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蔡克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建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繁興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

盧錫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04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8,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3,222元,及其中1,262,960元自102年8月1日起算,其中720,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國際企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因被告在民國100

年5月18日發文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對原告不續聘,經原告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教育部於101年2月29日以臺申字第1010028928號函檢送評議決定在案,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教育部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據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資則按其所支準繼續發給」。又按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名義,均應計入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0年7月至102年不續聘期間薪資,然被告在教育部上開評議決定後,於102年8月8日函告原告補領100年7月至102年不續聘期間薪資,竟認為教師學術研究費,不應補發,而僅給付原告1,241,880元,雖然教育部105年1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函覆「教師遭不續聘後依法提起救濟,經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僅補發不續聘期間之本薪,不含加給。」,惟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副教授之每月薪資為96,035元,但被告將原告副教授之薪資分列為本薪51,745元、教師學術研究費44,290元,教師待遇條例根本沒有此項教師學術研究費名目,顯為被告故意巧立名目,且學術研究費,每個月數額均相同,並非因被告研究數量而有差異,足見所謂之學術研究費,根本為實質薪資,學術研究費並非列在薪資加給欄位,更難認學術研究非為加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262,96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

㈢兩造簽訂之聘約,並未明文約定年終獎金應如何發給,亦未

約定就學校不續聘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有關發給年終獎金應如何發給。然依兩造聘約約定,本聘約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教育法令及本校所訂校務規章辦理。而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可知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仍應優先依據政府相關規定發給獎金,僅於政府規定以外之部分,才由學校依據教師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是以本件原告年終獎金之發給,自應優先適用教育部函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來辦理。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本件原告雖遭被告不續聘決定,但已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或撤銷不續聘決定而復職,依據上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規定,原告在100年7月至102年7月不續聘期間,被告仍應全額發給年終獎金。則:

⑴99年之年終獎金部分,被告之考績認定,業已遭教育部認

定違法,仍應發給年終獎金。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該年度考績丙等為由不發給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

⑵100年度及101年度原告係遭被告不續聘而無考績,但被告

對原告之不續聘業已遭教育部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自應發給原告1.5個月年終獎金。原告每年之年終獎金均為144,053元(96,035×1.5=144,053,四捨五入)。

⑶被告亦發給原告102年1月至7月不續聘期間之年終獎金,

然原告主張被告將該期間原告年終獎金基數之學術研究費剔除,係有違誤。原告已經發給102年1月至7月(101學年度)年終獎金,僅係以其所謂本薪51,745計算102年1月至7月、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45,277元(51,745×7/12×1.5=45,277,四捨五入)。102年度僅發給102年8月至12月年終獎金60,022元(96,035×5/12×1.5=60,022,四捨五入)。所以101年度年終獎金應為144,053,被告僅發給45,277元,短少98,776元。102年度年終獎金應發給144,053元,被告僅發給60,022元,短少84,031元。

⑷103年度及104年度,雖原告遭被告評鑑考績丙等,但原告

在102年11月16日已年滿60歲,依據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6款前段規定,年滿60歲以上得免接受評鑑,又依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免受評鑑之教師年度績效係由教師自行填報及由評鑑轉成年度考績,然原告並未填報年度績效,可知原告之績效係直接由評鑑轉成年度考績,則原告依規定既得不受評鑑,被告仍違法對原告進行評鑑,再以違法之評鑑轉成原告之考績,該考績自屬違法無效,被告仍評鑑原告考績丙等,而不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顯於法不合,被告仍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

⑸故被告每年本應給付原告1.5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但

被告均拒不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間之年終獎金總計720,262元(96,035×1.5×5=720,262.5,小數點以下捨棄)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請求薪資差額,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92年8月1日至被告服務,就原告之不續聘,被告在

程序及實體上均符合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因原告97、98學年連續兩學年教師評鑑列為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之「待改進」等級,且年度成績考核連續2次考列丙等,被告爰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自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歷經被告國際企業管理系於99年10月12日系教評會初審、99年11月4日院教評會二審、99年11月17日校教評會三審,三級教評會均有事先通知原告列席,原告均有列席三級教評會說明,但均拒絕於三級教評會簽到表上簽名。本案既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經系、院、校教評會三級三審,依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第8案決議,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投票結果有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同意不續聘原告,故依規定函報教育部核定。教育部於100年5月11日臺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同意照辦;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建人字第1000004963號函自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⑵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等事件(101年度訴字

