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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周惠珍

周雅綺周政義相 對 人 周億盛關 係 人 陳錦英

周行燦周宜美周新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錦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回復特留分事件為相對人周億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向相對人周億盛及關係人周行燦、周宜美、周新展提起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因相對人周億盛有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已陷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請求鈞院依職權選任相對人周億盛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等資力有限,不同意再負擔費用由律師擔任此職,願同意由周行燦或周新展、卓金秀、周至、周佳煌等人擇一擔任相對人周億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周億盛現與關係人周行燦等人同住,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調閱相對人周億盛之相關身心科及精神科就醫紀錄結果,相對人周億盛均無就醫紀錄,有上開醫院函文3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周億盛於本院當庭調查程序中,雖能辨識親屬人別但無法清楚回應提問或以明確言語表達其意思,關係人周行燦陳稱周億盛自幼有智能障礙,曾經接受鑑定認為其智商年齡為7 歲,也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有本院

105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周億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之情,顯無程序能力;而相對人年齡雖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卻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致失程序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第75頁),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件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次查,關係人陳錦英為前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中之被繼承人周掌之遺囑見證人,為本件當事人之家族長輩,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查詢報表供參,而聲請人在庭表示同意由周至、周佳煌擔任相對人周億盛於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周行燦、周宜美、周新展則表示不同意由卓金秀擔任特別代理人,若周佳煌無意願擔任,則提議由陳錦英擔任;本院審酌上情,陳錦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陳錦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揭法條規定,因認選任陳錦英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億盛等所提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回復特留分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周億盛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