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楊素玉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訴訟代理人 黃茹蘭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839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38萬839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所設置之穀類攪拌機,並未有訂有任何標準作業程序或工作守則,機器上亦無相關危險標示或操作守則,且無緊急停止開關或防止捲入裝置之設備,亦未提供機器操作之相關教育訓練,而造成原告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右手食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等之損害,乃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89萬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㈠,主張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被告公司亦應賠償原告失能給付3萬9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萬7893元及必要醫療費1萬3890元,而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6067元,其中89萬8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18萬8013元,自105年9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擴張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其右手捲入穀類攪拌機而受損之事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5年12月26日當庭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雖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追加,惟核其內容,係屬針對相同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公司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二林廠內操作穀

類攪拌機,進行十穀米攪拌作業,因被告公司對於穀類攪拌機之操作,並未有訂有任何標準作業程序或工作守則,機器上亦無相關危險標示或操作守則,亦無緊急停止開關或防止捲入裝置之設置,原告僅由前手員工教導機器開關及穀類比例。原告為了確認穀類是否均放入充分混合,乃依作業習慣於機器運轉中,以右手伸入機器攪拌槽內撈取穀類查看,右手竟遭機器攪拌棒捲入受傷,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顯微手術重接),右手食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手術鋼釘固定);並自105年1月11日至105年7月7日就醫復健,支出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或診斷書費)新臺幣2,060元,扣除被告公司爭執不應給付之證明書及診斷書共新臺幣1,540元,被告公司雖有給付原告手術之醫療費用,但對於後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仍未補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就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1萬3890元(計算式:00000-0000+2060)。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

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被告公司所設置之穀類攪拌機,並無護罩、護圍等防止勞工身體捲入受傷之設備,原告任職後亦未受機器操作之相關教育訓練,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生中心實施職職業災害檢查,亦認被告公司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應辦理而未辦理之欠缺。且原告手術後,醫囑休養三個月,嗣原告於104年8月底拔除固定鋼釘,同年9月初開始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9月底原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3個月,並據此向被告公司請假,但被告公司不同意給假,要求原告接受工作能力鑑定。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評估結果以原告第3、4、5指指間關節屈曲攣縮,右手握力測握力及手功能不佳,負重能力為中度負重,不適合原職務復工,建議可先進行職務調整,並配合接受復健治療,建議休息至少3個月並積極復健,原告據此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竟又不准假,一再要求原告應立即開始上班,否則,即以曠職論,顯然已均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11月24日,以二林郵局1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不准假,要求原告立即恢復上班,置原告健康及復健需求於不顧,亦不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為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則於104年11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嗣後原告查知,被告公司已於104年10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至105年1月14日止,仍僅提撥不足1個月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792元,足證被告公司先前確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外,被告公司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明顯不足,亦屬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原自95年2月3日起受

「陸協碾米工廠」(全名為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雇用,嗣於98年間因工廠改名為被告公司,並繼續受雇於被告公司,則原告原有工作年資,自均應由被告公司承認,計入原告工作年資。故原告工作年資至104年11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累計應為9年又29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2萬6000元,而原告受雇被告時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故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為新臺幣12萬7614元(13000×9+13000÷365×298=12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有理由。

㈣復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要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意旨及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今右手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有繼續醫療必要,顯然仍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受雇被告公司為按月計薪、月薪2萬6000元,換算日薪為867元,被告公司卻自104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至今已積欠原告7個月又10日之工資補償即19萬670元(26000×7+867×10=19067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㈤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1項及第72

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女性,已年滿55歲,受雇於被告公司前之勞保年資為3年46日,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要件,因被告公司延至104年10月17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使原告自被告公司自承雇用原告之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共5年又324日之年資,無法計入保險年資。故算至105年2月27日年滿55歲止,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年資僅有3年,若加計5年又324日之年資後,保險年資則可達9年,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因此短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萬8400元(26400×6=158400),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導致原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賠償所受之損失。

㈥另按原告業於105年7月7日經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右手中指

、無名指、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失能等級十五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五等級失能,原告原得領得失能給付45日投保薪資,即新臺幣39,600元(投保金額26400元÷30×45),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㈦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為保護勞工之法律及法規命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余姈靜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原告工作環境危險因素之防範及職業災害之避免,均負有法令上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原告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就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詳列如下:

