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宋伯徽
宋劉彩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被 告 彰化縣立泰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式愷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二人共計新台幣(下同)3,91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彰化縣立泰和國民小學及王春堎、邱儒慧(後經撤回),並於107年2月6日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50,192元及自105年5月31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春堎、邱儒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50,192元及自106年5月11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62,393元及自105年5月31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王春堎、邱儒慧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62,393元及自106年5月11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再於107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對王春堎、邱儒慧之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或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50,192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862,393元,及均自106年5月11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核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必須合一確定,聲明部分亦隨之變更及減縮,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彰化縣政府或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50,192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862,393元,及均自106年5月11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為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即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管理機關,核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稱之被告: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復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
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所需諮詢、輔導與服務,特依據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註:現應為第16條)設置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訂定本要點。二、本中心隸屬本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置主任一人,由中心所在學校校長兼任;…各工作小組置組長一人,由縣內學校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三、本中心任務及分工如下:…(八)總務行政組:辦理本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100年6月28日法規會議通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原證1)。
⑶承上,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據前開施行
細則及設置要點,設置於彰化縣立泰和國民小學內,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規劃、建設及相關設施之設置,由被告泰和國小依法律為管理機關(縱然被告抗辯僅為代管機關,然依前開法務部見解,仍解釋為管理機關),並由具備公務員身份之泰和國小校長王春堎擔任系爭特教資源中心主任及總務主任邱儒慧負責實際之管理職務。參照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及管理機關,泰和國小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同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被告適格。而被告王春堎及邱儒慧為負責實際管理職務之公務員,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之適用。
(三)本件被害人宋仁傑,因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遭受電擊而死亡,被告為管理者,應對被害人之遺屬即原告等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為加裝視聽投影設備、控制器線路拉設
等工程作業,交由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害人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下午13時許,受其僱主即第三人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之指派,前往系爭公有公共設施進行施作上開工程時,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宋仁傑站立於鋁製合梯,並至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天花板輕鋼架內拉設投影機控制線及電線。詎料,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地板上之電源線係採「明管」方式牽設,浮設於地板之上,有宋仁傑死亡案-現場模擬之照片數幀可證(原證2),地板設置之一具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致宋仁傑觸電暈倒,頭部撞擊天花板輕鋼架,經該校許培英老師叫救護車及通知校護人員現場實施急救,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宋仁傑仍因觸電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於104年6月1日13時56分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4年9月21日勞職中5字第1040410358號書函、104年6月2日聯合報A10版新聞紙影本各一份可稽(原證3、4、5)。
⑶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地板上之電源線採「明管」方式牽設
,浮設於地板之上,客觀上極易因辦公家具搬動之摩擦及往來人員、民眾踩踏而破損、裸露於外,致危害使用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人員及民眾之安全,難謂無設置欠缺之瑕疵;而被告及管理人員王春堎、邱儒慧明知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有上開設置瑕疵,仍疏於注意及改善,於修繕完成前,亦未於予以設立警示標示提醒校內人員注意,或暫予停用,其管理顯有疏失,終致被害人宋仁傑因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缺失,遭到電擊死亡之結果,依前開法文之意旨,自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⑷被告泰和國小委託訴外人普傑特科技公司(下稱普傑特公
司)維修被告彰化縣政府設置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4樓第2會議室內之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時,未將系爭事故地點地板之電線妥善安全埋設,任其祼露浮出地板表面,亦未設置安全之告示牌等警示,致被害人宋仁傑施工時因鋁梯接觸祼露之電線而遭觸電死亡之結果,侵害宋仁傑及其家屬之權利,被告彰化縣政府、泰和國小對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俱有欠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1、2項之要件。
(四)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如下:⑴法定扶養費用:550,192元:
①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為此,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4,966元(原證6,104年度尚未公布),而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依此計算,並按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所示,有關命侵權行為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數額之計算方法。
③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死亡時,原告乙○○○當時為82歲1
