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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張○蕙

張○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勸

張○達邱○娥(即張山東之承受訴訟人)張○睿(即張山東之承受訴訟人)張○馨(即張山東之承受訴訟人)張○妤(即張山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娥、張○睿、張○妤、張○馨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東所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79、○○○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2分之1004、○○○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段0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娥、張○睿、張○妤、張○馨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東所遺彰化縣○○市○○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同巷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公同共有房屋辦理稅籍繼承登記。

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妤、張○馨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繼承人張○森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勸、張○達各負擔5分之1,被告邱○娥、張○睿、張○妤、張○馨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東於民國106年2月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邱○娥、張○睿、張○馨、張○妤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睿、張○馨、張○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辦理繼承登記,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森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告張○達、張○東以張○森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由,拒絕原告依法要求扣減特留分之請求,一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其二人於105年3月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登記為其二人所有。惟系爭遺囑第三項已記載違反民法第1223條之特留分規定,因此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起訴狀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經行使扣減權,即為公同共有人。又張○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尚未辦理土地及房屋稅籍繼承登記。為此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馨、張○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分割張○森之遺產,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由原告按特留分10分之1,其餘由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馨、張○妤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12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確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森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⑶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妤、張○馨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4年3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森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㈡若不能依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被告張○達、張○東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馨、張○妤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遺囑對附表一編號5至12之遺產未表示如何分割,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張○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蕙。⑶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張○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惠。⑷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森所遺附表一編號5至12之遺產准予分割。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張○勸與張○森係於44年5月16日

結婚,○○○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地號、○○段00地號,係張○森「繼承」取得;○○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原○○○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係張○森於43年婚前取得。故該二筆土地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張○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定存存款及存款57,472元,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勸答辯略以:原告對父母不聞不問,在其父親死亡

後卻要分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此部分只分得張○森所留現金。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都是兒子給付之扶養費,120萬元定期存款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裝設太陽能、挖井、修理抽水馬達,已花掉等語。

㈡被告張○達答辯略以:原告母親可分張○森所留2分之1財產

,分割遺產如果可以就用金錢補償,不然就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答辯略以:希望現金

可分配給被告張○勸,再分割不動產。以前被繼承人之負債是被告張○東幫忙清償,張○東於30年前想置產,被繼承人表示房屋及土地會給兒子們使用,被繼承人認為不能在外面置產,財產都由被繼承人管理。被告張○勸之定存存款120萬元已解約,被告邱○娥有向其借款,被告張○勸住家屋頂漏水花了40多萬,裝設太陽能、抽水馬達也有花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森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張○森所立系爭遺囑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由被告張○達及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之被繼承人張○東繼承,張○達、張○東已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已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附表一編號6、7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後張○東於106年2月4日死亡,被告邱○娥、張○睿、張○馨、張○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及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5、102、10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為可採。

㈡被告張○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告張○勸與張○森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張○森已死亡,張○勸與張○森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減,被告張○勸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2.查原告主張○○○段00地號土地係張○森繼承取得之財產,○○段000地號土地係於43年婚前取得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63-71頁),且為被告張○勸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張○森所有土地、房屋於103年11月26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及更正報告(見本院卷第86-90頁)為憑。故張○森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為25,440,619元。而被告張○勸於103年11月26日之財產為定期存款120萬元及活期存款57,4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120-124、135-137頁)。至於被告張○勸雖辯稱定期存款係兒子給付之扶養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其辯稱該120萬元於張○森死亡後已花用云云,然該存款於張○森死亡時既存在,自應列入其剩餘財產計算。故被告張○勸應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為1,257,472元。則被告張○勸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091,574元【(25,440,619元-1,257,472元)÷2=12,09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張○勸同意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僅分得現金,本院斟酌其年紀已高,不具工作能力,有使用現金之需求,認應將附表編號8-12現金分配予被告張○勸取得。

㈢原告行使扣減權及分割遺產部分: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張○森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財產價值共34,525,282元,按原告之特留分各10分1為3,452,528元,原告按應繼分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7之財產價值僅56,678元,不足3,395,850元。故原告因張○森之系爭遺囑致分得之遺產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2.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森系爭遺囑就所為分割方法指定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之權利(10分之1)即應概括存於附表一編號1至7全部遺產。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行使扣減權,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7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為求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妤、張○馨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3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惟附表一編號8至12之財產已由被告張○勸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8-12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未合。

3.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雖經張○達、張○東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所有,惟因原告行使扣減權,應列入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娥、張○睿、張○妤、張○馨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

6、7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妤、張○馨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3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7之遺產,均為有理由。

