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何秀羚
何淑碧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何秀姬訴 訟代理 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何小綺
何玟玟(即何俊賢之承受訴訟人)何欣芸(即何俊賢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洪月燕(即何俊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秀羚、原告何淑碧、被告何秀姬、被告何小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何玟玟、何欣芸及洪月燕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於起訴後,被告何俊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月燕、子女何玟玟與何欣芸,其等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嗣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繼承事件查詢紀錄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87頁、第92頁至第95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月燕、何玟玟、何欣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何秀姬、何小綺、何俊賢等5 人均為鄭瓊玉之子女,鄭瓊玉於生前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何秀姬,未約定清償期,何秀姬卻迄未償還,縱認鄭瓊玉與何秀姬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得備位主張其等間就該筆200 萬元款項存有寄託關係,何秀姬應負返還義務;又何秀姬未經鄭瓊玉同意,擅自於89年1 月至93年11月期間,由鄭瓊玉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南郭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按月轉帳支付何秀姬保險費1,554 元(共計
9 萬1,686 元),保險期滿後,卻由何秀姬領取保險金;何秀姬與何小綺復分別於如附件所示時間,擅自領取鄭瓊玉之三節獎金各8,000 元、3 萬3,000 元,其等受領上開保險費、三節獎金,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各返還予鄭瓊玉;再者,何秀姬於93年1 月至97年7 月期間,自系爭帳戶內陸續盜領共18萬1,000 元(各次提領時間與數額為如附件所示),屬侵權行為,應對鄭瓊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鄭瓊玉於102年3 月23日死亡,繼承人應為其子女5 人,詎何秀姬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7 日從系爭帳戶盜領3 萬元、4 萬元,何小綺亦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於102年5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從系爭帳戶內陸續盜領共14萬4,200 元,上開借款、保險費、三節獎金及盜領之款項,均應列為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但何小綺其後已將該筆14萬4,200 元償還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另何秀姬代墊鄭瓊玉之喪葬費用22萬4,187 元、鄭瓊玉之醫藥費用31萬534 元,亦應從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扣除,餘額應分歸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循此,於分割遺產後,伊等應得各向何秀姬請求給付39萬1,985 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478 條、第598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鄭瓊玉所遺之財產,經扣除何小綺所償還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14萬4,200 元、扣除何秀姬代鄭瓊玉所支付之醫藥費用31萬534 元與喪葬費用22萬4,187 元後,餘額應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㈡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之遺產,按前揭聲明㈠所示方法分割後,何秀姬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秀羚、原告何淑碧各39萬1,985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何秀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何俊賢及其承受訴訟人洪月燕、何玟玟、何欣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何小綺則以:伊對於分割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並無意見
,但伊認為原告主張之遺產數額有所錯誤,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鄭瓊玉有多少錢,亦不知道何秀姬有無積欠鄭瓊玉借款
200 萬元;又伊當初係經鄭瓊玉之同意,才拿取三節獎金,伊所提領之款項14萬4,200 元,已於先前其他訴訟程序中,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全體繼承人,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盜領或不當得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
㈢何秀姬則以:伊對於分割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並無意見
,惟原告所主張之遺產數額錯誤,伊所支付之鄭瓊玉喪葬費用超過22萬4,187 元、代鄭瓊玉墊付之醫藥費用亦遠逾31萬