⑴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原告於手術後醫囑休養3個月期間難以自理生活,均需由專人照料,惟囿於經濟能力,均係由家人輪流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此係因原告與家人之親情而免之費用支付,並非謂原告未受有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之。按中部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約為1,200元,應認原告於此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08,000元之損害(1,200×30×3=108,000),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受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及右手食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傷害,雖經顯微手術重接及手術鋼釘固定,但因此所受身心痛苦煎熬,非言語所能形容,且原告雖勤於復健,但至今右手功能仍未盡復舊觀,復原之日遙遙無期,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公司以30萬元賠償。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萬7893元:

原告右手失能狀態,影響原告勞動能力,參酌學說見解,應認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7.69%,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7日治療終止時,年齡為55歲4月又10日,可勞動期間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7月又20日,以9年7月計為115月(12×9+7),原告原領月薪2萬600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為每月新臺幣1,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現價為18萬7493元,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與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勞保失能給付金額3萬9600元互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4萬7893元。

⒉被告公司雖抗辯:若非原告於機器運轉中將手伸入系爭機器

攪拌槽內,根本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本案風險係原告本身行為招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8日(87)台勞安二字第023087號函釋意旨,機械作業時所有會作動的構件,都可能對勞工造成危害,各種不同型態的機械動作、傳動裝置、捲夾點及操作點之危害,是一般機械最基本的危害特性。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捲夾危害是最常發生之機械危害,「當兩機件相互以反方向旋轉或一旋轉機件轉向一固定物時,捲夾點即存在,勞工身體之局部接近捲夾點時,即可能被捲入而擠傷或壓碎。此類型危害通常存在於部分動力傳動裝置及機械之旋轉作動。」穀類攪拌機以馬達驅動轉軸,轉轉上所裝設之圓弧形金屬片隨轉軸轉動,與攪拌槽內壁顯然存在捲夾點,被告對此捲夾點,依法即負有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危害勞工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或謂:被告已規定系爭攪拌機運轉時,需蓋上蓋子,且機器上貼有危險標示,已足以防止危害。惟原告操作系爭攪拌機,從不曾蓋上蓋子後方啟動,運轉中亦不曾將蓋子蓋上,從不曾遭被告或其他主管糾正,亦從未見被告有相關操作守則之規定。況機械運轉時所產生之危害,除有正常操作時所可能發生之危害外,並有錯誤操作或注意力不集中等可能產生之危害,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所編印「機械設備安全設計之風險評估手冊」以「攪拌機」為例,所進行之安全設計風險評估,即明確指出除需考量機械本身性能外,還需考量操作人員正常的使用以及可能的誤用決定使用範圍,其中「被捲入的危害源」中,即列有「3.攪拌未停止就打開上方蓋子,伸手進入撥弄物料,導致被攪拌的刀子夾住」。因此雇主所應防止或避免之機械危害,除專注、正常操作時,所可能發生之危害外,尚包含分心、錯誤操作,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故所謂機械安全防護,乃針對機械設備可能發生危險的部位,設置安全裝置或在其周圍作有效的防護措施,以減少機械危害發生。防護之目的則在:「1.防止因機械/電器失效時造成傷害。2.防止作業員個人疏忽或疲倦造成傷害。3.防止人體任何部位與機械危害部位直接接觸4.防止機械操作所生的飛屑/火花或斷裂物/零件擊傷。」顯不得僅考量專注、正常操作下之安全防護。