4.原告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張○勸,被告張○勸僅得就未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5至7之遺產,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遺產。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7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則附表一編號5至7按應繼分分割由兩造取得後,原告尚不足附表一編號1至7財產價值10分之1,應與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妤、張○馨依附表一分割方法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爰判決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邱○娥、張○睿、張○妤

、張○馨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張○森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張○達、邱○娥、張○睿、張○妤、張○馨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森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裁判,即無庸就備位之訴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編號│種類 │價值 │分割方法 │├──┼────────┼──────┼─────────┤│ 1 │彰化縣○○市○○│226,992元 │按張○蕙、張○惠應││ │段000地號土地( │ │有部分各30000分之 ││ │權利範圍3000分之│ │1358,張○達應有部││ │1358) │ │分30000分之5432, ││ │ │ │邱○娥、張○睿、張││ │ │ │○馨、張○妤公同共││ │ │ │有30000分之5432之 ││ │ │ │比例保持共有。 │├──┼────────┼──────┼─────────┤│ 2 │彰化縣○○市○○│15,031,053元│按張○蕙、張○惠應││ │○段00地號土地(│ │有部分各30120分之 ││ │權利範圍3012分之│ │2008,張○達應有部││ │2008) │ │分30120分之8032, ││ │ │ │邱○娥、張○睿、張││ │ │ │○馨、張○妤公同共││ │ │ │有30120分之8032之 ││ │ │ │比例保持共有。 │├──┼────────┼──────┼─────────┤│ 3 │彰化縣○○市○○│9,771,224元 │按張○蕙、張○惠應││ │○段00地號土地(│ │有部分各10分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 │張○達應有部分10分││ │ │ │之4,邱○娥、張○ ││ │ │ │睿、張○馨、張○妤││ │ │ │公同共有10分之4之 ││ │ │ │比例保持共有。 │├──┼────────┼──────┼─────────┤│ 4 │彰化縣○○市○○│9,212,621元 │按張○蕙、張○惠應││ │○段00地號土地(│ │有部分各00000000分││ │權利範圍全部) │ │之0000000,張○達 ││ │ │ │應有部分00000000分││ │ │ │之00000000,邱○娥││ │ │ │、張○睿、張○馨、││ │ │ │張○妤公同共有9212││ │ │ │6210分之00000000之││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 5 │彰化縣○○市○○│195,590元 │按張○蕙、張○惠、││ │○段0建號即門牌 │ │張○勸、張○達應有││ │號碼彰化縣○○市│ │部分各5分之1,邱○││ │○○巷00之0號房 │ │娥、張○睿、張○馨││ │屋(一層加強磚造│ │、張○妤公同共有5 ││ │農舍) │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 │ │ │有。 │├──┼────────┼──────┼─────────┤│ 6 │門牌號碼彰化縣○│69,850元 │由張○蕙、張○惠、││ │○市○○巷00之0 │ │張○勸、張○達各取││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得5之1之事實上處分││ │ │ │權,邱○娥、張○睿││ │ │ │、張○馨、張○妤公││ │ │ │同共有取得5分之1之││ │ │ │事實上處分權。 │├──┼────────┼──────┼─────────┤│ 7 │門牌號碼彰化縣○│17,952元 │由張○蕙、張○惠、││ │○市○○巷00號未│ │張○勸、張○達各取││ │保存登記房屋 │ │得5之1之事實上處分││ │ │ │權,邱○娥、張○睿││ │ │ │、張○馨、張○妤公││ │ │ │同共有取得5分之1之││ │ │ │事實上處分權。 │├──┼────────┼──────┼─────────┤│ 8 │員林鎮農會 │11,899元 │由張○勸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不列││ 9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1,654元 │入遺產分割。 ││ │存款 │ │ │├──┼────────┼──────┤ ││ 10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40萬元 │ ││ │存款 │ │ │├──┼────────┼──────┤ ││ 11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30萬元 │ ││ │存款 │ │ │├──┼────────┼──────┤ ││ 12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20萬元 │ ││ │存款 │ │ │└──┴────────┴──────┴─────────┘附表二┌──┬────────┬──────┬─────────┐│編號│種類 │張○達應移轉│邱○娥、張○睿、張││ │ │之權利範圍 │○馨、張○妤應移轉││ │ │ │之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市○○│30000分之679│30000分之679 ││ │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3000分之│ │ ││ │1358) │ │ │├──┼────────┼──────┼─────────┤│ 2 │彰化縣○○市○○│30120分之 │30120分之1004 ││ │○段00地號土地(│1004 │ ││ │權利範圍3012分之│ │ ││ │2008) │ │ │├──┼────────┼──────┼─────────┤│ 3 │彰化縣○○市○○│20分之1 │20分之1 ││ │○段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彰化縣○○市○○│20分之1 │20分之1 ││ │○段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