534 元,又鄭瓊玉當初僅交付160 萬元予伊保管,並非200萬元,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該筆160 萬元已用於支付鄭瓊玉所需費用,目前皆已用罄,至於40萬元部分,乃龔明(即鄭瓊玉之配偶)於79年間資助伊與伊之配偶經營公司而為贈與,與鄭瓊玉無關;再者,當初係因鄭瓊玉欲投保儲蓄險,經計算後,發現以伊之名義投保,保險費較為便宜,故以伊之名義投保,自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於保險到期後所領取之保險金,均已用於購買鄭瓊玉所需之電視機、輪椅、柺杖及舉辦消災解厄法會;此外,伊雖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18萬1,000 元,亦有領取鄭瓊玉之三節獎金約數千元,然該等款項皆已用於支付鄭瓊玉之日常生活與醫藥花費;另因鄭瓊玉生前曾交代其遺產要平分成3 份(即伊、何小綺、何秀羚各1 份),於鄭瓊玉死亡後,伊遂依據鄭瓊玉之交代,自系爭帳戶內提領7 萬元,再將系爭帳戶之存簿與印章交予何小綺,伊並無何等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縱認鄭瓊玉得請求伊返還保險費、對伊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消滅時效;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伊應返還款項予全體繼承人,惟鄭瓊玉於73年6 月中風後迄至其死亡時,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於照顧期間,購買鄭瓊玉所需電視機1 萬元,花費交通往返車資共40萬6,800元、看護費共31萬2,000 元、開刀費用共16萬2,102 元、購買營養品共65萬670 元,伊因陪同鄭瓊玉就醫交通往返而耗費時間,致伊薪資收入減損39萬6,000 元,原告2 人均未對鄭瓊玉盡扶養義務,伊可就此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故本件完全不需要給付原告2 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⒈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均駁回。
三、原告、何秀姬、何小綺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鄭瓊玉與原配偶何世平離婚後,另與龔明結為配偶,龔明
於83年11月4 日死亡,鄭瓊玉則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鄭瓊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何淑碧、何秀羚、何秀姬、何小綺、何俊賢等5 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每名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分見院一卷第7 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275 頁,院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
⒉原告、何秀姬、何小綺、何俊賢就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之
遺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分見院一卷第275 頁正面,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
⒊鄭瓊玉於93年1 月18日住進彰化縣私立友順老人養護中心
(其後更名為宜信護理之家),於托育養護時,鄭瓊玉有攜帶1 台電視入住(見院一卷第163 頁)。
⒋以何秀姬名義所投保之儲蓄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登記
為何秀姬),於89年1 月到93年11月期間,自系爭帳戶按月轉帳保險費1,554 元,保險費共計9 萬1,686 元,於保險期滿後,由何秀姬領取保險金(分見院一卷第3 頁、第94頁、第143 頁、第278 頁正面)。
⒌經彰化縣政府委託,鄭瓊玉於97年7 月23日公費安置在衛
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迄至死亡,因鄭瓊玉具公費身份,安置費用(含照顧費、膳食費、住宿費)由彰化縣政府、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共同負擔,每月並由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核發零用金3,000 元,供鄭瓊玉日常生活、購買營養品、看診及住院看護費使用,依卷內函文所載「親屬無須額外負擔相關費用」;針對醫療費用部分,因鄭瓊玉具彰化縣低收入戶資格,如屬福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費用,皆全額政府補助,家屬無須再為支付;另鄭瓊玉於86年1 月至102 年3 月23日期間,健保門診費用共5,160 元(分見院一卷第147 頁、第193 頁,院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⒍鄭瓊玉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內尚餘
存款21萬3,960 元,並無遺留債務(分見院一卷第8 頁、第47頁、第275 頁、第277 頁正面)。
⒎何秀姬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7 日
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 萬元、4 萬元;何小綺亦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5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共14萬4,200 元,何小綺已將該14萬4,200 元交還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分見院一卷第8 頁、第277 頁,院二卷第105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
㈡爭執部分:
⒈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範圍為何?又其所遺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較為妥適?⒉原告2 人分別請求何秀姬應各給付39萬1,985 元,有無理
由?⒊何秀姬得否為抵銷抗辯?如得抵銷,其得抵銷之範圍與金
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
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又同法第821 條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揭規範,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然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鄭瓊玉與何秀姬間就前開2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主張何秀姬與何小綺應各就其等受領之保險費、三節獎金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復主張何秀姬應就其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俱為何秀姬與何小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之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先位主張鄭瓊玉對何秀姬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何淑碧與何秀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何秀姬不爭執其於83年11月4 日自鄭瓊玉處取得160 萬元,亦不爭執該等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分見院一卷第30頁、第278 頁反面),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何淑碧向何秀姬詢問:「媽媽很早(奏古)以前,大家都知道媽媽借妳
