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芳菁關 係 人 許林鳳嬌
許鴻祥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正常人,有眼、耳、鼻、舌、身、意及個人自由,原審本應裁定撤銷抗告人禁治產之宣告,竟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顯有違誤。又關係人許鴻祥為抗告人之弟,雖與抗告人同住,但關係人許鴻祥自顧不暇,沒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許鴻祥與抗告人個性、習慣不合,想法南轅北轍,抗告人認為沒有任何人適合擔任其輔助人。再抗告人要對中華民國公家機關提出賠償訴訟、打官司,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址(彰化縣○○市○○○路○○號)之土地、建物全數登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宿舍名下,現金新臺幣(下同)68,844,000元就留下自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全部回臺北財政部,不要留在此處賣人民之土地。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抗告人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三、關係人許林鳳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關係人許鴻祥則稱:抗告人為處理土地問題,以前常跑法院、國稅局、地政局,其對土地問題之認知與實際不符,根本無抗告人所想像之問題。又其與抗告人同住,其對於原審裁定抗告人禁治產之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及裁定其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並無意見。再若鈞院廢棄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禁治產之宣告,抗告人還是會像以前一樣處理土地問題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五、抗告人前因妄想等精神病狀,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禁治產人,已於97年9月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82號全卷查核屬實,是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係由相對人之父親許茂盛、母親許林鳳嬌擔任法定監護人。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抗告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抗告人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原審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抗告人禁治產之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弟許鴻祥為抗告人之輔助人,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惟經原審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囑託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結果,認為:「1、醫學上的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輕至中度。2、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自理。②經濟活動:可處理購物和日常金錢管理,但對於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應付和大金額的財產行為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③社會性:可與他人一般互動。3、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4、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易爭辯。②記憶力:尚可。③定向力:正常。④計算能力:可。⑤言談:話多,有基本的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談話內容鬆散易離題。⑥思考:關係妄想、被害妄想。⑦知覺:疑似有聽幻覺,但相對人否認。⑧情緒:高亢激昂。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全量表智商97,語文智商100,作業智商94,中等程度。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①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②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但對外在事物的知覺與判斷表達能力雖未完全喪失,受到妄想等精神病狀影響,與正常人相比,仍呈部分障礙,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6、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服藥不規律,上述狀抗已持續多年,回復或改善可能性偏低。7、鑑定判定及說明:①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程度輕到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②失覺失調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16日彰醫精字第105000253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監護宣告相當於之前「禁治產制」所為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輔助宣告則是新設的類型,相當於「準禁治產制」,係以判斷能力不充分而尚未達到監護之程度者為對象,如老年痴呆、認知障礙、精神障礙等因身體機能或精神障礙等輕症患者,而無法獨立完成財產上法律行為之人(參見楊熾光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意思能力判定」一文,司法週刊1476期,99年1月22日)。是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仍應由本院以精神醫學鑑定意見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從法律上之角度獨立做成綜合性判斷,以判定相對人之「法律上能力」。
㈡查抗告人前於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號彰化地檢服務中心櫃臺前,因主觀上認其土地被竊佔,國庫應替國家發放民事損害賠償6,810萬元予抗告人,其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派駐在該處代收民眾繳交國庫現金之人員蘇明山,將代收款項40萬元解交該行收款員劉四海時,認其得採取民事強制執行手段,竟徒手搶奪劉四海手中裝有該40萬元之提袋,適為彰化地檢署法警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嗣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於97年4月6日住進『精神科急性病房』,直至同年5月13日始出院;又負責在該段住院期間診治被告之醫師,在急診病歷表上記載被告主訴『告鄰居竊佔土地,認為6,800萬元應由郵局或合庫支付,每當他人開車路過,就會問人有無拿6,800萬元』;另於臨時醫囑單上標示被告有『認知障礙』,在同年5月5日之病程記錄(progress note)猶記載被告仍認為國家需付自己6,818萬元;又該段期間負責照護被告之護士在『精神科出入院護理評估單』上亦記載被告『近日又一直表示要去郵局領錢6千8百萬元,逢人就向人要6千8百萬元;溝通與互動之人際功能嚴重障礙』。據此足認被告因認知障礙加上人際間溝通與互動功能缺乏,導致主觀上誤認國庫積欠其款項,進而於代收國庫款項之銀行人員收款時直接出手奪取款項,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由,認抗告人搶奪罪嫌尚有未足,而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9340號全卷核閱屬實。又查抗告人自93年起,陸續對李文欽、莊水萬、呂永昌、宋登連、黃正宗提起侵占、竊佔土地等刑事告訴,均經彰化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3765號、94年度偵字第9607號、95年度偵字第1482號、96年度偵字第10270號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以抗告人父親許茂盛於97年8月7日本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訊問時陳稱:抗告人誤以為國庫欠他6,818萬元,因為之前我跟臨地有界址糾紛,她不滿意地政人員將100年前的地籍圖拿給法官看,說土地都劃給對方,她就一直說地政欠她要賠償損失6,818萬元,從此就說國庫欠她錢,之前她都正常,是自從訴訟之後,她就掛心這件事,後來我們敗訴,她還是輸不起,導致精神異常,開始還沒有很嚴重情形,持續2、3年,她陸陸續續告了很多人,96年開始變得很嚴重,告了很多人,常常在法律服務中心那裡,在服務中心搶國庫的錢,檢察官不起訴,還去郵局說要領6,818萬元等語,及於104年11月17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土地沒有被侵占的問題,是抗告人自己想的,我被抗告人弄到很痛苦,才會對她聲請禁治產宣告,我一再跟抗告人說問題都是她搞出來的等語;抗告人之弟許鴻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抗告人現在跟我們住在一起,80、90年那時,抗告人跟我們土地有相關的鄰居都告完了,以前就常跑法院、國稅局、地政局,她現在心裡想的也只有土地還有6千多萬,6千多萬那個事情是不存在的,如果鈞院撤銷輔助宣告,抗告人還是會像以前一樣處理土地問題等語;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求本院撤銷禁治產宣告,其不接受輔助宣告,祖先的土地有被侵占,其要爭取公道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國有財產局應該要裁撤,公家機關應賠償68,784,000元等語,顯見抗告人所稱土地被侵占或竊佔乙事,並非事實,抗告人雖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然確有其父許茂盛、弟許鴻祥所指主觀上存在家中土地遭鄰人侵占、竊佔,國家機關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千8百餘萬元之妄想,並執念興訟之情狀。是依上開精神醫學鑑定意見,並參酌上開其他事證,堪認抗告人對於現實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仍明顯受到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目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禁治產之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並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抗告人未婚,父親許茂盛已歿,母親許林鳳嬌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因母親許林鳳嬌已高齡82歲,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
而關係人許鴻祥目前與抗告人同住,二人關係密切,其對抗告人狀況應較為瞭解,其亦同意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故原審裁定由關係人許鴻祥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禁治產之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由關係人許鴻祥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