0個月,按內政部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9.15歲、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6.92歲(原證7),故原告乙○○○及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宋仁傑扶養之年限,原告乙○○○尚有
9.15年;原告甲○○尚有6.92年。又原告乙○○○、甲○○二人除宋仁傑外,尚有一女宋淑鈴,故其扶養義務人子女部分為2人。準此,宋仁傑對原告乙○○○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6.92年期間為3分之1,後段之2.23年期間為2分之1;對原告甲○○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等事實,應無疑義。
④為此,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
每月經常性支出14,966元,而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依此計算,宋仁傑對原告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
㈠前段6.92年部分:每年179,592元(計算式:14,966元×
12個月=179,592元)。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對乙○○○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362,393元【計算式:〔179,592元×5.13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921,953元+179,592元×0.92=165,225元)÷3(人數)=362,393元】㈡後段之2.23年部分:每年179,592元並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對原告乙○○○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187,799元【計算式:〔179,592元×1.8614(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334,293元+179,592元×0.23=41,306元〕÷2(人數)=187,799元】⑤上揭金額共計550,192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整:原告乙○○○係被害人宋仁傑
之母親,宋仁傑從小即係由原告乙○○○親手加以扶養長大,母子感情深厚,正值原告乙○○○亦與被害人宋仁傑共享家庭人倫之樂時,被害人宋仁傑卻因被告上揭系爭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電擊死亡,原告乙○○○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是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50萬元,以資慰藉。⑶上揭費用共計2,050,192元。
(五)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如下:⑴法定扶養費用:362,393元整:如上所述,原告甲○○平
均餘命尚有6.92年。又原告二人除宋仁傑外,尚有一女宋淑鈴,故其扶養義務人含子女部分為3人。故以每年179,592元(計算式:14,966元×12個月=179,592元)。從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對原告甲○○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362,393元【計算式:〔179,592元×5.13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921,953元+179,592元×0.92=165,225元)÷3(人數)=362,393元】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整:原告甲○○為被害人宋仁傑之
父親,與父子感情深厚,原告甲○○自被害人發生事故、痛失愛子後,父子間之情誼一夕之間破滅殆盡,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此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⑶上揭費用共計1,862,393元。
(六)原告2人業於105年2月16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遭被告以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50050522號及泰和國小106年5月18日彰泰國總字第1060001822號函復拒絕賠償(原證8),原告2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七)被告委託訴外人普傑特公司維修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4樓第2會議室之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時,未將系爭事故地點地板之電線妥善安全埋設,任其祼露浮出地板表面,因而發生被害人宋仁傑施工時因鋁梯接觸祼露之電線而遭觸電死亡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對於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八)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包含系爭事故地點),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疑問。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於此並不適用:
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國家因公共行政目的,提供與公眾或公務使用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所謂「公有」,指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由國家處於事實管理狀態者。所謂「公共」,指供一般公眾使用或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者,不以是否供一般人任意進出為要件,例如監所、公立學校之足球場,皆認具有公開性而屬具有公共性,台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等雖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辯以彰化縣政府特殊資源教育中心之事發地點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惟查,系爭事發地點為於彰化縣政府特殊資源教育中心之會議室,該特殊資源教育中心本身即為公有公共設施,為增進彰化縣內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公眾利益及福祉而設置,而該會議室為該特殊資源教育中心之一部分,無法自該建物中獨立出來,該會議室是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且該會議室為提供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之開會使用,每次各學校指派前來開會之人員未必相同,具有提供民眾及不特定人公眾使用之意思及行為,符合「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且被告自承該會議室做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所需諮詢、輔導與服務而設置,且供彰化縣政府之人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教育承辦人員用開會或業務說明之用,也會邀請專業教授討論等語,然而前開人員每次來開會或使用的人都不一樣,該會議室具有對不特定人之開放性及公眾性,且用於公務之用途,是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包含系爭事故地點),並非設置機關內部僅供內部人使用的公物(例如電話線),其性質當然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於此並不適用。
(九)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俱有欠缺,而管理人泰和國小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具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職責,且其所屬公務員王春堎等人因怠於善盡管理職責,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
缺」,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至其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若依據客觀基準,設施不具備客觀上安全性,即為有欠缺。
⑵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既然提供被告辦理轄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所需諮詢、輔導與服務之使用,自有確保進出人員及使用者的安全責任,被告應就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包含系爭事故地點)之電源、電力供給設備之使用及設置維持安全的狀態,才能確保進出人員及使用者的安全。然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所設置之麥克風電力供給設備並未保持其安全之狀態,任由電線祼露浮出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地板上,其開放式的會議桌桌腳使任何人均有機會直接碰觸到祼露於地板上的電線(原證9),且客觀上該電線早已遭到磨損而以絕緣膠帶包覆,欠缺安全性,均有照片為證(原證10)。而被告主觀上必定早已知悉該電線遭磨損的事實,方以絕緣膠帶包覆之,足可說明被告早已知悉其設施並未保持安全狀態,卻仍疏於管理修繕,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
