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振旺相 對 人 黃珮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5日結婚時約定,以聲請人
之彰化縣住所地即戶籍地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詎相對人竟於104年9月1日無故離家,為此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結婚前係約定,待兩造之子出生並辦理婚
宴後,相對人始需前往聲請人之住所同居,然兩造迄今尚未辦理婚宴,相對人自無前往聲請人之住所同居之義務。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在屏東縣,且已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結婚時約定以聲請人之彰化縣住所地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相對人辯稱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在屏東縣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其所辯為真。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98條、第5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