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邱傑勤複代 理 人 傅泯瑄相 對 人 蔣玉玲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
涂芳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
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或有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轉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等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影響民眾權益及土地開發利用。內政部為解決上述地籍問題,健全地籍管理,故制定「地籍清理條例」,並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施行,俾利各機關辦理地籍清理作業。
㈡相對人為將其與蔡新法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34條之1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然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理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㈢按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是以,類此因地政機關登記之登記資料不完整或錯誤之故,致利害關係人「自始」查無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而逕認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失蹤人,實有待商榷。況本件既經彰化縣政府認定屬登記名義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為需辦理地籍清理之對象;類此查無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案件,嗣後經抗告人查明登記名義人並非失蹤人且確有繼承人存在,從而抗告成功者不乏案例。為此,抗告人不僅需以國庫代墊相關規費向地政、戶政機關調查相關登記及戶籍資料,且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交叉比對相關資料,以查明登記名義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除徒增抗告人之業務負擔外,且鑑於抗告人係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天職。然類此案件不僅排擠抗告人辦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與蔡新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出售,惟蔡新法已失蹤多年,行方不明,且其年籍未詳,相對人亦尋覓無著,致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按比例分配予蔡新法,亦無法將價金提存,並為土地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記係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地籍
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且自斯時起迄今多年仍無相關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彰化縣政府之公告申請更正登記之狀況。依原審函調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彰地一字第1050004640號函暨所附土地原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有關蔡新法所為之登記,姓名並無登記或轉載錯誤之情形。而戶政資料、出入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均無關於共有人蔡新法之記載,且查無蔡新法之配偶、家人等相關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法由相關之戶籍資料反推求其個人行蹤,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在,自可認蔡新法為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人。至於抗告人所稱嗣後經抗告人查明登記名義人並非失蹤人且確有繼承人存在之案件,係屬特例。
㈢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蔡新法因共有土地買賣分配價金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並其身份資料未詳、現有無債權、債務亦不明之狀況,則若續為管理至死亡宣告等程式,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形式上有賸餘財產,即歸屬國庫,合於民法第1185條明定之可能情狀,故選任具公益色彩之抗告人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允屬適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蔡新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後,應分配價金新臺幣266,859元予蔡新法,因蔡新法未有戶籍資料,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地址寄送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及為觀念通知之公示送達皆未獲回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彰花戶字第1030000707號函、價金分配計算書、本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辯稱查無蔡新法戶籍資料,不得逕認蔡新法為失蹤
人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有蔡新法取得所有權、姓名、住所、權利比例等相關記載,且無轉載錯誤之情形,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彰地一字第1050004640號函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造前土地登記舊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3-202頁),足認蔡新法應有其人。至於原審向戶政機關查詢蔡新法之戶籍資料,經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彰花戶字第1050001411號函覆略以「按本所檔存日據時期調查簿於明治39年(1906年)起始有戶籍資料,明治39年以前戶籍資料無案可稽。本案於105年5月25日經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本所查無蔡新法在本轄設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05頁)。又依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載蔡新法於日據時期住所「臺中廳燕霧上堡白沙坑庄616番地」、「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白沙坑616番地」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日據時期同住該址之共有人蔡溪、蔡森、蔡羅(蔡森、蔡羅日據時期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彰化字北門59番地)、蔡掽、蔡永、蔡恭(蔡和尚部分已附於前揭全戶戶籍資料中)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未查有蔡新法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13-223、226-227、230-234、245-247頁)。再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查詢有關蔡新法部分認定及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之相關資料,依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85697號函所附地籍清查表、公告、登記簿資料,蔡新法部分亦僅記載登記日期36年6月1日、住址彰化縣○○鄉○○○村000號,並未有其他年籍資料。然此僅能認定日據時期戶政登記或有疏漏,不能認無蔡新法其人。而經原審查詢蔡新法之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持用健保卡之紀錄,均無關於蔡新法之記載,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5402338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2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842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則既無事證可證明蔡新法所在,可認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應為失蹤人。
㈣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屬地籍清理清查辦理第3條第10款
之土地,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云云。然此無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因共有人蔡新法已失蹤,且查無戶籍資料,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致無從將價金分配予蔡新法,自有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㈤末查,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公產管理機關,本件案件排擠其辦
理其他無人承認繼承案件之進度及時程,且相對人未盡查明之責,耗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僅徒增法院及抗告人之困擾云云。惟抗告人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除具有公信力之外,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是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蔡新法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