⑶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依據勞檢報告於現場調查之結果「
經查該電線銜接處位於會議室會議桌下方地面,包覆電源銅線銜接處之絕緣膠帶脫落,致電線銅線裸露,脫落之絕緣膠帶已沾滿灰塵,除黏著面已失去黏性外,膠帶上黏著面之黏劑因長期與外物磨擦而剝離或有黏著在一起之情形,均證明該絕緣膠帶脫落時日已久,絕非訴願人稱述搬動會議桌造成桌面上之灰塵向下掉落而沾黏灰塵,另經目測裸露之銅線,氧化情形嚴重,研判銅線暴露於空氣中已有一段時間,縱如訴願人所稱,因搶救或檢查時,有擴大絕緣膠帶脫落之範圍,惟仍無法抹滅該裸露銅線氣化且於災害前已存在之事實,然訴願人卻辯稱該處插座電線絕緣被覆被破壞係因搶救罹災者宋仁傑所致,顯係昧於事實,圖謀卸責之詞」等語,有勞動部104年11月23日勞授字第1040203633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050154642號決定書可稽。顯見被告等任由麥克風電線祼露浮出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地板上,其開放式的會議桌桌腳使任何人均有機會直接碰觸到祼露於地板上的電線,且客觀上該電線早已遭到磨損而以絕緣膠帶包覆,欠缺安全性,其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而被告王春堎及邱儒慧主觀上必定早已知悉該電線遭磨損的事實,方以絕緣膠帶包覆之,足可說明被告王春堎及邱儒慧早已知悉其設施並未保持安全狀態,卻仍怠於執行其管理修繕之職務,其怠於執行其管理職務,致系爭事故發生。
⑷被告等雖辯以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傳訊
證人陳昱仁之證詞,而認為職安署到場實施安全檢查時,現場會議桌及電線已經遭搬移而變動過,自難以變動後之現場情況,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線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惟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原證18)之調查結果均以「然依卷附案發現場急救照片及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1頁、第112頁及本院卷第160至184頁),案發時鋁梯並非與教室桌子平行,地面電線確實是拉緊、懸空,且地方上未發現有塑膠管破裂或3、4片塑膠碎片,而部分電線因絕緣體老舊破損而裸露,」可見經刑事庭法官之調查結果,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線設置確有瑕疵,亦徵被告彰化縣政府及泰和國小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確有欠缺,。
⑸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地板上的電線早已裸露於外,其設置及
管理早有欠缺,而被告泰和國小及王春堎、邱儒慧兼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具有管理權限,裸露電線一事必然為被告泰和國小、王春堎及邱儒慧所明知,否則不會在裸露電線處包覆絕緣膠帶。另渠等辯以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之電源線係以管路固定於地面下凹槽內,與前開刑事判決認為「地面電線確實是拉緊、懸空」調查結果不符,原告等亦否認之,被告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被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辯稱,「系爭特教中心
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管理,被告泰和國小僅是受被告彰化縣政府委託代為處理該中心內部相關事務…」,惟自原證1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第三點「本中心任務及分工如下:…(八)總務行政組:辦理本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等。」可見得,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內部相關事務,本即包含設施之管理、維修等業務。被告泰和國小受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委託而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共同負有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而其因管理上之欠缺,致原告之子宋仁傑遭受電擊而死亡,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而被告泰和國小之校長王春堎擔任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主
任,許培英任職於泰和國小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總務業務承辦人(原證21),邱儒慧任職於泰和國小為總務主任,渠等均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公務員,負有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修繕、維護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職責,因疏怠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修繕作業,任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地板電線裸露於外,又疏於在電線裸露處為警示作業,致原告之子宋仁傑於該處施工時遭受電擊而死亡,上揭被告泰和國小之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事,被告泰和國小自應就此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十)被告就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包含系爭事故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前揭之欠缺,且此欠缺,與宋仁傑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⑵查宋仁傑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施工時,確因施工所使用的
鋁梯碰觸浮出於地板上且祼露於外的電線,造成系爭事故,是宋仁傑之死亡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麥克風電力供給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確有條件關係存在;而當時被告遲未修復已磨損之電線,僅草草以絕緣電線包覆,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警示之安全設施,並任憑地板上的麥克風供給電力之電線祼露、磨損,開放式的會議桌桌腳使任何人均有機會直接碰觸到祼露於地板上的電線,以此客觀事實觀察,任何人在該祼露電線附近活動,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碰觸系爭祼露電線而造成電擊損害結果之可能。
⑶被告等雖辯以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傳訊
證人陳昱仁之證詞,而認為職安署到場實施安全檢查時,現場會議桌及電線已經遭搬移而變動過,自難以變動後之現場情況,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線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惟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原證18)之調查結果均以「...且鋁梯上留有血漬,地上亦有數滴血漬,以此圓心撐開鋁梯,鋁梯有可能接觸裸露電線,加上被害人宋仁傑是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因現場天花板及其他地方均無漏電可能性,而被害人又是在輕鋼架上接線約十幾秒後才觸電,足見輕鋼架並未漏電;再經檢查員於量測地面裸露電線經帶電體之鋁梯與天花板電壓差約106.9伏特(見相驗卷第114頁),故證人許良亦研判本件職災是鋁梯梯腳勾到懸空裸露電線,電流經過鋁梯,經過死者腿部、身體,再經過心臟,再由死者手部,流到天花板輕鋼架排出地面,構成迴路,發生感電休克死亡等情,並非無據。據此亦能證明被害人觸電後,上半身撞及輕鋼架並腳勾住鋁梯,振動到鋁梯,中斷裸露電線與鋁梯接觸後,因此王偉信一開爬上鋁梯救援,並未觸電,嗣後在鋁梯上方救助死者,振動到鋁梯,方使鋁梯與電線再度接觸,形成電流迴路,才感受到觸電等情。」而認為證人王偉信及陳昱仁之證詞均不可採,且認為宋仁傑之死亡是因為鋁梯梯腳勾到懸空裸露電線而受電擊所致,足證被告等對於系爭事故地點有關電力供給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與宋仁傑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
⑷由上述勞動部訴願答辯書、行政院決定書及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害人宋仁傑確係觸電而死,此與法醫蔡崇弘及國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相符,而亦解釋了被害人宋仁傑係於施工時因鋁梯梯腳勾到懸空裸露電線,電流經過鋁梯,經過死者腿部、身體,再經過心臟,再由死者手部,流到天花板輕鋼架排出地面,構成迴路,發生感電休克死亡結果,而證人王偉信一開爬上鋁梯救援,並未觸電,嗣後在鋁梯上方救助死者,振動到鋁梯,方使鋁梯與電線再度接觸,形成電流迴路,才感受到觸電等情。