⒊因此之故,所謂機械安全護罩,「乃是透過一個物體屏障以

防止人體部位進入危險區域。在各種安全防護措施中,由於安全護罩直接阻絕人體與危險源之接觸,加上其安全防護性能穩定性高,除了本質安全設計外,安全護罩是最優先被考慮使用的。按照防護的作動型態,安全護罩的類型可分為固定式、互鎖式、可調整式及自動調整式四種。一、固定式:恰如其名,固定式安全護罩是永久固定地裝置於機器設備中,它並不依靠其他機件或工件的驅動以執行其安全防護目的,在其安裝完成後,即將機器危險區域與人體隔離。由於構造簡單、固定等特性,就安全防護角度而言,此類型安全護罩較其他類型安全護罩為佳。……二、互鎖式:互鎖式安全護罩為透過電路、機構、油壓或氣動之方式與危險源之電源或煞車等相連結,當安全護罩被打開時,危險源之動力來源即被互鎖而切斷,使機器停止作動而達到安全防護目的。……設計互鎖式安全護罩時,應注意互鎖效應不得阻止在特別的需求條件下,以遙控的方式微調機器之寸動。且在置換安全護罩後,不得自動重新啟動機器。另為使安全防護更具效能,所有可移動式安全護罩均應互鎖以防止職業傷害之發生。三、可調整式:相對於固定式安全護罩固定不能調整,可調整式安全護罩則可根據不同之工件尺寸,彈性調整其開口大小,為一相當有用之護罩類型。……四、自動調整式:相對於可調整式安全護罩需要操作員先行調整其開口大小,自動調整式安全護罩其開口大小則由進給之工件尺寸予以自動調整。當操作員將工件送入危險區域時,護罩被推開,提供一大小剛好適合工件通過危險區域之開口以進行作業;當工件加工完畢移除時,護罩即回復原來位置。」⒋穀類攪拌機雖設有上蓋,可為機械運轉時之護罩,但該上蓋

並非上開所述任何一種形式之護罩,無法阻隔分心或錯誤操作時,人體與機械捲夾點之接觸,顯然非屬法規所要求,應於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機械設置之安全護罩。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原告固有錯誤操作之疏失,但被告公司設置穀類攪拌機,對於機械運轉時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未依法規要求設置有效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同有不作為之過失。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067元,及就其中

新臺幣89萬80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其中新臺幣18萬8013元,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辯以: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890元部分,金額仍有疑義:

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門診收據清單二紙,金額合計4,620元部分(見原證11第4頁至第7頁),無法自該收據上得知就診科別與費用科目,原告復未證明該二紙收據之金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剔除。就104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復健醫學科門診醫療費用,分別為430元、400元(見原證11第8頁、第9頁),然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0日單日之復健醫學科門診醫療費用竟高達4,000元自付額(見原證11第10頁),原告始終未說明進行之醫療項目為何?實難逕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應剔除。另原證14第1頁之二紙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科之門診收據,其就診日期均為104年12月19日,繳費日期卻分別於105年1月4日及11日,且與原告先前所提原證11第9頁收據之就診日期同為104年12月19日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科,豈非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在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復健醫學科就診三次,顯然不合理,至少應將原證14第1頁之二紙收據費用合計100元部分剔除。綜上,經計算後,應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5170元。

⒉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90,670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4年10月

5日止,即依原告最初所提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內容,給予原告全薪之公傷病假。因原告要求繼續請休公傷病假,已超出原先診斷書中所載休養3個月之範圍,且僅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4年10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為據,鑑於國內公私立醫療院所規模設備大小不一,公立或教學醫院因設備較為周全,診斷較具公信力。被告公司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90年5月16日(90)臺勞保3字第0016587號函釋意旨,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公立或教學醫院評估診斷開具證明,以利辦理繼續請休事宜,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此舉並無不符情理之處。嗣因原告仍遲遲未提出公立或教學醫院之診斷證明,被告公司乃於104年10月28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無法核准原告自104年10月8日之請假,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於存證信函中特別說明「公司會視情況請台端繼續處理原有工作中不影響台端手指復健之工作,並給予充分休息及按醫囑至醫院復健,請台端無須擔心無法勝任的問題」等語。

⑵又依原告嗣後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9日開立之

診斷書,載明原告「右手…負重能力為中度負重…建議可先進行職務調整並配合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有間。且原告原先之工作內容,除混合穀物外,尚有於包裝上貼貼紙等較簡易之工作,此屬原告原有工作內容之部分,衡情不會超出其手指中度負重能力,被告公司於存證信函中已請楚說明,從未強求原告立即回復原先全部職務或安排其無法勝任之工作;如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復健之必要,被告公司亦會給予合理之休息時間或休假進行復健,顯然無礙於原告之後續醫療或復健。詎原告迄至起訴後,仍拒絕為之。

⑶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之後,並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不能工作」之狀態,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104年10月起至起訴時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90,670元部分,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看護費10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89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

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余姈靜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⒈原告僅空言「余姈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所要求原告工作環境危險因素之防範及職業災害之避免,均負有法令上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對於余姈靜究竟違反哪一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哪一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定之法令義務?均未見原告在起訴狀內有任何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依勞檢所之勞安檢查報告,可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一程序性規定,與

