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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謝芳璟陳永祺何新台被 告 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其中㈠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被告就賴○○即賴招治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就賴○○即賴招治如後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新臺幣(下同)505,736元,及其中7,133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428,734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52,972元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賴○○(原名為賴招治,以下簡稱賴○○)於97年

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於10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方案之貸款252,000元使用,又於103年9月11日申請「滿福貸」方案之貸款47萬元使用,依約應按月繳款,詎被繼承人賴招治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505,796元(包括:信用卡本金7,133元、滿福貸本金428,734元、吉享貸本金52,972元,合計488,839元;前開信用卡、信貸債務於起訴前已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手續費等合計16,957元,共計505,796元)。

㈡又被繼承人賴○○已於104年2月24日死亡,遺有積極財產即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長子即被告黃○○、長女黃○○、次女黃○○等人共同繼承,惟繼承人黃○○、黃○○、黃○○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被告則於104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104年5月29日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賴○○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6日登報向各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詎被告竟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並於104年8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所得價金數額、各債權人之受償情況、有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等訊息,被告均未提供予原告。原告雖於104年12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報債權,並經被告奶奶簽收在案,固未於上開裁定所示之期間內陳報債權,然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應得就剩餘遺產部分行使權利,惟被告於變賣系爭房地後,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原告相關遺產變價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縱於收受原告陳報債權之存證信函後,亦拒絕與原告聯繫,使原告無從得知是否仍有剩餘遺產可供行使權利,應認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為此,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招治之限定繼承利益,命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招治即賴○○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就賴○○即賴招治如後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

任。新臺幣505,736元,及其中新臺幣7,133元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28,734元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新臺幣52,972元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於97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復於10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方案之貸款252,000元使用,又於103年9月11日申請「滿福貸」方案之貸款47萬元使用,詎被繼承人賴招治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告於105年4月28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尚積欠原告505,796元(包括:信用卡本金7,133元、滿福貸本金428, 734元、吉享貸本金52,972元,本金合計488,839元;前開信用卡、信貸債務於起訴前已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手續費等合計16,957元,共計505,796元)。又被繼承人賴○○已於104年2月24日死亡,遺有積極財產即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建物,由訴外人黃○○、黃○○、黃○○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訴外人黃○○、黃○○、黃○○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被告則於104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於104年5月29日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賴○○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6日登報向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報債權,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址即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由被告之奶奶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滿福貸年金法計算表、吉享貸年金法計算表、本院104年6月30日彰院恭家健字第10406300002號函、繼承系統表、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104年6月1日彰院恭家健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公示催告公告、臺灣時報社廣告收據、遺產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2條、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次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隱匿財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至於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就被繼承人賴○○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於104年5月29日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賴○○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6日登報向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嗣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並於104年8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4,448,85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6月30日彰院恭家健字第10406300002號函、繼承系統表、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104年6月1日彰院恭家健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公示催告公告、臺灣時報社廣告收據、遺產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彰地一字第105000679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分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賴○○前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400萬元,並於93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字號:彰資字第044090號),被告業於105年7月25日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400萬元、利息31,513元、違約金2,372元,共計4,033,885元之債務全數清償之情,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5年10月14日(105)彰十信合字第134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款總金額4,448,850元,於清償系爭房地設定予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擔保債務4,033,885元後,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尚餘414,965元乙節,堪可認定。

⑵次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賴○○之債權人為公示

催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在案,依該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等語,有該民事裁定附卷供參。是被告於104年6月6日登報向被繼承人賴○○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陳報債權,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由被告之奶奶簽收在案,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定及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賴○○之賸餘遺產414,965元行使權利。

⑶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變賣系爭房地後,迄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

房地變價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縱於原告陳報債權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後,亦拒絕與原告聯繫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此外,被告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576號卷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認被告於變賣系爭房地、清償系爭房地設定予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擔保債務後,尚餘414,965元,卻於原告陳報債權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後,拒絕與原告聯繫,亦迄未向原告或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使原告無從得知是否仍有剩餘遺產可供行使權利,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賴○○即賴招治之債務即505,736元,及其中7,133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428,734元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52,972元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