⑸被告泰和國小貪圖便利僅以絕緣膠帶包覆電線裸露處,未
慮及該裸露之電線位於地板上,所包覆的絕緣膠帶極易受到磨擦而破損,應延請專人前來修繕地板上裸露電線。渠等怠於為之,任由事故地點的地板電線祼露其外且懸空,又未設立警示標誌,其未盡維護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職責,具有管理上的過失,致被害人宋仁傑於該會議室施工時因工作鋁梯偶然碰觸到裸露電線而遭到電擊死亡之結果。是以宋仁傑之死亡,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泰和國小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彰化縣政府與泰和國小應負連帶之國家賠償責任。
(十一)被告既負責管理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卻於被害人宋仁傑前往系爭事故地點施工時,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場所,致宋仁傑於施工時不幸遭受電擊,造成系爭事故,被告對於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含系爭事故地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俱有欠缺,且與宋仁傑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對原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十二)被害人宋仁傑並無任何過失,而沒有與有過失之情形:⑴宋仁傑於案發時將投影設備及控制盒之控制線及電線擺
置在正確之位置上,僅在定位階段且尚未開始安裝,即已因其所站立之鋁梯碰觸到地板上的祼露電線而遭到電擊死亡。宋仁傑僅前來施工,根本無從預料系爭事故地點會有浮於地板之上的祼露電線,亦無從預料會碰觸該祼露電線而死亡,無預見可能性,無任何過失。
⑵被告稱宋仁傑當日疏未注意先行斷電,即直接進行安裝
作業,而行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勞動部調查現場,該事故地點之電線早就祼露在外,氧化情形嚴重,銅線暴露空氣中已有一段時間,有勞動部104年11月23日勞職授字第1040203633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050154642號決定書(原證11、12)可參考,宋仁傑當日僅先爬上鋁梯打算將未通電之電線置放在正確位置上,根本還沒開始進行安裝,即已遭受電擊。顯然客觀上其他一般人只要處在該公有公共設施同一事故地點,無論從事何種活動或行為,都有遭受電擊的可能性,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因其設置、管理欠缺,早就處於漏電狀態,宋仁傑何來行為上與有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宋仁傑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⑶何況被告之現場管理人泰和國小,因宋仁傑在系爭公有
公共設施內觸電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提出訴願,終經行政院認定事故現場裸露銅線氣化且於災害前已存在之事實而駁回其訴願在案,亦於原證11及12中有記載,請鈞院明鑒。
⑷另依據彰化地檢署榮譽法醫蔡崇弘於105年11月2日函覆
鈞院瑞股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證13)之說明可知,被害人宋仁傑確係因遭到低壓電電擊,致生心因性休克,終致發生無電流損傷典型特徵電擊死亡之結果,而低電壓電擊死者中大部分並不出現電流斑,或電流損傷特徵不明顯,惟無礙宋仁傑確係因觸電而死亡之事實,且該死亡結果與是否飲用酒類無關。
⑸據證人王偉信於另案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106年3月6
日之證詞「(法官:你知道當時你們施工的時候有什麼線嗎?)證人:天花板內有學校原本電燈的線,我們施工當天另外有接四、五條訊號線及電源線,但是都還沒接電,只是先拉線而已。」、「(原告等共同複代理人:那天你們施工當天你們上面的電線都還沒接電?其他電源如何處理?)證人:電線都還沒接電,其他電源也都還沒動。」、「(原告等共同複代理人:如何確保施工上的安全?)證人:我們就還沒有接電。」、「(原告等共同複代理人:你們施工的時候那一刻的話,是會斷電的嗎?)證人:沒有斷電,我們會把全部的線接好再插插座。我們施工的過程完全不需要去改水電箱,不需要去觸碰開關,我們只是需要把電線拉好之後最後插上插頭就好了。」等語。
⑹據王偉信之證詞可知,宋仁傑當時只是在將兩端均未通
電的電線連接好,然後放到正確的位置上,尚未開始進行安裝作業,如同一般人在家裡利用兩端未通電的延長線與兩端未通電的電線接好,然後調整到正確的位置上一樣,此際只是調整未通電電線的位置或長度,並不需要切斷電源(如同一般人在家使用兩端未通電的延長線,來接設兩端未通電的電線並調整其長度或位置時,並不需要切斷室內的電燈、電扇等電源)。宋仁傑還在調整兩端未通電的電線位置和長度,根本還沒有進行安裝作業,沒有斷電的需要,就在工作鋁梯上因遭到地板裸露電線傳來電流的襲擊而死亡,顯然客觀上其他一般人只要處在該公有公共設施同一事故地點,無論從事何種活動或行為,都有遭受電擊的可能性,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因其設置、管理欠缺,早就處於漏電狀態,宋仁傑僅前來施工,根本無從預料系爭事故地點會有浮於地板之上的祼露電線,亦無從預料會碰觸該祼露電線而死亡,無預見可能性,宋仁傑何來與有過失?被告等之辯詞並不可採。
⑺另關於被告等辯稱在訴外人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賠償原
告之金額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等提起本件,與原告等對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於案發後,即於104年9月間將名下財產脫產(原證19),至今均拒絕賠償,原告並無同一損害受重複填補之情形,且日後審查原告等有無重複求償之情事,乃將來強制執行處之職權,亦無礙原告等於本件之請求。是以,鈞院仍應就原告之主張予以判決。
(十三)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茲敘述如下:⑴原告2人為被害人宋仁傑之父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其受宋仁傑扶養之權利,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限制,同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自無庸對其有無謀生能力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乙○○○為被害人宋仁傑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
親屬,現年已85歲,無謀生能力,不識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郵局內之現金為老人年金之社會補助,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所需,不足以維持其生活。
⑶原告甲○○為被害人宋仁傑之父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現年已86歲,無謀生能力,小學畢業。甲○○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為共有之祖產無法處分,現金微薄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所需。
⑷被告主張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之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
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仍應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惟該判決時點距今已30年前,其判決之事實已與現今社會生活實際狀況脫節,已不具參考之價值。而近年來國內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原告乙○○○、乙○○○年事已高,就醫、就養等費用勢必逐年相對增加,若以被告之主張以年滿70歲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2人每人每月平均為10625元,尚低於107年度彰化縣之低收入戶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2388元(原證20),並不合理。故原告主張仍應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妥適。
(十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從未探望過原告等人,被告泰和國
小、王春堎及邱儒慧渠等身為公務員,毫無依法行政概念,竟拒收原告等送交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直接指示郵政機關以「收件人拒收」之理由退回給原告,又藉詞與其無關,浪費原告等之程序利益,意圖以不正手段脫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造成原告在程序上的耗費,而於本件審理中之,始終否認其犯行,絲毫沒有任何悔意。⑵被害人宋仁傑為原告2年之獨子,與原告2人感情甚篤,
