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洪○○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洪○○
洪○○許洪○○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洪○○被 告 洪○○
洪○○洪顏○○洪○○洪○○洪○○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洪○○於民國80年○月○日死亡,被告洪○○、洪
○○、許洪○○、洪○○、洪○○、洪○○為洪○○之子女,被洪顏○○、洪○○、洪○○、洪○○、洪○○為洪○○之養子洪○○(於91年○月○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兩造為洪○○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遺有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4號、7-1號房屋),並無以遺囑方式定其分割遺產方法,亦無禁止遺產方割,兩造亦未另外約定,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7-1號房屋原係坐落在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農牧用地土地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故如將該房屋分歸原告取得,當能達到房屋及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亦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洪○○,並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洪○○辦理共有土地分管協定,同意將系爭7-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由被告洪○○分管使用,已辦妥共有物分管使用之登記。復於105年12月22日將上開二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洪○○、洪○○。為避免農舍與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如將系爭7-1號房屋分歸被告洪○○取得,當能達到房屋及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另系爭4號房屋係坐落在被告洪○○、洪○○、洪○○與他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故如將該房屋分歸給該等被告共有,應有助於房屋與土地之利用價值。
㈢主張系爭7-1號房屋分歸被告洪○○取得,被告洪○○應給
付原告、被告洪○○、洪○○、許洪○○、洪○○、洪○○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給付被告洪顏○○、洪○○、洪○○、洪○○每人25,000元。系爭4號房屋則分歸被告洪○○、洪○○各3分之1,被告洪顏○○、洪○○、洪○○、洪○○各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不必補償未分得之人。至於被告洪顏○○等人所稱居住問題,原告目前住在系爭4號房屋,分割後只有被告洪顏○○、洪○○住在系爭4號房屋應該沒問題,且分割遺產並非在解決居住的問題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洪○○、許洪○○、洪○○、洪○○、洪○○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4號及7-1號房屋相距很近,被告洪顏○○、洪○○於分割後可搬回系爭4號房屋居住。
㈡被告洪顏○○、洪○○、洪○○、洪○○、洪○○答辯略以
:被告洪○○已拋棄繼承,被告洪○○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洪顏○○、洪○○居住在系爭7-1號房屋,以前會漏水,係被告洪顏○○自費修繕及繳納房屋稅。系爭4號房子太小,無法居住。希望系爭7-1號房屋按比例維持共有,讓被告洪顏○○等人繼續居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於80年○月○日死亡,原告及附
表二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以遺囑方式定其分割遺產方法,亦無禁止遺產方割,兩造亦未另外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系爭7-1號房屋,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進興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洪○○死亡後,其養子洪○○於91年○月○日死亡,被告洪○○為洪○○之女,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被告洪○○陳明,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稽,則洪○○無權繼承洪○○之遺產,原告以洪○○為被告,請求其分割遺產,應予駁回。㈣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
㈤本件對於原告主張對於系爭4號房屋之分割方法,被告洪○
○、洪○○、許洪○○、洪○○、洪○○、洪○○均表示同意,被告洪顏○○、洪○○、洪○○、洪○○亦未表示反對,應為可採。而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7-1號房屋之分割方法,被告洪○○、洪○○、許洪○○、洪○○、洪○○、洪○○均表示同意;被告洪顏○○、洪○○、洪○○、洪○○則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7-1號房屋之分割方法,主張仍維持共有。查系爭7-1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訴訟中已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所有,並與被告洪○○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原告嗣後又將其餘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洪○○所有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為憑。則系爭7-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非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倘將系爭7-1號房屋分歸洪○○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將使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故原告主張將系爭7-1號房屋分歸被告洪○○取得,由被告洪○○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得避免日後該房屋之使用糾紛。而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7-1號房屋價值,該房屋於80年○月○日繼承時之價值為2,561,783元;於原告105年月3日起訴時之價值為773,39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該房屋之現存價值為適當。是原告主張由被告洪○○補償原告、被告洪○○、洪○○、許洪○○、洪○○、洪○○每人各10萬元,補償被告洪顏○○、洪○○、洪○○、洪○○每人各25,000元,應屬相當。至於被告洪顏○○、洪○○、洪○○、洪○○雖稱其等無房屋居住,希望系爭7-1號房屋仍維持共有云云,惟其等均非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共有人,且非不得住在系爭4號房屋,或在外租屋居住,尚難因此認該房屋仍維持共有較適當。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編號│遺產種類(門牌碼碼) │分割方法 │├──┼───────────┼───────────┤│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分歸被告洪○○、洪○○││ │○村○○巷4號(整編後4│各3分之1,被告洪顏○○││ │-1號)房屋(稅籍編號00│、洪○○、洪○○、洪○││ │000000000) │○各12分之1之比例保持 ││ │ │共有。 │├──┼───────────┼───────────┤│ 2 │門牌碼碼彰化縣○○鄉○│分歸被告洪○○取得。被││ │○村○○巷7-1號房屋( │告洪○○應補償原告、被││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告洪○○、洪○○、許洪││ │ │○○、洪○○、洪○○每││ │ │人各10萬元;應補償被告││ │ │洪顏○○、洪○○、洪○││ │ │○、洪○○每人各25,000││ │ │元。 │└──┴───────────┴───────────┘附表二┌─────┬─────┐│姓 名 │應繼分 │├─────┼─────┤│洪○○ │8分之1 │├─────┼─────┤│洪○○ │8分之1 │├─────┼─────┤│洪○○ │8分之1 │├─────┼─────┤│許洪○○ │8分之1 │├─────┼─────┤│洪○○ │8分之1 │├─────┼─────┤│洪○○ │8分之1 │├─────┼─────┤│洪○○ │8分之1 │├─────┼─────┤│洪顏○○ │32分之1 │├─────┼─────┤│洪○○ │32分之1 │├─────┼─────┤│洪○○ │32分之1 │├─────┼─────┤│洪○○ │3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