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邱淑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 代 理人 傅泯瑄複 代 理人 李鴻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被繼承人朱其倬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其倬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身亡,其生前在臺因無子嗣,乃與原告以義父女相稱,並寄居於原告之戶籍內,由原告負責照顧其晚年之生活起居。又被繼承人生前為感念原告照顧其生活,便於95年10月26日委由律師製作代筆遺囑,表示在其過世後委請原告擔任其遺囑執行人,負責運用其遺產,為其辦理一切後事,並將其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朱其倬之優惠存款,用於其生前醫療、安養與生活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即贈與原告。茲因被繼承人身亡後,原告依其遺囑內容,已支付其生前之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且鈞院亦已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依上開遺囑內容交付被繼承人朱其倬之前揭帳戶內之遺贈物即存款餘額1,815,09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認定遺囑之真實性,如確認遺囑屬實,則依照遺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囑暨見證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往來明細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業經本院傳訊3名遺囑
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其中證人林達郎證稱略以:伊當時是原告的村長,受原告之請託,朱其倬立遺囑時,在場者計有伊與朱其倬、原告、李淑珍及楊振裕律師等5人,遺囑內容是朱其倬本人口述,由楊振裕律師記錄作成遺囑的,且有宣讀並讓朱其倬閱覽,且遺囑簡要內容為朱其倬將原告認作義女,朱其倬生病、日常生活皆由原告照顧,所以朱其倬身後財產交由原告處理等語;證人李淑珍亦證述略以:伊當時是原告的鄰居,認識原告,朱其倬立遺囑時,在場者計有伊與朱其倬、原告、林達郎及楊振裕律師等5人,遺囑內容是朱其倬本人口述,由楊振裕律師記錄遺囑的等語(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第2、3頁);另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宣讀、講解人楊振裕律師則證稱略以:當時伊書立遺囑的時間是95年10月26日的白天,地點就在其中一位見證人林達郎村長的住處,在場者計有伊與朱其倬、原告、林達郎及李淑珍等5人,當時朱其倬的神智很清楚,伊有先與朱其倬聊過,瞭解朱其倬本人的想法,由朱其倬講一次,伊再作成遺囑,完成遺囑之後,伊有向朱其倬宣讀,看朱其倬有無欲修改遺囑,朱其倬便說就依照如此的遺囑內容,且朱其倬明確表示,就其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處理其身後事,剩餘要給予原告等語(本院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第2、3頁)。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對,證人林達郎、李淑珍及楊振裕律師等確實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在場見聞,且由被繼承人朱其倬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代筆人楊振裕律師筆記,並向朱其倬宣讀、講解,經朱其倬了解其意義而認可後於其上簽名,故足認被繼承人朱其倬上開代筆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法定方式之情事。再者,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勘驗比對與被繼承人朱其倬生前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所留之簽名後,其筆劃之轉折勾勒特徵確屬相符,並為到庭之被告複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第2頁),自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確係由被繼承人朱其倬親自簽名無誤。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代筆遺囑經見證人林達郎、李淑珍及楊振裕律師等3人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朱其倬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並經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朱其倬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815,090元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