200 萬」,何秀姬回稱:「不是,不是200 萬,是160 萬,那40萬是龔明借我們的。龔明說不要還我們,是因為我們已經都OK了,對,龔明走時,媽媽給我的錢事實上只有
160 萬,媽媽自己說40萬加起來,覺得是200 萬,那是媽媽的想法」,是依其等間之交談邏輯暨脈絡,堪認何秀姬於訴訟外並未加以爭執其有向鄭瓊玉貸得160 萬元之事實,但爭執其餘40萬元乃是向龔明所借、龔明業已同意該筆40萬元無庸償還等節;酌以何小綺以當事人身分到庭結稱:鄭瓊玉生前曾說過她自己有200 萬元,亦曾提及借錢給何秀姬等語(見院二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正面),足見鄭瓊玉與何秀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何秀姬有各向鄭瓊玉取得款項160 萬元、向龔明取得40萬元。再者,鄭瓊玉乃龔明之配偶,為龔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見刑事偵卷第10頁),於龔明死後,應由鄭瓊玉繼承該筆40萬元之債權,而觀諸前揭錄音對話,可知鄭瓊玉主觀上亦認為其對何秀姬有200 萬元之債權,參以龔明死亡後,其所遺財產(含存款、股票)約為131 萬486 元,足見其生前尚非資產雄厚之人,龔明復非何秀姬之生父,龔明何以願無償贈與40萬元高額款項予何秀姬,抑或同意何秀姬無庸償還,實非無疑,而何秀姬就其於訴訟外、訴訟中所抗辯之龔明已同意債務免除、龔明當初係贈與4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詞,無從逕予採信,故原告主張鄭瓊玉與何秀姬間存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堪可認定。至何秀姬固猶抗辯該160 萬元均用於支付鄭瓊玉所需花費,且已用罄等語,然而,何秀姬於93年1 月18日至97年7 月23日期間,陸續自鄭瓊玉名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18萬1,000 元,用於支付鄭瓊玉所需花費【詳如後述㈣】,鄭瓊玉並自97年7 月23日迄至死亡之期間,公費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含照顧費、膳食費、住宿費)由彰化縣政府、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共同負擔,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更按月核發零用金3,000 元,供鄭瓊玉日常生活、購買營養品、看診及住院看護費使用【詳見不爭執部分⒌】,何小綺並結稱:鄭瓊玉搬進養老院後,伊等子女當初每人每月有出4,000 元,伊領取鄭瓊玉之三節獎金後,用於購買鄭瓊玉所需物品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而何秀姬就該160 萬元之支出,迄未具體提出相關費用明細或單據憑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該
160 萬元均用於支付鄭瓊玉所需花費且已耗盡,實無足採。循此,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鄭瓊玉對何秀姬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此債權應由鄭瓊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堪可憑採。惟原告既主張該等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清償期,原告與鄭瓊玉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何秀姬返還(分見院一卷第278 頁反面,院二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借用人何秀姬應負遲延責任,且貸與人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是以,原告請求何秀姬應償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無從憑採。何秀姬抗辯該筆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已逾消滅時效,同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何秀姬未經鄭瓊玉同意,擅自於89年1 月至93
年11月期間,由鄭瓊玉名下系爭帳戶按月轉帳支付何秀姬之保險費,何秀姬與何小綺復擅自領取鄭瓊玉之三節獎金,其等受領此部分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鄭瓊玉等事實,皆為何秀姬、何小綺所否認。經查,鄭瓊玉於97年7 月23日公費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入住期間可清楚表達及辨別事物,在親屬互動、就醫及住院等事務,皆由何秀姬協助處理,何小綺平均每週探視1 次,何秀羚偶爾前來,其餘子女則鮮少探視,親屬曾提供如保溫杯、隨身聽、耳機等生活用品,又鄭瓊玉之97年重陽節、98年重陽節、99年春節、100 年春節與重陽節之津貼均存入系爭帳戶,99年中秋節、100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101 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慰問金,考量鄭瓊玉意識清楚及意願,遂由鄭瓊玉簽收領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102 年9 月11日衛彰護社字第1020003138號函、105 年10月19日衛彰護社字第1050003404號函、106 年7 月11日衛彰護社字第106000191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財物寄託保管申請書、院民託管金收支明細表、簽收單、護理紀錄、關懷探視個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分見院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0 頁至第122 頁、第193頁至第261 頁),可見鄭瓊玉生前所領取之三節獎金,或存入系爭帳戶,或由鄭瓊玉親領,苟何秀姬與何小綺欲長期共同不法謀奪該等三節獎金,焉有上情;再觀諸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護理紀錄,其內記載「案四女來訪,院民(應指鄭瓊玉)要求下已將3000元轉交」、「案四女前來探視,住民(應指鄭瓊玉)之端午慰問金3000元已依其意願交給案四女」(分見院二卷第110 頁、第115 頁),堪認何小綺取走部分獎金、慰問金,屢經鄭瓊玉所同意,並非擅自領取,且可徵鄭瓊玉在世時,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與意願,何小綺辯稱:伊將三節獎金領走,係因鄭瓊玉會叫伊拿去買東西等語,尚非虛妄。而鄭瓊玉生前實際存款、津貼(含三節獎金、慰問金),雖非甚為豐裕,然其既得本於自由意思,自由決定、處分名下財產,尚難僅因系爭帳戶內有代何秀姬支付保險費、部分三節獎金與慰問金各由何秀姬、何小綺受領等客觀金錢流向之事實,即逕予推認鄭瓊玉生前就此等金錢之給付均欠缺主觀上之同意或允諾。復原告就何秀姬、何小綺受領此等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成立要件,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何秀姬、何小綺就前開保險費、三節獎金均構成不當得利,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於93年1 月18日至97年7 月23日期間