宋仁傑性情純孝,侍奉原告2人至為勤謹,為原告2人之精神寄託,老年之依靠,親子之間極為親密,被告等人之行為及事後的態度,以及宋仁傑死亡之時慘狀,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宋仁傑已經撒手人寰之事實。為此,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屬適當。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並非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以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自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查系爭電話線設置於系爭C座位辦公桌下方靠內之處(緊鄰辦公桌內部之OA隔版垂降至底部再連接至電信設備插座),上訴人為供機關內部人員辦理公務而設置於機關內部(非訟中心辦公室)之公物,且被上訴人並未對外開放該等區域而使公眾得以接觸使用系爭電話線,…足認系爭電話線乃係供被上訴人內部使用之設備,未有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性』,依上說明,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範疇。」(台灣高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法務部85年3月14日(85)法律決字第06408號函釋意旨略以:「…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宋仁傑發生死亡事故之地點
即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4樓第2會議室為被告依據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現應為第16條)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管理機關,應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被告。惟查,系爭事故地點固隸屬被告之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之任務編組,然系爭事故地點之實體公務辦公處所係為辦理被告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所需諮詢、輔導與服務而設置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築物內。前開建築物與內部設備均為供被告之系爭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⑶甚者,本件被害人宋仁傑發生事故之系爭事故地點,僅供
被告內部之人員開會使用,並非對外開放予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且於事故發生前係上鎖封閉之狀態,係因為辦理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才將鑰匙委託訴外人即維修業者普傑特公司所雇用之維修人員宋仁傑、王偉信進入進行設備維修安裝。由此足徵,被害人宋仁傑發生事故之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屬對外開放供民眾或不特定人洽公及自由使用、出入之區域,參照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與法務部之函釋,被害人宋仁傑發生事故之地點內設施,乃係供被告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雖被害人宋仁傑得以進入接觸,但此為系爭特教中心與其雇主普傑特公司間承攬維修工作物之契約使然,該區域及附屬公物仍非開放提供予公眾公共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之範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系爭特教中心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置、管理,被告泰
和國小僅是受被告彰化縣政府委託代為處理該中心內部相關事務,王春堎則因曾擔任被告泰和國小校長職務,始兼任該中心主任,均難認係對系爭特教中心有設置、管理權限之人。而邱儒慧係泰和國小之總務主任,並非系爭特教中心之所屬職員,更無管理系爭特教中心之權責,自不能令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本件系爭事故地點之相關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⑴又暫不論本件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對外開放予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乙節。謹查,本件事發地點之地板上電源線,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管路固定於地面下凹槽內,且電線均有包覆絕緣膠帶,並無原告所指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之情形。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據彰化地檢署及職安署到場勘驗,惟
該現場狀況早已因發生事故時,由現場人員基於搶救被害人宋仁傑之需要,以配合消防救護人員騰出實施心肺復甦術與電擊及擔架置放空間,而在緊急情況下,強力推拉會議桌下之電線,導致原包覆之絕緣膠帶外皮鬆脫及小部分電線裸露,並連帶使長年累積於桌面下之灰塵向下掉落致使部分灰塵沾染於裸露電線上,實非如原告所稱因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造成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此部分事實業經鈞院另案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傳訊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協助救援之證人即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課程督學陳昱仁到庭證稱:「(問:法官提示的97頁照片,照片應該已經是後來的照片?)如果是梯子的位置,大概是在97頁編號十照片所示的那個位置,擺設的方向我很確定,因為我在現場有爬上去過,但是桌子的位置應該是有變動過,因為事發後勞檢單位來檢查的時候有推動過位置,後來又推回去,在8月2或3號檢察官來模擬現場的時候,也有再把桌子做移動,因為檢察官想要確認勞檢單位來檢查的時候桌子的相對位置。在發生此事件之前的幾次在會議室開會,我的印象是當時桌子比較靠近牆壁柱子的地方,因為該處距離電源比較近,會在那邊擺設投影設備。(問:你還是不能確定再上方開口下面是否在走道上還是會議桌上?)我當時站到鋁梯上扶宋先生的時候,宋先生的肩膀是靠在天花板開口的輕鋼架上面,所以如果這樣對下來的話天花板的開口應該是在走道上。」等語(被證七),由此堪認案發後職安署到場實施安全檢查時,現場會議桌及電線已經遭搬移而變動過,自難以變動後之現場情況,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線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⑶況倘若被害人宋仁傑果真因原告所指上揭原因觸電休克死
亡,則在宋仁傑最初發生事故時,將宋仁傑自鋁梯上扶下之證人陳昱仁及王偉信亦可能因此觸電,但卻未見前開二名證人有陳述遭觸電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害人並非因案發後,於緊急搶救期間,由在場人員強力推拉會議桌下之電線,導致原包覆之絕緣膠帶外皮鬆脫及小部分電線裸露,而觸電休克。
(三)被害人宋仁傑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地點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併參)。且按人民認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而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併參)。
⑵本件據證人陳昱仁及王偉信於職安署調查員及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至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現場模擬時,均向上開人員表示被害人宋仁傑站立之鋁梯距離原告所指該插座電線裸露處有數十公分,且案發時未曾與鋁梯有任何接觸。此據證人王偉信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81號案件接受訊問時表示:死者昏迷時工作梯的位置應該離電線裸露處比較遠等語(被證二),核與證人陳昱仁表示他幫忙王偉信救下死者,他記得工作梯的位置應該是王偉信說的地方等語,及證人許培英亦表示她看到的情況跟陳昱仁說的一樣等語(併參被證二)。此外,證人王偉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復證稱:「勞檢報告說梯子導電,我不能接受。」等語(被證三)。足見,被害人宋仁傑應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係因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造成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據此,勞動部職安署之檢查報告書就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認定直接原因為「罹災者宋仁傑站立於鋁梯上從事投影設備線路拉設作業時,因鋁梯勾到地面插座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造成感電致死災害」,顯與案發當時直接目擊現場情況之上揭證人所述不符,自難以上開檢查報告做為認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暫不論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害人之死亡亦應與電線是否裸露無因果關係。