被告公司是否就本件攪拌機的操作安全性,對原告說明清楚無涉,亦難謂雇主只要未依上開規定公告工作守則,一律認定與勞工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或過失,仍應依具體之個案判斷。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然此規定係關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事項有關之安全規定,實與本件原告在該攪拌機「運轉」階段中受到傷害之情形迥異。原告引用安檢報告並主張被告公司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另主張依照勞檢所建議,在開關與蓋子之間要設立一個連動裝置(即穀類攪拌機蓋子被打開時,機器應自行停止運作)云云,對照勞檢所之報告內容,原告應係指「建議於穀類混合機上蓋加裝連鎖裝置」,但勞檢所之報告僅將此部分列為『建議事項』,而非「應改善事項」。且現行法令中,亦未規定穀類攪拌機應設置連動裝置。故被告公司於穀類攪拌機上,縱未設立原告所稱之連動裝置,亦未違反勞工職業衛生安全相關規定,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檢所之勞安檢查報告,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設置攪拌機並無護罩、護圍等,防止勞工身體捲入受傷之設備云云,然查:

⑴原告若遵守工作紀律,將攪拌機蓋子蓋上之後,則攪拌機

內之攪拌過程即無造成勞工捲入受傷之虞。且系爭攪拌機蓋上蓋子後,距離地面高達130公分,實無可能將勞工之身體捲入。而攪拌機上亦貼有明顯的「機器轉動時禁止手入內」圖示,開關亦在機器旁邊等節,亦經證人陳肇浩證稱:攪拌機攪拌很慢,會自動定時,且有貼運轉中禁止伸入,穀類放好之後蓋起來,停止之後才去出料;只是一個單純的攪拌混合機,沒有碾碎功能,機器是安全的。原告卻主張機器上無相關危險標示,無緊急停止開關或防止捲入裝置云云,實屬無稽。況原告105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稱訴外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同一製造廠商所購買之攪拌機亦貼有危險標示,益徵被告公司所述並非虛情。至於富味鄉公司之攪拌機上無論有無加裝鐵網,均不足以反認被告公司之攪拌機依法亦應加裝,此觀勞檢所之勞安檢查報告,從未提及該攪拌機應加裝鐵網,亦未認定被告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攪拌機上加裝鐵網,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顯屬無據。

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姈靜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導因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⒈混合穀物之流程:

被告公司及原告之前手員工洪素秋,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攪拌機之程序為流程,係要求操作人員先在棧板上將10種欲混合的穀物按照特殊比例準備好,之後再逐一將棧板上準備好的穀物倒進攪拌槽,蓋上蓋子,按下開關,攪拌一段時間後,機器便會在設定的時間自動停止,之後穀類從機器下方出口因重力關係降下落出,再進入到下一階段的作業。此經證人洪素秋到庭證稱:攪拌工作為伊交接給原告,攪拌十穀米之作業流程,因為有十種穀類,十種穀類秤好後先放棧板上,要放進去(攪拌機)之前,先確定是否有十種穀物,每種重量、容量各不同,各別放在袋子裡,每一種袋子全部倒完,之後蓋上蓋子再按攪拌,啟動之後會自己跑,跑好之後會自動停止,下面有漏斗,然後拿袋子裝,上述的流程是公司規定的…公司有將作業流程以書面交給伊,伊曾口頭告知原告如何操作。證人陳肇浩亦證稱:洪素秋提到的作業流程是公司規定的,我都會去提醒作業的人,安全性在作業期都會有個規範及作業手冊。且依洪素秋所稱,十種穀類要先秤好,一一點好放在棧板上,因此不會有誤認的情形發生,故操作時,自得以事先確定十種穀物均有倒進去,無庸再伸手進入攪拌機將穀物取出確認無疑。

⒉原告未依上述規定流程操作穀類攪拌機:

依上述穀物混合機的操作流程,顯然無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被告公司亦無從預見會有人在混合過程中,將手伸入運轉中的攪拌槽內,且被告公司只須依規定於攪拌時蓋上蓋子,亦足以防止身體遭捲入受傷。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攪拌時蓋上蓋子,且於混合過程中,竟將手伸入運轉中的攪拌槽內,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至於勞檢所之勞安檢查報告所載「楊素玉(原告)為確認穀物是否放入混合,為停止穀類攪拌機運轉,將右手伸入機器撈取穀類查看」一節,僅係客觀記載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早已知曉「原告會將手伸入機器撈起穀物查看」,原告所稱顯然無理由。