第366號仁股),嗣原告具狀撤回上開民事案件,另行向教育部申訴,教育部101年2月29日臺申字第1010028928號函「再申訴有理由」,故於102年8月1日返校授課均依規定辦理。本案教育部原核准日期100年5月11日,不續聘生效日為100年8月1日,因教育部核准日在生效日之前,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1所指暫時繼續聘任之教師。依教育部88年5月13日台(88)人字第88040462號函「查現行法規對教師解聘處分撤銷後申請補發之薪津及得否加計利息部分並無相關規定。」等語。被告於102年8月15日發薪日補發原告薪資,依教育部規定發給本薪,利息部分教育部並無相關規定,被告已給付原告1,241,880元之本薪及法定利息。

⑶被告就教師待遇分為本俸(月支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

,其中教師學術研究費屬於教師加給(參考新訂教師待遇條例定義),未訂定教師待遇條例前,比照教育部於94年1月27日台人字第0940012517號函依行政院核定調整94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標準調整本薪俸(月支數額)及教師學術研究費。另依教育部於100年7月1日臺人字第1000113033號函依行政院核定調增100年度下半年軍公教員工待遇標準,建國科技大學參照部分調整,只調整本俸(月支薪額)及主管加給,教師學術研究費未調整。根據教育部於104年12月29日以台教人字第1040182195號函知建國科技大學,主旨載明:「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經行政院104年12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請查照。」,又依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復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3條規定:「加給分以分下列三種:…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另教育部105年11月24日以臺教人字第1050163388號函,亦說明「…五、據上,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教師遭不續聘後依法提起救濟,經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僅補發不續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不含加給;至年終工作獎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依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相關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師則依各校自訂規定辦理」。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並未至被告上課及學術研究等服勤工作,教師不續聘後依法提起救濟,經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僅補發不續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不含加給。故被告依上開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不需要補發「教師學術研究費」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年終獎金,與事實不符。關於每年如何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為細部作業,於被告「專任教師聘書聘約」雖無明定,但其中第20條規定:「本聘約未載明事項,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暨本校所訂校務章則規定辦理。」。復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被告核發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係參照99年度至104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全年在職發給全額俸之年終工作獎金。根據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條:「一、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依被告之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規定:「評鑑結果為待改進者,應接受輔導,次學年再評鑑未達通過前不予晉級晉薪、無年終工作獎金、第二學期不得超授鐘點、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不得申請升等及不得擔任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原告雖於102年11月16日年滿60歲,得免接受教師評鑑,惟依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據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要點,㈠免接受評鑑之教師,因為年度成績考核與晉級之需要,仍請按時填報個人年度績效,包括教學、研究與產學合作、服務與輔導及教師專業成長四大部分,以書面列表會所屬院長(中心主任)、人事室,陳請校長考核後轉予人事室彙辦。㈡教師申請當期免評鑑經校長核准者,因為免年度成績考核及無晉級,所以免填報個人年度績效書面文件。㈢全校專任教師評鑑結果轉成年度成績考核及等第之全件提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教師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均已依規定提經院級評鑑小組會議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因其98、99學年度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所以99、100年度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因其102、103學年度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所以103、104年度亦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㈢被告認為,99年起至104年間之年終獎金係原告於每一年度

結束後,就其教職員年度工作表現予以獎勵而發給,非屬工作所得之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被告以原告年度之考績均為丙等,工作表現不佳,對於考核丙等之教師,參照教育部之「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函之規定,無法予以獎勵而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被告對於教師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參照前一學年度教師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例如:103學年度(103年8月至104年7月)考績結果,則作為104年度(104年1月至104年12月)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參考。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98、99學年度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所以99、100年度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⑵原告於100年8月至102年7月為不續聘而尚未返校期間,因

為沒有教學工作事實,100、101學年度無考績。所以100年8月至101年12月被告未核發其該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