⑶再者,本件復據證人陳昱仁於鈞院另案105年度重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到庭證稱:「(問:你可以確定你到現場把宋仁傑扶下來的時候鋁梯的梯腳並沒有跨在教室地板的電線上?)沒有,電線在教室的會議桌下方,所以鋁梯還沒有接近電線之前就會先碰到桌緣,所以我認為鋁梯的梯腳是不可能跨在電線上面。」(併參被證七),及證人王偉信於鈞院另案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到庭證稱:「(問:你是如何被電到的?是一爬上去直接被電到嗎?)不是,梯子我爬好幾梯都沒被電到,我是摸了輕鋼架還有輕鋼架旁邊的電線即我們公司當天牽的訊號線還有宋先生然後就被電到。我應該是摸了輕鋼架跟電線被電到,因為我上去之後有用手下去把電線撥開,然後把宋先生拉下來。」、「當天施工的梯子是我擺的,所以我可以確定觸電當時梯子的位置是在97頁編號十照片所示的位置,我梯子是擺平的,不可能是擺斜的,擺斜的會卡到桌子。(問:既然證人說事故現場施工前的位置是你擺的,梯腳有去卡到地面上的電線嗎?)當時我去現場擺設鋁梯的時候,梯腳是不可能卡到電線的,因為現場電線有桌子擋住,現場的桌子是因為後來發生事故以後要救宋先生所以我們才把桌子往裡推,不然事發之前那個桌子是把電線擋住的。」(併參被證七)。則依案發當時現場之兩名目擊證人所述,宋仁傑站立之鋁梯既未與裸露之電線有接觸,即無原告所指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質言之,被害人宋仁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尤其,系爭事故地點之電源線,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
管路固定於地面下凹槽內,且電線均有包覆絕緣膠帶,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自與被害人宋仁傑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⑸此外,依證人王偉信證稱伊在爬上鋁梯碰觸輕鋼架及天花
板上面的電線時,有觸電的感覺,然同樣情形下,證人王偉信卻未發生死亡結果,據此可反證被害人宋仁傑之死亡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系爭特教中心內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泰和國小就本件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併參)。
⑵經查,本件被告泰和國小係受被告彰化縣政府指示,代為
處理系爭特教中心之相關事務,而被告王春堎則因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泰和國小校長職務,因此兼任系爭特教中心主任,另被告邱儒慧則未擔任系爭特教中心任何職務,已如前述,其等均難認係對系爭特教中心有設置或最終管理權限之人。又本件係因系爭特教中心採購投影機、音響設備、控制盒等安裝工程,而與宋仁傑所屬之普傑特公司訂立私法契約,委請普傑特公司指派人員前來安裝上開設備。是本件姑不論被害人宋仁傑非因系爭特教中心內之電線裸露而致其死亡,被告王春堎、邱儒慧就本件既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五)被害人宋仁傑若果真係因觸電休克死亡,其亦應與有過失:
⑴被害人宋仁傑所任職之普傑特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
承攬系爭事故地點之視聽投影設備、控制器線路拉設等工程約5年左右,對於事故現場之線路設備應甚為熟悉,且其為電工專業人員(被證八),於安裝視聽投影設備時,對於電氣作業(裝拆電線)應確實停電切斷電路後方可作業之基本知識(亦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檢查處所編輯之「電氣作業安全及感電預防」中有關防止感電之對策及防止誤觸低壓電引起感電之對策(被證一)可證。
⑵又據證人王偉信接受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
紀錄中陳稱:「災害發生時泰和國小特教中心第二會議室(即災害現場),電燈、電扇及音響設施是打開電源狀態,其他設施皆未開啟電源。災害發生當時,欲拉設的控制線及電線皆未接電。本人及宋仁傑在施工時,皆未以檢(驗)電筆或三用電表實施驗電動作。…」等語(被證五)。準此,由證人王偉信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宋仁傑在施工時,亦疏未注意採取先斷電之措施,即直接進行安裝作業,並可能因此觸電休克致死,其行為應與有過失。則設若本件被告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依法亦得減輕。
(六)原告就同一損害,已向訴外人普傑特公司請求賠償,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同一損害受重複填補之情形:
⑴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害人宋仁傑死亡所生之同一損害賠償
事件,業已對訴外人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證九)。則設若被告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訴外人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賠償原告之金額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與另案對訴外人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不同,但均係本於同一損害所生,自不能以一次損害重複請求賠償。
(七)原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⑴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尚不失為客觀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乙○○○、甲○○雖為被害人宋仁傑之父母,
惟原告二人並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舉證。則設若本件被告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亦未舉證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其請求並無理由。③實則,依鈞院查閱原告甲○○、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甲○○名下共有4筆土地、1筆房屋,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27,931,316元,而其於104年度之郵局利息所得為3,988元,如以郵局104年度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37%推估(被證六),原告甲○○之郵局存款至少為291,095元;另原告乙○○○於104年度之郵局利息所得為1,694元,如以郵局104年度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37%推估,原告乙○○○之郵局存款至少為123,650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其等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④此外,原告2人主張以10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
支出14,96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與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受扶養親屬年滿70歲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未滿70歲每人免稅額85,000元之規定尚有不符,且未考量被害人宋仁傑發生事故前實際收入是否足堪支付原告2人及宋仁傑之配偶白繐閩與2名未成年子女宋育峰、宋旻悅之扶養費。故被告認為倘若原告果得請求扶養費,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之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顯然過高,並未將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因素納入考量,容有未洽。
(八)至於原告等人雖以勞動部104年11月23日勞職授字第1040203633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050154642號決定書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線早就裸露在外,氧化情形嚴重,銅線暴露空氣中已有一段時間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參)。準此,本件關於被害人宋仁傑是否如原告所稱因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造成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惟揆諸前揭見解,鈞院仍應本於全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獨立審判,自不當然受上開訴願答辯書暨行政院決定書認定結果之拘束。
(九)又據證人王偉信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81號案件接受訊問時表示:死者昏迷時工作梯的位置應該離電線裸露處比較遠等語(被證二),核與證人陳昱仁表示他幫忙王偉信救下死者,他記得工作梯的位置應該是王偉信說的地方等語,及證人許培英亦表示她看到的情況跟陳昱仁說的一樣等語(併參被證二)。此外,證人王偉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復證稱:「勞檢報告說梯子導電,我不能接受。」等語(被證三)。足見,被害人宋仁傑應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係因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造成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據此,勞動部職安署之檢查報告書就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認定直接原因為「罹災者宋仁傑站立於鋁梯上從事投影設備線路拉設作業時,因鋁梯勾到地面插座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造成感電致死災害」,顯與案發當時直接目擊現場情況上揭證人所述不符,自難以上開檢查報告做為認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暫不論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害人之死亡亦應與電線是否裸露無因果關係。
