分亦敘於本段(一),此部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請求被告高世安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又相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經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1%,有卷附鑑定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固抗辯原告勞動能力僅僅減損5%,其餘將來賺錢能力之考量、職業、年齡係主觀因素與被告無涉等語。但此反於前揭鑑定之統整意見,被告亦迄未舉證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本院自難採信。爰據此並依原告受傷前月平均薪資,允採前述之日薪1,260元為標準計算為37,800元。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受傷時為55歲又10個月,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有工作年限9年又2個月(即11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高世安一次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75,856元(計算式:37,800×11%×90.00000000=375,856)。此外,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卷附查調之稅務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高世安之財產係列汽車一輛、投資三筆,總額為3萬餘元。及其餘案卷資料所示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高世安為專科畢業並為原告之雇主等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被告事業規模、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傷勢及日後影響程度等情狀,核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秉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本院審酌被告所陳,從事相同工作已20多年,且曾上過勞安相關課程,知悉工作高度超過一米要架設平台,使用雙節拉梯就必須有人扶著拉梯等語。當於系爭工程工作時,遇使用雙節梯及上下梯之危險情狀,應有處理之知識與能力,惟竟與高世欣默契分工,而自行涉險單獨使用雙節梯,致有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此部分被告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堪予採取。併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院並認以原告應負百分之50責任為適當。從而,前段原告得請求被告高世安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減為184,928元;精神慰撫金應減為15萬元。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此條文抵充之部分應屬衡平之理念與設計,故於解釋上,被告高世安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予補償原告之失能補償831,600元,應足抵充前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84,928元。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容無抵充之可言。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世安計算並抗辯應予抵銷之為原告之健保欠費代繳支出186,760元與為原告投保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用支出14,603元及原告方面向被告先已借支醫藥費、生活費及勞健保自行負擔款102,330元,合計303,693元一節,既為原告未予爭執,自應准此部分之抵銷。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高世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告1,526,619元,加上被告高世安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減去被告抗辯抵銷之303,693元,合計為1,372,926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爰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