⒊原告稱其將手伸入運轉中的攪拌槽內的理由,前後不一:

⑴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人余姈靜,提起的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30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及本件起訴狀內,均表示為了要確認穀物混合均勻,才將手伸入槽內撈取穀類查看云云,實令人無法想像。蓋攪拌機本來就設定攪拌一定時間,後自動停止之裝置;且十種穀物的這種混合產品,並非如同藥物一般精確,要求任何一處的各種成分濃度比例相同,此觀市售之十穀米產品,每一包之穀類比例根本無可能完全一致,即足知悉。故本件根本無需要原告將手伸入槽內撈取穀類查看。況原告縱徒手將穀物取出,又該如何確認是否混合均勻?每一種穀物都出現兩粒嗎?或者十種穀物種類中一定會按某種數量比例呈現?則原告主張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取出穀物,係為確認是否混合均勻云云,顯係臨訟編纂。

⑵而原告於勞檢所檢查報告中及105年6月30日到庭時,又陳

稱將手伸入攪拌機內之理由,係為了拿出來算算看,是否已經有十種穀類。然依原告此種說法,顯然違反公司之操作規定,未事先在棧板上將十種穀類準備好,過程中為確認自己先前是否有漏倒穀物品項,且忽視機器上所貼明顯的「機器轉動時禁止手入內」圖示的警告,貿然將手伸入攪拌槽內所致生傷害,且與原告先前所稱「為確認攪拌槽內穀類是否充分混合」之說法相左。

㈣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人余姈靜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

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姈靜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前去被告公司現場勘驗,並命余姈靜請目前操作穀類攪拌機員工實際操作之結果,可知若未蓋上穀類攪拌機之蓋子,穀類攪拌機仍可正常運作,且可清楚見到攪拌棒的運作(攪拌棒固定於攪拌箱中之鐵桿上,分左右兩側、前端有圓弧型金屬片,貼近攪拌箱內側不斷繞行,運行至最高點時與箱篕大約距離20公分)及穀類之混合狀況;攪拌棒運行速度不快(大約1秒多鐘轉1圈),攪拌力道亦非強烈,勘驗過程中,沒有穀類噴濺出攪拌箱等情事。衡以常理,一般人對此等於運作過程中,顯然可見具一定程度危險性之機器,即使沒有事前未經他人提示或任何教育訓練,也應清楚知悉勿於機器運作時,將手或其他物品伸入其內,以免發生危險。以原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更難推諉為不知,卻執意於穀類攪拌機運轉過程中,將右手伸入其內,以致受有上開傷害,實難歸責於余姈靜。復參酌原告之前手洪素秋之證述及穀類攪拌機上確有危險標示,且現行法令中亦未規定穀類攪拌機應設置連動裝置等情,因而認定余姈靜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反之,若非原告於穀類攪拌機運作過程中,因不明原因將手伸入其內,其受傷之結果不會發生,是本件之風險,實係原告本身之行為招致,因而對余姈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本件事故洵屬原告之個人疏失所致,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余姈靜,均無過失可言。原告不服前述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4號處分書駁回。

㈤被告公司並無過失,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之金額,亦有疑義: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10萬8000元部分:

原告係右手手指受傷,醫囑中並未記載原告在3個月內均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故原告請求3個月內均須聘請半日看護照顧之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斷指業經手術接合,並非完全失能,依原告所提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5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書,內容記載原告因右側第三、四、五指截肢接合手術術後,右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足見原告術後僅存指節末關節不能屈伸之障礙,且究係一指或三指之末關節均不能屈伸,亦未見其說明,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顯屬過高。

⒊原告並未計算其與有過失部分:

原告於開庭時已自承其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數額。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看護費10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89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105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之和解書,未經兩造簽訂,不僅無任何拘束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㈦原告領取之團體保險理賠金,應抵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先前曾以要保人身分繳納保險費,為原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團體保險,目的為分擔其員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上開保險公司領取之理賠給付合計41,000元,應得於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抵充。

㈧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得請領

之失能給付39,600元及短少之老年給付158,4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前已具農保身分,於受雇之初主動要求被告公司配合

,莫要以勞工身分替其投保勞、健保,非被告公司刻意違背投保義務或隱瞞原告而未投保:

