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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 告 詹玉

詹美蕙詹嬌欣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莊詹碧蘭被 告 詹瑞珍

詹正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瑞珍等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謝屘所贈與被告詹正煌○○○鄉○○段○○○○○○○號,面積:2,349平方公尺土地之遺產,各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2月19日,再具狀變更並追加原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詹瑞珍間就被繼承人原○○○鄉○○段○○○○○○○號土地,面積:2,349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村○○路0號(應為4號之誤)房屋、○○村○○路00號等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所有權之公司共有關係存在。二、被告詹正煌就被繼承人詹謝屘借名登記之土地○○○鄉○○段○○○○○○○號土地面積:2,349平方公尺應予塗銷。三、上二項,確認之後,請求判准原告等人與被告詹瑞珍就被繼承人詹謝屘遺產按應繼分部份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與追加等情,有家事補充更正起訴理由狀、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事後變更、追加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明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項),故其所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得予准許之例外要件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謝屘於104年5月22日身亡(夫詹清宗已於61年7月25日亡),兩造除被告詹正煌係被繼承人詹謝屘之孫外,原告詹玉、莊詹碧蘭、詹美蕙(原名詹碧惠)、詹嬌欣分別係被繼承人詹謝屘之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被告詹瑞珍則係被繼承人詹謝屘之長子,且依法皆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詹謝屘原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詹謝屘去世後,經兩造於104年9月10日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卻發現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日已登記贈與於被告詹正煌名下,明顯損及原告等人之繼承權。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盡人子義務盡孝,而被繼承人卻事先將系爭土地逕自贈與被告詹正煌,顯非被繼承人應有之做法,且原告等並不知悉此事,而被繼承人當時老邁且不識字,實無可能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且此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本意,並非無疑!且不論上開贈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本意,惟據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於遺產分割應將該贈與價額予以歸扣。此外,系爭土地亦可能被繼承人生前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詹正煌名下。基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147條及第117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詹正煌、詹瑞珍等應協同原告等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謝屘所贈與被告詹正煌○○○鄉○○段○○○○○○○號,面積:2,349平方公尺土地之遺產,各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對於被繼承人詹謝屘生前並未盡人子義務盡孝。且系爭土地早於101年2月1日即已登記「贈與」於被告詹正煌名下,當時詹謝屘贈與被告詹正煌實係因詹謝屘考量被告詹瑞珍較無理財觀念,且因被告詹正煌之兄、姐均為重度智能障礙,考量該二人事後之責任均在被告詹正煌身上,故當時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詹正煌,並由詹謝屘本人親自至代書處委託代書辦理贈與之手續,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詹謝屘之本意,被告否認,且於詹謝屘過逝前並未有撤銷贈與之情形,則於詹謝屘死亡時系爭土地自非屬詹謝屘之遺產,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並無理由。又被告詹正煌並非詹謝屘之繼承人,則其雖有自詹謝屘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惟亦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無涉。另原告主張詹謝屘生前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詹正煌名下,被告亦否認之。綜上,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詹謝屘之遺產,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證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現登記於被告詹正煌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2,3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詹謝屘所留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年邁不識字,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詹正煌,其贈與並非出於真意(見卷附民事起訴狀第貳頁),或另主張當時被繼承人係為避免龐大遺產稅,而借用詹正煌名義登記(見卷附家事補充更正起訴理由狀第貳頁、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情,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然上述非出於本意贈與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均為被告詹正煌所否認(見卷附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且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日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結果,其形式上確由被繼承人檢具印鑑證明委託代理人申請,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及其與被告詹正煌間存有消極事實一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陳稱:我母親有跟我講說我哥哥有逼她,一個是我哥哥逼我母親(係指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個是偷過戶(係指聲明追加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及座落其上之門○○○鄉○○村○○路○○號房屋);且被告詹瑞珍沒有錢可以向伊母親購買,被告詹瑞珍在地方上不孝出名等語,並未實際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實其說(參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第3頁),故自難單憑原告之臆測,即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詹瑞珍亦應協同返還系爭土地,及主張被告詹正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部分,前者因被告詹瑞珍並非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及盡其舉證之責;後者則因被告詹正煌並非被繼承人詹謝屘之繼承人,而不符合該條規定,故上述部分亦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基於前述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主張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謝屘所贈與被告詹正煌○○○鄉○○段○○○○○○○號,面積:2,349平方公尺土地之遺產,各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