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黃愛相 對 人 蕭勇寬
黃秋絨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40,000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供擔保後,相對人黃秋絨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
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如以新臺幣1,918,6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黃愛與訴外人蕭春華(已歿)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其中相對人蕭勇寬為長子,相對人黃秋絨為蕭勇寬之妻。聲請人前於民國82年1月9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簽訂調解書,其中內容略為:「一、對造人願意膳宿服裝提供奉養聲請人,如聲請人需用醫療費用時,對造人亦願意全部負擔,期間自即日起至聲請人終身。」、「二、對造人願意自82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正,並每年調整增加500元,其給付日期訂於每月初1日起5日內。惟對造人如有任何其中月份未履行願受法律處分,其期間至聲請人終身」,惟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嗣後拒絕依該調解書內容履行約定,遲至104年間,聲請人因尚須支出看護及安養中心等費用,自身存款及其餘子女給付之零用金不足以支付,始先就調解書中第2點可得具體計算出之零用金,直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712號執行處查封相對人存款後,相對人立即向鈞院繳納全部款項。嗣聲請人復對調解書第1點前段所述之全部膳宿服裝提出奉養費用及第2點零用金遲延之利息,提起本件家事給付扶養費訴訟(現由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惟於鈞院104年12月22日調解庭,相對人等一再哭訴渠等為無資力之人,若聲請人不願降低請求之金額,渠等勢必賣屋籌錢,嗣後更告知「過去的就算了啦,將來會好好孝順母親」等語,根本無調解及給付扶養費之意願。是相對人等於調解庭一再以資產不足為由拒絕給付,極可能在聲請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前已處分完剩餘財產,聲請人唯恐日後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有無法實現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處分相對人黃秋華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各類所有存款、利息債權。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6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同辦法第13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卷證核閱無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於82年1月9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確有成立上開內容之調解,且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目前並未依該調解書第1點之內容提供膳宿服裝奉養聲請人,亦為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於該案所不爭執,為免聲請人取得本案裁定後,就上開調解書第1點之內容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黃秋絨名下財產遭處分,為有理由。又審酌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於該案均已主張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蕭勇寬、黃秋絨給付上開調解書第1點之內容,亦僅得請求104年11月12日聲請人為本案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時起回溯5年內之債權(即99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之債權,合計約873,566元〈計算式:13,804+163,752+179,352+172,440+179,592+164,626=873,566〉,及自104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966元(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4,966元,作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相對人黃秋絨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於103年度財產總額合計為1,918,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禁止處分該等房地,應足以確保上開調解書第1點內容之實現,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相對人若供擔保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雖就上開調解書第2點之零用金遲延利息部分,主張亦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應為禁止財產處分之暫時處分云云,然查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書第2點及第1點醫療費部分對相對人黃秋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712號事件受理,嗣相對人黃秋絨已提出現款1,132,54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5712號卷證查閱屬實。是此部分難認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禁止處分相對人黃秋絨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利息債權部分,因本院認禁止相對人黃秋絨名下之上開房地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已足以確保上開調解書第1點內容之實現,若併准許裁定禁止處分上開相對人黃秋絨之存款、利息債權部分,將有超額禁止處分財產而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