原告於98年間受雇時,確實向被告公司表明其已投保農保,因農保之福利較勞保優,遂要求被告公司不要替其加入勞、健保,以免影響其農保之權益。被告公司始配合辦理,非為刻意規避雇主之投保義務而將之轉嫁原告所為,此經證人陳肇浩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兼技術顧問,之前是訴外人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協碾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重新聘僱員工時,勞保是我處理的,原告說農保已經保很久,她要領農保但是又想繼續工作,所以自己要求勞保不要投保。原告在陸協碾米公司的時候,就是農保。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日保費資字第10513219380號函附原告之勞保及農保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自84年9月30日起即持續投保農保,未曾間斷,益徵本件確為原告自行要求被告莫要以勞工身分替其投保勞、健保。且原告依每月之薪資資料即可得知,其從未曾以勞工身分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用,倘係被告刻意隱瞞原告而未投勞、健保,原告多年來豈可能從未察覺其未曾負擔勞、健保費用,並持續以農民身分繳納其原有之農保及健保費用,顯與常情不合。

⒉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替其投保勞保,致「無法請領失能給付」

及「短少老年給付」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失,有違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

原告於到職之初,既以農保給付較為優渥為由,主動要求被告公司不以勞工身分為其投保勞保,理應知悉未能投保勞保之風險;兩造既依原告之要求,而約定以不投勞保為勞動條件,非被告公司為規避雇主之投保義務或隱瞞原告而未投保所致,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亦從未私自剋扣勞保費用,原告因而無法請領勞保之失能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因素。今原告竟出爾反爾,反指責被告公司未替其投保勞保,並要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顯然有違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至被告公司遭勞保局課處罰鍰部分,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而受處罰,非謂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此兩筆款項。

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761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非合法: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云云:

實因原告先前已具農保身分,於受雇之初即主動要求被告公司配合,莫要以勞工身分替其投保勞、健保,非被告公司刻意違背投保義務或隱瞞原告而未投保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嗣後再以被告公司未替其投保勞保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有違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況原告早在98年到職日起,即知悉被告公司未替其投保勞保,迄至104年11月27日,始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限制,自非合法。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云云:

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自己之疏失,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余姈靜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究竟違反何一具體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詳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合法。

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接受治療期間,不准原告請公傷假、強要原告接受工作安排云云:

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之後,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且被告公司係要求原告繼續處理原有工作中不影響其手指復健之工作,並承諾會給予充分休息及按醫囑至醫院復健之時間,無礙原告於職災傷害之醫療,並非強要原告從事其無法勝任之工作,均如前述。原告無故拒絕提供勞務之義務及持續曠職,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非合法。則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7614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資遣費數額之計算,關於年資部分亦有錯誤:

⑴被告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5年10月30日設立,而陸協

碾米公司原設於彰化縣○○鎮○○路○○○號廠房(即被告現使用之廠房),於97年8月間遭法院拍賣,經債權人薛選以應買方式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後,被告公司則於98年11月間向訴外人薛選買受而取得,此有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暨權利移轉證書在卷,並經證人陳肇浩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訴外人陸協碾米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因為債務問題,陸協碾米公司被法拍,由薛選承受,被告再向薛選買工廠…被告所有員工都是重新聘僱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非自陸協碾米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僅係輾轉買受原為陸協碾米公司所有之廠房硬體來使用,且陸協碾米公司迄今仍繼續存在。

⑵又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5日函稱被告二林廠「原登記廠名

為陸協碾米工廠股份已限公司,於98年5月22日申請廠名、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亦經證人陳肇浩證稱:薛選在談的時候,因為被告必須有工廠登記證,陸協碾米公司為了照顧契作農民,始將工廠登記證無償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綦詳。非謂被告公司係承繼或改組、轉讓自陸協碾米公司而來。至於原告所提95年至103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僅得知悉其於95年至98年間係受僱於陸協碾米公司,洵不足證明被告公司與陸協碾米公司間有改組或轉讓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自屬無據。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5年2月3日受雇於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號之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接續受雇於被告公司,並繼續於上開地址內工作。原告於104年7月6日上午8時許,於上開廠區內操作穀類攪拌機(下稱系爭攪拌機)進行十穀米攪拌作業,為確認穀類是否均放入,乃依作業習慣,於系爭攪拌機運轉中,以右手伸入攪拌槽內撈取穀類查看,右手因而遭系爭攪拌機攪拌棒捲入,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及食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職災),並自系爭職災起,依醫師囑言休養三個月,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失能給付及短領老年給付;另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未為工作環境危險之防範及職業災害之避免,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資遣費等情,為被告公司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公司對系爭職災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終止是否合法?若僱傭關係終止,原告工作年資如何計算?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據此可知,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保險給付部分,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雇主得主張抵充。