⑶原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7月為不續聘而尚未返校期間,因

為沒有教學工作事實,被告核發該期間年終工作獎金45,277元(本薪×7/12×1.5);於102年8月復職至102年12月,因為有教學工作事實,被告核發該期間年終工作獎金60,022元((本薪+學術研究費)×5/12×1.5),合計10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05,299元。

⑷102、103學年度,因原告之年度成績考核均為丙等,所以

103、104年度亦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㈣原告於105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教師學

術研究費、年終工作獎金,共計1,983,222元。惟根據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字第90013019號書函,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後,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教育部105年11月24日以臺教人字第1050163388號函的說明很正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國際企業管理系副教授,被告於100年5

月18日發文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經原告向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評議書認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當處置。

㈡被告於102年8月8日函知原告補領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

日止不續聘期間薪資1,241,880元,並未包括教師學術研究費。

㈢有關被告學校發給年終獎金方式,兩造之間聘約並未約定。

㈣原告於102年8月1日復職。

㈤原告99年、103、104年之考績,均為丙等。

㈥原告擔任副教授每月薪資為96,035元,包括:

⑴本薪為51,745元。

⑵教師學術研究費44,290元。

㈦原告於100年、101年此二年度,並無考績。

㈧原告在102年11月16日年滿60歲。

㈨被告發給原告102年之年終獎金105,299元,包括:

⑴102年1至7月為45,277元(以本薪51,745×(7/12)×1.5=45,277)。

⑵102年8至12月為60,022元(以月薪96,035×(5/12)×1.5=60,022)。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教師學術研究費為經常性給與,具勞動對價性,被

告拒絕授領,因此請求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不續聘期間教師學術研究費1,262,96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認為依據教育部解釋,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僅包含本薪一項,且無得否加計利息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99年度至104年度全額之年終獎金,共

72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原告99年、103、104年之考績均為丙等,100、101年度則無考績,所以未核發年終工作獎金,而102年度年終獎金已發給原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法形成不續聘之私法效果。查: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發文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經原告向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評議書認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當處置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間斷,應可認定。

㈡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有關於雇主解僱不合法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認定,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被告學校的副教授,於被告不予續聘之表示時,原告即對此表示不服循求法律途徑救濟,可以認為原告已對被告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因為被告拒絕而陷於受領遲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可以請求報酬。

㈢兩造之爭執事項即有關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範圍,是否包括教

師學術研究費?⑴原告主張教師學術研究費為經常性給與,具勞動對價性,

被告拒絕授領,因此請求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不續聘期間教師學術研究費1,262,96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認為依據教育部解釋,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僅包含本薪一項,且無得否加計利息之相關規定等語。

⑵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

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明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已將學術研究加給明定為為加給之一種。而所謂加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關大學教師遭學校不續聘後提起申訴,經評議確定申訴有理由,而撤銷大學不續聘之核定,大學回復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後,是否要補發不續聘期間之「教師學術研究費」,經教育部105年11月24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50163388號函覆,亦認為:「…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教師遭不續聘後依法提起救濟,經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僅補發不續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不含加給」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並參酌104年06月10日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領得學術研究費之性質,是被告對學校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而發給,其性質即屬學術加給之內容,而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不續聘期間教師學術研究費1,262,96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未能准許。

㈣兩造之爭執事項即有關原告能否向請求99年至104年之年終

工作獎金?⑴原告主張99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所為丙等之考績認定,

業已遭教育部認定違法,仍應發給年終獎金,100年度及101年度原告係遭被告不續聘而無考績,但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業已遭教育部決定均不予維持,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規定,原告在100年7月至102年7月不續聘期間,被告應全額發給年終獎金,原告僅發給102年1月至7月年終獎金45,277元;102年度被告僅發給102年8月至12月年終獎金60,022元,短少84,031元。103年度及104年度雖遭被告評鑑考績丙等,但原告在102年11月16日已年滿60歲,依據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6款前段規定,年滿60歲以上得免接受評鑑,又依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免受評鑑之教師年度績效係由教師自行填報及由評鑑轉成年度考績,然被告仍違法對原告進行評鑑,再以違法之評鑑轉成原告之考績,該考績違法無效,被告仍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98、99學年度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所以99、100年度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100、101學年度因為沒有教學工作事實而無考績,所以100年8月至101年12月被告未核發其該期間之年終工作獎金;102年1月至102年7月因不續聘尚未返校,沒有教學工作事實,被告核發該期間年終工作獎金45,277元;102年8月復職至102年12月,因為有教學工作事實,被告核發該期間年終工作獎金60,022元;102、103學年度,原告雖於102年11月16日年滿60歲,得免接受教師評鑑,惟依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均已依規定提經院級評鑑小組會議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之年度成績考核均為丙等,所以103、104年度亦均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