(十一)另本件雖據彰化地檢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104年11月1日函覆說明:「四、死者手指接觸電的機會最大。…。」,然倘若被害人宋仁傑果真因觸電而死,且如原告所指原因觸電(被告均否認),則為何係由被害人手指部位觸電,卻非由其等所主張由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觸電?且為何於最初發生事故時,將宋仁傑自鋁梯上扶下之證人陳昱仁卻未遭觸電之情?由此益徵,被害人宋仁傑實非如原告所稱因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造成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認為,死者應是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云云。惟該鑑定報告參酌之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係未依客觀事實所作成之錯誤檢查報告,此部分已如前述,自難以鑑定參考資料有誤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死者宋仁傑死因為觸電死亡之證明。
(十二)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就被害人宋仁傑死亡所生之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對訴外人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證四)。則設若被告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訴外人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賠償原告之金額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與另案對訴外人普傑特公司及程莉娟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不同,但均係本於同一損害所生,自不能以一次損害重複請求賠償。
(十三)另據證人王偉信接受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中陳稱:「災害發生時泰和國小特教中心第二會議室(即災害現場),電燈、電扇及音響設施是打開電源狀態,其他設施皆未開啟電源。災害發生當時,欲拉設的控制線及電線皆未接電。本人及宋仁傑在施工時,皆未以檢(驗)電筆或三用電表實施驗電動作。…」等語(被證五)。準此,由證人王偉信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宋仁傑在施工時,亦疏未未注意採取先斷電之措施,即直接進行安裝作業,並可能因此觸電休克致死,其行為應與有過失。則設若本件被告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依法亦得減輕。
(十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依前揭法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等提出賠償之請求,遭被告等以105年3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50050522號及106年5月18日彰泰國總字第1060001822號函復拒絕賠償等情,業經原告等提出前開函文影本二份附卷供參,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害人即其等之子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下午13時許,受其僱主即訴外人普傑特公司之指派,前往隸屬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設置於被告泰和國小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從事加裝視聽投影設備、控制器線路拉設等工程作業時,遭受電擊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安署書函及現場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81號、104年度他字第2386號、104年度偵字第8861號、第11163號偵查卷及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4年度00000000號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等前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遭受電擊而死亡,被告等為該設施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對被害人之遺屬即原告等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均有明文規定。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三)本件被害人宋仁傑係因其任職之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位於被告泰和國小內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4樓第2會議室,進行加裝視聽投影設備、控制器線路拉設等工程作業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自屬真實,惟被告等否認該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為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辯稱:前開建築物與內部設備均為供被告彰化縣政府之系爭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詞。經查,該中心之系爭實體公務辦公處所係隸屬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第1項所設,作為辦理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所需諮詢、輔導與服務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前開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在卷可參,足認該中心係供不特定人使用,廣義上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無誤,被告等辯稱系爭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前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第2項、第3項第8點規定:「二、本中心隸屬本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置主任一人,由中心所在學校校長兼任;…各工作小組置組長一人,由縣內學校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三、本中心任務及分工如下:…(八)總務行政組:辦理本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等。」,被告泰和國小為該中心所在學校,係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亦符前揭法條所稱之管理機構,合先敘明。
(四)惟原告舉彰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起訴書及職安署重大職業災害案卷宗等為證,主張:系爭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4樓第2會議室地板設置之一具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致宋仁傑觸電暈倒,頭部撞擊天花板輕鋼架,經該校許培英老師叫救護車及通知校護人員現場實施急救,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宋仁傑仍因觸電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於104年6月1日13時56分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地板上之電源線採「明管」方式牽設,浮設於地板之上,客觀上極易因辦公家具搬動之摩擦及往來人員、民眾踩踏而破損、裸露於外,致危害使用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人員及民眾之安全,難謂無設置欠缺之瑕疵;而被告及管理人員王春堎、邱儒慧明知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有上開設置瑕疵,仍疏於注意及改善,於修繕完成前,亦未於予以設立警示標示提醒校內人員注意,或暫予停用,其管理顯有疏失,終致被害人宋仁傑因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缺失,遭到電擊死亡之結果,依前開法文之意旨,自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辯稱:事發地點之地板上電源線,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管路固定於地面下凹槽內,且電線均有包覆絕緣膠帶,並無原告所指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之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據彰化地檢署及職安署到場勘驗,惟該現場狀況早已因發生事故時,由現場人員基於搶救被害人宋仁傑之需要,以配合消防救護人員騰出實施心肺復甦術與電擊及擔架置放空間,而在緊急情況下,強力推拉會議桌下之電線,導致原包覆之絕緣膠帶外皮鬆脫及小部分電線裸露,並連帶使長年累積於桌面下之灰塵向下掉落致使部分灰塵沾染於裸露電線上,實非如原告所稱因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造成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等語。