㈢原告自98年11月27日起於被告公司二林廠區工作,於104年7

月6日發生之系爭職災,導致受傷,已如前述,經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失能等級十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按失能等級第15等級核定,給付標準為45日,而原告發生系爭職災時,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因系爭職災之各項給付之事實,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公司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前已具農保身分,於受雇之初,她主動要求被告公司配合,莫要以勞工身分替其投保勞、健保,非被告公司刻意違背投保義務或隱瞞原告而未投保,原告現今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雇主必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強制規定,身為雇主被告不得以受僱人被告請求或其他原因,而不為投保,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有系爭職災,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茲將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復健治療費用,合計1萬3890元,雖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170元,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職災於104年7月6日發生,原告於同年8月31日至11月7日之醫療費,係在童綜合醫院醫囑休養三個月內,應認係對系爭職災之後續醫療及定期追蹤,難認與系爭職災無關;又同年12月19日之醫療費,亦在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9日醫囑建議休息至少三個月並積極復健治療。且依原告聲請調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影本、費用明細觀之,可知原告確實於該日進行右手復健,應認該復健費用為系爭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萬3890元,應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工司主張自104年10月(被告自該月份起未給付)起共計六個月之工資補償計19萬670元,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審究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依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自受傷日起修養三個月」、彰基醫院之診斷書:「個案目前不適合原職務復工,建議可先進行職務調整並配合接受復健治療,建議休息至少三個月並積極復健治療」等語,被告公司固辯以:已對原告之職務進行調整、仍可從事其他適合工作、不影響原告之右手復健等語。惟原告於系爭職災為右手粉碎性傷害,傷勢非輕,觀之被告公司營業項目,難認其工作項目用單手即可勝任,縱算係貼貼紙,亦需雙手並用,難謂被告公司所辯有理。是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六個月,即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日薪以867元計算,尚屬有據,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個月又5日(10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105年1月份5日)之工資補償共計8萬2335元(計算式:26000×3+867×5),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8萬2335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保失能給付: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向被告公司請求失能給付3萬9600元。固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原告因系爭職災確實受有傷害,失能等級為15等級,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第15等級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5日,依此計算,給付標準為按投保薪資給付45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萬9600元(投保金額26400元÷30=880元×45=39600元),應予准許。

⒋小結: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金額共為13萬

5825元(計算式:13890+82335+39600);其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27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任職期間月平均薪資為2萬6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2萬6400元級距,被告公司卻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72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於104年11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知悉上情,且被告公司罔顧原告健康狀況,不准原告續請公傷假,遂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二林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證信函各在卷為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復於上情抗辯。原告依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二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不准其一個月公傷假之申請,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二林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應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合法,則雙方勞動契約,業於被告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04年11月27日而生終止之效力。

㈤雙方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多少資

遣費?⒈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5年2月3日至98年11月26日,受僱於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廠;98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同上廠區。然95年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陸協碾米股工廠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21頁至128頁)。而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不同處,惟從事加工等業務、廠房,均同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等情,亦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69頁至74頁),堪認被告公司二林廠,確實係轉讓自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留用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負責人陳肇浩(據其稱現為被告公司技術顧問)證稱: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結算舊員工年資、亦未給予資遺費等語。則原告稱自斯時起,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承認原告工作年資,自堪採信。被告公司所辯稱:廠房由訴外人薛選向法院標得,被告公司再向薛選買受,被告公司並非自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一節,尚不可取。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在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年資,被告公司自應繼續予以承認。

⒉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如前所述,其中在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繼續承認,至原告終止勞契約時(從95年2月3日算至104年11月27日)止,累計應為9年又298日,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2萬6000元,而原告受雇被告時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故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計127614元(13000×9+13000÷365×298= 127614),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7614元,應屬有據。