⑵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

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所稱獎金包括年終工作獎金在內。又有關被告學校發給年終獎金方式,兩造之間聘約並未約定,參酌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七款:「…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以及第18條第2項:「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等規定,被告核發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是依教育部函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因此:

①99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之考績為丙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然依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1款:「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不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然原告主張該考績遭教育部認定違法,仍應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載:「…雖本件再申訴標的為不續聘措施,惟學校不續聘再申訴人之系爭重點及緣由涉及教師評鑑及成績考核結果,再申訴人對之亦表不服,故本件申訴、再申訴亦應審究再申訴人教師評鑑及成績考核結果之適法性。……四、綜上,本件學校教師評鑑程序因有上述瑕疵,其所作成再申訴人之教師評鑑及成績考核結果,以及後續不續聘再申訴人之措施亦難謂適法,原措施應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相關法令及學校規章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為憑,堪認原告之考績丙等,已因該委員會認定違法不予維持而不存在,則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5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即144,053元(96,035×1.5=144,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100年及101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不續聘而

無考績,以及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措施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原告已於於102年8月1日復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以及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並依教育部105年11月24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50163388號函覆:「四、另查:…及99年9月28日台人㈢字第0990162346號書函規定:『次查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略以,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考量公教一致原則,本案施師不續聘案既經申訴評議撤銷,自得依規定補發年終工作獎金,…』…」意旨,教職人員亦應比照辦理,再依照100年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均規定,發給一點五個月年終工作獎金,計算如下:

本薪部分,應該全額發給,所以此二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5,235元(51,745×1.5×2=155,235)。

教師學術研究費部分,性質上屬於加給,已如前述,

而加給部分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因原告僅100年1月至7月實際在職,可以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12月並未實際在職,不能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754元(44,290×7/12×1.5=38,7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以原告得請求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為193,989元(155,235+38,754=193,989)。

③102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因原告已於102年8月1日復職,

依照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規定,發給一點五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以及第6點第3項「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以及前述教育部105年11月24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50163388號函意旨,計算如下:

102年1至7月,因原告未實際在職,只能就本薪部分

請求全額發給,至於教師學術研究費部分則不能請求,依此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為45,277元(51,745×7/12×1.5=45,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8至12月,因原告實際在職,所以本薪及教師學

術研究費均得請求,依此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為60,022元(96,035×5/12×1.5=60,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以原告得請求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為105,299元

(45,277+60,022=105,299)。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0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105,2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發給102年年終工作獎金數額,並無違誤,因此,原告已不得再請求10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

④103年及104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原告在102年11月16日

已年滿60歲,以及原告在103、104年之考績均為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然原告依據建國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年滿60歲以上得免接受評鑑,然依建國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據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要點,㈠免接受評鑑之教師,因為年度成績考核與晉級之需要,仍請按時填報個人年度績效,包括教學、研究與產學合作、服務與輔導及教師專業成長四大部分,以書面列表會所屬院長(中心主任)、人事室,陳請校長考核後轉予人事室彙辦。

㈡教師申請當期免評鑑經校長核准者,因為免年度成績考核及無晉級,所以免填報個人年度績效書面文件。㈢全校專任教師評鑑結果轉成年度成績考核及等第之全件提校教評會審議。」,已明白規定免接受評鑑之教師,仍有年度成績考核之需要,因此原告雖可免接受評鑑,但並不代表原告可免於年度成績考核,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提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考核等第為丙等,則依103年、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段「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被告不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年終工作獎金,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為338,042元(144,053+193,989=338,042)。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