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蕭OO訴訟代理人 李OO律師被 告 蕭OO
蕭OO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OO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蕭OO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蕭OO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蕭OO、蕭OO應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蕭OO、蕭OO應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蕭坤鎗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蕭坤鎗續絃之配偶喬茜仁及二人所生之女蕭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又被繼承人蕭坤鎗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蕭中源明知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並無拋棄被繼承人蕭坤鎗遺產之意,竟於103年2月間偽造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之繼承權拋棄書,向鈞院家事法庭聲明對被繼承人蕭坤鎗之遺產拋棄繼承,經鈞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審理中)。嗣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坤鎗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編號四所示之建物分由被告蕭中源繼承取得全部,及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由被告蕭凱耀、蕭錦鴻各繼承取得1/2,其後被告三人再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另被告蕭中源復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建物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因被繼承人蕭坤鎗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向鈞院家事法庭所為聲明拋棄繼承,顯因被告蕭中源偽造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之繼承權拋棄書,而未發生效力,又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因未經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之同意,而未發生效力,是被告三人依據該未發生效力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第一次保存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處分、管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及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塗銷各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第一次保存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蕭中源與承辦代書詹碧玲於鈞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已當庭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事實認罪,被告三人均認諾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坤鎗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子即被告蕭中源、次子即被告蕭凱耀、三子即原告蕭人傑、四子即被告蕭凱耀、續絃之配偶喬茜仁及二人所生之女蕭雅惠,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蕭中源明知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並無拋棄被繼承人蕭坤鎗遺產之意,竟於103年2月間偽造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之繼承權拋棄書,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對被繼承人蕭坤鎗之遺產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審理中),嗣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坤鎗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編號四所示之建物分由被告蕭中源繼承取得全部,及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由被告蕭凱耀、蕭錦鴻各繼承取得1/2,其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再被告蕭中源復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建物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查閱屬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蕭中源偽造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繼承權拋棄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對被繼承人蕭坤鎗遺產之繼承權自仍存在。又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坤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第一次保存登記,因未經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同意,該協議對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亦不生效力。是被繼承人蕭坤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如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
並無爭議,嗣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被繼承人蕭坤鎗於103年1月29日死亡,斯時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未爭執,被告蕭中源於103年2月間偽造喬茜仁母女之繼承權拋棄書,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對被繼承人蕭坤鎗之遺產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准予備查,嗣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原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各該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第一次保存登記,核被告三人所為係侵害繼承人即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蕭坤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喬茜仁、蕭雅惠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蕭中源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1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103年5月13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均予以塗銷,及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蕭凱耀、蕭錦鴻應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1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既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三人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一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 │全部 ││ │面積2597平方公尺土地 │ │├──┼──────────────────┼─────┤│二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全部 ││ │、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 │ │├──┼──────────────────┼─────┤│三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 │32/384 ││ │面積3443平方公尺土地 │ │├──┼──────────────────┼─────┤│四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330 │全部 ││ │巷7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五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全部 ││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編號│內容 │權利範圍 │├──┼─────────────────┼───────┤│一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 │全部 ││ │、面積2597平方公尺土地 │ │├──┼─────────────────┼───────┤│二 │彰化縣○○鄉○○段○○○○號建物(門 │全部 ││ │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330 │ ││ │巷72號房屋) │ │├──┼─────────────────┼───────┤│三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33│全部 ││ │0巷72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 │ │├──┼─────────────────┼───────┤│四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全部(被告蕭凱││ │、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 │耀、蕭錦鴻各1/││ │ │2) ││ ├─────────────────┼───────┤│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 │32/384(被告蕭││ │、面積3443平方公尺土地 │凱耀、蕭錦鴻各││ │ │16/384) │├──┼─────────────────┼───────┤│五 │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巷13│全部 ││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附表三: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一 │蕭中源 │74/100 │├──┼─────┼───────────────┤│二 │蕭凱耀 │13/100 │├──┼─────┼───────────────┤│三 │蕭錦鴻 │13/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