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女性,算至105年2月27日已年滿55歲,受雇於被告公司前之勞保年資為3年46日(卷一27頁、投保單位台南紡織公司、華岡公司大園廠),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要件,因被告公司延至104年10月17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使原告自被告公司自承僱用原告之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共5年又324日之年資,無法計入勞工保險年資。故算至105年2月27日,原告年滿55歲止,然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年資僅有3年,若加計5年又324日之年資後,勞工保險年資則可達9年,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6,400元(被告公司104年10月17日加保,卷一第27頁)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短領六年老年給付之損失,其請求一次性老年給付損失共計為15萬8400元(26400×6=158400),應屬有據。

㈦末按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於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公司承保團體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4萬1000元理賠金,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應支付金額扣抵之。

㈧原告另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2項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職災發生後,原告之親屬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發,於104年7月24日該中心派員至被告公司針對系爭職災進行檢查,並製作報告表(附於本院外放卷),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固有未定安全作業標準、未實施教育訓練等項缺失,該中心已責令被告公司限期改善,惟此屬行政處分,難遽此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有過失。原告自承:「其係為了確認穀類是否均放入充分混合,乃依『作業習慣』於機器運轉中,以右手伸入機器攪拌槽內取穀類查看....」等語。然依證人洪素秋曾到庭證稱:「(問:

能否說明攪拌十榖米的作業流程?)證人:因為有十種穀類,十種穀類秤好後先放棧板上,要放進去之前先確認是否有十種穀物,每種的重量、容量各不同,各別放在袋子裡,每一個袋子全部倒完,之後蓋上蓋子之後再按攪拌,啟動之後會自動跑(攪拌機運轉),好了之後,就會自動停止,下面有一個漏斗,然後拿袋子裝。(問:公司是否有作業流程?)證人:因為米不能放地上,所以要放棧板上,上述的流程是公司規定的。(問:在你攪拌十榖米時,如何確定都有倒進去?)證人:先秤好,然後一一點好,放在棧板上,不會有誤認的情形發生。」等語,則並無原告所自稱,要將手伸入攪拌槽內取穀類查看之「作業習慣」。且衡諸一般常情,伸手入攪拌槽內,具有一定風險,員工本不應該有此行為,事實上,也無從查看穀類是否均倒入攪拌槽。另縱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建議於穀類攪拌機上加裝連動停止裝置,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僅屬「建議」被告公司加裝此種裝置,然非屬必要之裝置。再依證人李建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稱:攪拌槽,非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規範之轉軸或輸出動力等語。本件,原告本不該伸手入攪拌槽內取穀類查看。從而,實難認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對系爭職災與有何過失可言。

㈨況且,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人余姈靜所提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姈靜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前去被告公司現場勘驗,並命余姈靜請目前操作穀類攪拌機員工實際操作之結果,可知若未蓋上穀類攪拌機之蓋子,穀類攪拌機仍可正常運作,且可清楚見到攪拌棒的運作(攪拌棒固定於攪拌箱中之鐵桿上,分左右兩側、前端有圓弧型金屬片,貼近攪拌箱內側不斷繞行,運行至最高點時與箱篕大約距離20公分)及穀類之混合狀況;攪拌棒運行速度不快(大約1秒多鐘轉1圈),攪拌力道亦非強烈,勘驗過程中沒有穀類噴濺出攪拌箱等情事。衡以常理,一般人對此等於運作過程中,顯然可見具一定程度危險性之機器,即使沒有事前未經他人提示或任何教育訓練,也應清楚知悉、勿於機器運作時,將手或其他物品伸入其內,以免發生危險。以原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難推諉為不知,卻執意於穀類攪拌機運轉過程中,將右手伸入其內,以致受有上開傷害,實難歸責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姈靜。復參酌原告之前手洪素秋之證述,及穀類攪拌機上確有危險標示,且現行法令中,亦未規定穀類攪拌機應設置連動裝置等情,因而認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姈靜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反之,若非原告於穀類攪拌機運作過程中,將手伸入其內,其受傷之結果不會發生,是本件之風險,係原告本身之行為招致,因而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姈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佐證本件職災事故,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余姈靜,均無過失可言。原告不服前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4號處分書駁回等情,亦可參酌。故被告公司對系爭職災既無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萬7893元,均屬無據,此部分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8萬839元(醫療費用13890元+工資補償82335元+勞保失能給付39600元+資遺費127614元+老年給付之損失158400元,扣除受領被告團保保險理賠金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