,按月撥付敬老、殘障津貼至系爭帳戶,何秀姬陸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18萬1,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何秀姬亦不爭執其於前揭期間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並陸續自系爭帳戶內領款共18萬1,000 元之事實,惟其抗辯所領取之款項均用於鄭瓊玉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分見院二卷第65頁正面,院一卷第279 頁反面、第94頁正面)。經查,鄭瓊玉於93年1 月18日住進彰化縣私立友順老人養護中心,後於97年
7 月23日經公費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迄至其死亡,未據兩造不爭執【詳見不爭執部分⒊、⒌】,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地區於93年至97年間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介於1 萬3,268 元至1 萬4,364 元(見院一卷第172 頁),而鄭瓊玉為21年次(見院一卷第7 頁),其於93年間已達7 旬,氣力有限,復領有殘障津貼,依其年齡暨身體健康情形,其於93年1 月18日迄至97年7月23日期間,應難以獨自生活、照顧自身起居,且其所需費用,尚需加計老人照護、殘障用品、營養補充等支出,鄭瓊玉每月所需費用應高於上開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數額;再觀諸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鄭瓊玉於93年1 月18日之前,其名下系爭帳戶僅餘3,932 元(見院一卷第23頁),經濟資產狀況拮据,何小綺並以當事人身分到庭結稱:鄭瓊玉之配偶龔明於83年11月4 日死亡後,鄭瓊玉無法照顧自己,白天是隔壁開便當店的鄰居幫忙照顧,晚上是三姐何秀姬回去處理,鄭瓊玉住院與聘僱看護的費用都是由何秀姬支付,伊自己會於週末回去幫忙照顧,伊曾詢問是否要支付鄰居金錢,何秀姬當時表示已經有給過了,伊去探望鄭瓊玉時,偶爾會給媽媽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鄭瓊玉曾經跟伊說過何秀姬也有給錢,至於何俊賢則沒有錢可以給鄭瓊玉,伊不清楚原告有沒有給,而鄭瓊玉住進老人院後,子女有每人每月出4,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彰化縣私立友順老人養護中心開立之收據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堪認鄭瓊玉於93年1 月18日迄至97年7 月23日期間,雖在彰化縣私立友順老人養護中心居住,由其子女每人每月分擔4,000 元以支付費用予該養護中心,惟仍由何秀姬擔任其主要照護者,而該中心屬於私立,鄭瓊玉所需之相關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就醫或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應仍需自行負擔,何秀姬實際上亦有提供電視機1 台予鄭瓊玉使用【詳見不爭執部分⒊】,是以,何秀姬抗辯其提領鄭瓊玉之敬老、殘障津貼共18萬1,000 元,均用於支付鄭瓊玉日常所需,以維持鄭瓊玉於此段期間之一般正常、穩定生活起居,尚堪採信。復原告主張何秀姬於此段期間領取18萬1,000 元屬於盜領、何秀姬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何秀姬提領前開款項屬於侵權行為,遭提領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應非有據。
⒋鄭瓊玉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時,其名下系爭帳戶尚餘存
款20萬4,960 元,於同年月28日撥入「委發款項」9,000元,原告與何秀姬、何小綺均不爭執該9,000 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8 頁、第47頁、第277 頁正面,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是於被繼承人鄭瓊玉死亡後,所遺系爭帳戶內款項21萬3,960 元(計算式:204,960 +9,000=213,960 )屬於被繼承人鄭瓊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何秀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從系爭帳戶先後提領3 萬元、4 萬元,未據兩造所爭執【詳見不爭執部分⒎】,何秀姬之提領行為,應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自應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進行分配。至何秀姬雖抗辯鄭瓊玉生前有囑咐將遺產分成3 份等語,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出客觀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本院難以率予採信。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意旨,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同此意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瓊玉死亡後,其喪葬費用為22萬4,187 元,由何秀姬所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除等事實,雖為何秀姬所爭執,並抗辯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高於前揭數額等語,但何秀姬就此事實未見提出何等單據資料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資憑佐,是認鄭瓊玉之喪葬費用應以22萬4,187 元為準,應由其遺產中先行扣除。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物時,除該共有物,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再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
⒈被繼承人鄭瓊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款項