(五)經查:⑴本件被害人宋仁傑係因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等情,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及解剖查明,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均詳104年度相字第381號卷宗)等件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會議室地面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絕緣被覆破
損等情,業據檢察官履勘現場查明,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相驗卷可稽,被告等雖辯稱:該現場狀況早已因發生事故時,由現場人員基於搶救被害人宋仁傑之需要,以配合消防救護人員騰出實施心肺復甦術與電擊及擔架置放空間,而在緊急情況下,強力推拉會議桌下之電線,導致原包覆之絕緣膠帶外皮鬆脫及小部分電線裸露,並連帶使長年累積於桌面下之灰塵向下掉落致使部分灰塵沾染於裸露電線上,實非如原告所稱因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等詞,並舉證人陳昱仁、王偉信及許培英於另案之陳述為證,惟證人僅能證明事發當時為救治被害人確有移動會議桌之事實,然不能說明管線破裂處並無碎片及為何有包覆絕緣膠帶等情狀,被告等對此無法證明插座電線帶電體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其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⑶惟被告等復辯稱被害人宋仁傑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地點相關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亦即被害人宋仁傑究係如何觸電,係兩造最大爭執點;查前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報告(均詳104年度相字第381號卷宗及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4年度00000000號卷宗),認定係系爭會議室地面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致宋仁傑觸電暈倒,送醫不治等情,並為刑事判決及行政院決定書所採,然據證人即普傑特公司工程師王偉信於警訊中陳稱:「..宋仁傑與我正在為會議室的投影機的線路施工,我在旁邊準備器材,宋仁傑為拉線爬上工作用的樓梯,打開天花板,頭伸進天花板裡面看,他拉線路時說了一聲:『輕鋼架漏電。』他當下就沒知覺,我立即要將他的身體拉下來,拉很久拉不下來,我將他纏繞在身體腋下的線路撥開,整個過程約五分鐘許,他整個人的身體就靠在我身上..」等語(詳相驗卷調查筆錄),如若鋁梯碰觸地面插座電線裸露處導致通電,被害人應於立於地面碰觸鋁梯時即形成迴路而有觸電現象,而非爬上鋁梯碰觸輕鋼架時方告知證人輕鋼架漏電,另證人王偉信復於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稱:「..隨即本人就聽到宋仁傑喊叫『輕鋼架漏電。』,隨即暈倒,本人即上鋁梯幫宋仁傑將勾在身上的電線撥開,本人在接近輕鋼架時,亦有被電到...」等言(詳相驗卷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對勞檢報告記載之發生過程意見?)答稱:「勞檢報告說梯子導電,我不能接受。」等語(詳相驗卷訊問筆錄),核證人王偉信為工程師,且為事發當時在場並第一時間救援之人,其對於當時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應最瞭解,其陳述當為可信;另職安署勞檢人員許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如罹災者上半身在輕鋼架觸電後暈眩,其腿自然而然會動一下,鋁梯有可能移動,若移動一下,有可能造成裸露電線未與鋁梯接觸,就不會通電了,王偉信亦自承他去上鋁梯把宋仁傑拉下過程中有被電到,因此研判鋁梯梯腳勾到裸露電線,電流經過鋁梯,經過罹災者腿部、身體,再經過心臟,再由罹災者手部,流到天花板輕鋼架排出地面,構成迴路,發生感電休克..」云云(詳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卷宗),惟依彰化地檢署法醫師蔡崇弘解剖後具結之鑑定結果:「1.被害人心肌波浪狀排列、局部區域細胞變長。5.死者身體手指皮膚及心臟,似電流通過之表徵。6.綜上所述及相關事證,死者工作時,雙手觸電,通過心臟,導致心因性休克猝死。」,若如職安署勞檢報告所稱係鋁梯勾到地面裸露電線,電流應係由腿部流向心臟,而非由雙手流向心臟,況證人王偉信於警、偵訊及談話時所陳為:「接近輕鋼架時,亦有被電到」、「在死者對面試著移開死者身邊的電線,時有觸電的感覺」,而非「上鋁梯把宋仁傑拉下過程中有被電到」,且勞檢人員許良亦先稱被害人暈眩時可能造成鋁梯移動而不通電,後又稱王偉信上鋁梯把宋仁傑拉下過程中有被電到,前後矛盾,益證漏電者應為天花板輕鋼架,顯見勞檢報告所稱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認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至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事件送國立台灣大學鑑定結果,雖亦肯認被害人係遭電擊死亡,惟事發過程均係依據勞檢報告之記載,亦未親自驗屍及勘驗現場,甚且答覆意見第三項稱依彰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研判,卻謂電流入口為腿部、出口為手部,顯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亦不足採信。
⑷又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王偉信稱死者昏迷時伊記得工作
梯(即鋁梯)的位置應該離電線裸露處比較遠等語,且為隨後到場之證人陳昱仁、許培英證實為真(詳相驗卷),另於另案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證人陳昱仁到庭證稱:「(問:你可以確定你到現場把宋仁傑扶下來的時候鋁梯的梯腳並沒有跨在教室地板的電線上?)沒有,電線在教室的會議桌下方,所以鋁梯還沒有接近電線之前就會先碰到桌緣,所以我認為鋁梯的梯腳是不可能跨在電線上面。」,證人王偉信則證稱:「(問:你是如何被電到的?是一爬上去直接被電到嗎?)不是,梯子我爬好幾梯都沒被電到,我是摸了輕鋼架還有輕鋼架旁邊的電線即我們公司當天牽的訊號線還有宋先生然後就被電到。我應該是摸了輕鋼架跟電線被電到,因為我上去之後有用手下去把電線撥開,然後把宋先生拉下來。」、「當天施工的梯子是我擺的,所以我可以確定觸電當時梯子的位置是在97頁編號十照片所示的位置,我梯子是擺平的,不可能是擺斜的,擺斜的會卡到桌子。(問:既然證人說事故現場施工前的位置是你擺的,梯腳有去卡到地面上的電線嗎?)當時我去現場擺設鋁梯的時候,梯腳是不可能卡到電線的,因為現場電線有桌子擋住,現場的桌子是因為後來發生事故以後要救宋先生所以我們才把桌子往裡推,不然事發之前那個桌子是把電線擋住的。」等語(詳被證七),足認並無原告所指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插座電線裸露處,電流經身體及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構成迴路,致宋仁傑觸電暈倒而導致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事,況原告亦無法舉證推翻前開三位證人於警、偵訊及另案之證述,並進一步證明被害人宋仁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難謂原告等對被告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⑸至系爭會議室天花板輕鋼架非一般民眾所得接觸之設施,
自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被害人係受僱用人指派前往從事裝設工程,亦非該設施正常使用之範疇,係屬特殊情況,其發生事故,僅生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問題,尚與國家賠償法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固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等於設置及管理上有所欠缺,惟該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機關公務員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等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任,於法尚有未洽。
六、從而,原告等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或泰和國小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50,192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8 62,393元,及均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