21萬3,960 元(含法定孳息)、對何秀姬之消費借貸債權
200 萬元,又鄭瓊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何淑碧、何秀羚、何秀姬、何小綺、何俊賢等5 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何俊賢死後,由被告何玟玟、何欣芸、洪月燕繼承何俊賢之權利義務等節,均經審認如前,於分割鄭瓊玉所遺之財產前,其繼承人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間未以契約就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之財產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詳見不爭執部分⒉】,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鄭瓊玉曾以遺囑禁止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其所遺之財產並無何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財產裁判分割,且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以終止鄭瓊玉之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⒉何小綺於102 年5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自系爭
帳戶陸續提領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存款共14萬4,200 元,何小綺已將該14萬4,200 元交還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詳見不爭執部分⒎】,再何秀姬所支付之被繼承人鄭瓊玉喪葬費用22萬4,187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復原告並不爭執何秀姬代鄭瓊玉支付醫藥費用31萬534 元且可從遺產中扣除,又鄭瓊玉對何秀姬之借款債權,性質屬可分,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之主觀意願、各該共有物之性質、現況、各共有人間利益衡平等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鄭瓊玉所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經查,被繼承人鄭瓊玉對何秀姬雖有借款債權200 萬元,惟未定清償期,原告與鄭瓊玉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何秀姬返還,原告無從於本件訴訟直接訴請何秀姬償還借款並計付遲延利息,業如上述,是何秀姬所負之借貸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尚無從逕為抵銷抗辯。況且,何秀姬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18萬1,000元、部分三節獎金支付鄭瓊玉生前所需花費,並曾為鄭瓊玉支出醫療費用31萬534 元,均如上述,何秀姬雖主張其另因照護鄭瓊玉而支付交通往返車資共40萬6,800 元、看護費共31萬2,000 元、開刀費用共16萬2,102 元、購買營養品共65萬670 元,且致薪資收入減損39萬6,000 元等語,但查,鄭瓊玉入住彰化縣私立友順老人養護中心,由子女每人每月分擔4,000 元,鄭瓊玉並自97年7 月23日起公費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迄至其死亡,俱如前述,尚難逕認原告均未盡扶養義務,抑或其等因何秀姬照護鄭瓊玉而受有何等利益,遑論何秀姬就上開車資、營養品費用之支出、薪資收入之減損,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進銷存管理清單(客戶簡稱王加進)、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為據(分見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未見與被繼承人鄭瓊玉間有何直接關連性,實無從執此逕予認定何秀姬確實受有此部分薪資收入之減損、抑或其確有實際支付此部分各該費用暨相關具體數額,故何秀姬就此為抵銷抗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鄭瓊玉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扣除何秀姬代鄭瓊玉所支付之醫藥費用31萬534 元、喪葬費用22萬4,187 元後,餘額則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再者,被繼承人鄭瓊玉對何秀姬雖有消費借貸債權200 萬元,惟未定清償期,原告與鄭瓊玉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何秀姬返還,原告尚無從直接於本件訴訟訴請何秀姬償還借款並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名稱 │ 權利範圍 │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 ││號│ │--------------│ ││ │ │價額(新臺幣)│ │├─┼─────────┼───────┼──────────────────┤│1│鄭瓊玉名下帳號0081│ 公同共有1/1 │①被告何小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14萬4,││ │0000000000號彰化南│--------------│ 200 元,何小綺已先將該14萬4,200 元││ │郭郵局帳戶(即系爭│ 21萬3,960 元 │ 返還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 │帳戶) │(含法定孳息)│②被告何秀姬就此盜領7 萬元,應返還全││ │ │ │ 體繼承人,經與何秀姬墊付喪葬費用22││ │ │ │ 萬4,187 元扣抵,尚不足15萬4,187 元││ │ │ │ 【計算式:224,187-70,000=154,187││ │ │ │ 】。故系爭帳戶內之餘款(不含何小綺││ │ │ │ 提領之14萬4,200 元)分配予被告何秀││ │ │ │ 姬,不足部分15萬4,187 元則由附表編││ │ │ │ 號2所示債權另為扣抵。 │├─┼─────────┼───────┼──────────────────┤│2│被繼承人鄭瓊玉對被│ 公同共有1/1 │①先扣抵被告何秀姬墊付喪葬費用之不足││ │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 部分15萬4,187 元,再扣除何秀姬代鄭││ │ │ 200 萬元 │ 瓊玉支付之醫藥費31萬534 元,尚餘債││ │ │ │ 權額153 萬5,279 元【計算式:2,000,││ │ │ │ 000-154,187-310,534=1,535,279】││ │ │ │②債權餘額153 萬5,279 元,分歸何淑碧││ │ │ │ 、何秀羚、何秀姬、何小綺各按應繼分││ │ │ │ 1/5 、1/5 、1/5 、1/5 比例分割;其││ │ │ │ 餘1/5 比例之債權則分歸被告何玟玟、││ │ │ │ 何欣芸及洪月燕公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