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正訴訟代理人 梁賜郎
蔡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蕭○○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與蕭○○係至交,原告與蕭○○平日往來頻繁,交
情甚篤,蕭○○舉目無親,亦無子女,其日常事務及照顧多由原告處理,蕭○○因感念原告之照料情誼,其生前於民國98年8月11日曾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死後之遺產贈與原告,死後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理,骨灰放置於軍人公墓。蕭○○於102年○○月○○日下午13時55分許死亡,原告依系爭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被告卻以系爭遺囑所記載蕭○○出生年月日有誤而拒絕,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㈡系爭遺囑所記載蕭○○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正確,且合於
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記載蕭○○之生日為○○年○○月○○日,雖與戶籍資料○○年○○月○○日不同,惟蕭○○於86年7月9日曾自書遺囑,所記載之生日亦為○○年○○月○○日(該自書遺囑因蕭○○後於98年8月11日再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219、1220條等規定,蕭○○已撤回前所為自書遺囑),可認蕭○○係以○○年○○月○○日為生日,戶籍記載有所出入恐係當時戶政系統不完善所致。又當時國軍來臺要求申報年籍資料,年紀過大會強制退伍,當初有一些國軍為了想繼續留在軍營,刻意將年紀報輕一點避免失業,故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已故榮民蕭○○於102年○○月○○日死亡,被告於102
年○○月○○日辦理公祭。蕭紹雲曾於86年7月9日自書遺囑,囑咐略以「所有財物金錢及存款全部遺贈劉○○、陳○○、孫○○等人」,該份遺囑生日為○○年○○月○○日,與蕭○○戶籍資料生日○○年○○月○○日不同。蕭○○於98年8月11日又立代筆遺囑,囑咐略以「所有財物遺贈趙○○」,其生日欄位填寫為○○年○○月○○日,亦與蕭○○之戶籍生日○○年○○月○○日不同。
㈡原告於102年○○月○○日參加蕭○○洽喪會議,依被告治
喪會議記錄所載,當時會議進行遺囑討論,記載略以「…兩份遺囑出生年均書寫錯誤,形式上為無效遺囑…」,後原告提起交付遺贈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於102年9月9日開庭,法官表示蕭○○於102年6月3日死亡,公示催告尚未屆滿,尚不確認有無債權人,請原告撤回訴訟,改聲請確認遺囑之訴。
㈢蕭○○死亡已滿3年,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函覆查蕭○○
之繼承人聲明繼承事件,惟被告仍無法確認書立系爭遺囑當時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蕭○○遺產之受遺贈人,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查被繼承人蕭○○係退除役官兵,其於102年○○月○○日
死亡,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蕭○○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被告為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㈢原告主張蕭○○於98年8月11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遺囑之書立情形,業據證人白○○即白○○證述:蕭○○是伊老闆,伊在榮家當蕭○○的個別看護6年多,系爭遺囑是蕭○○念給伊寫的,出生年月日是伊所寫,寫的是蕭○○真正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的日期不正確,伊照顧蕭○○年多,蕭○○有告訴伊,伊當時忘記寫身分證上的出生年月日,蕭○○說00年生申報00年生可以年輕3歲,很多人都是這樣,伊不知道這樣有什麼差別。其他二位見證人是榮家的伯伯。98年8月11日幫蕭○○立代筆遺囑時,蕭○○精神狀況正常,意識也很清楚,另二位見證人也在場,簽名係當場所簽,系爭遺囑指印是蕭○○親自所蓋。伊知道蕭○○以前有自己寫過遺囑。蕭○○於86年7月9日自書遺囑,表示亡故後所有財物全部給同鄉好友劉○○、陳○○、孫○○等三人,蕭○○說他們三個都老了,所以要更改給原告,原告是蕭○○同袍的兒子,蕭○○年輕時就與原告一家人住一起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4條、第1219、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所記載蕭○○之出生年月日與戶籍資料雖有不同,然書立過程既合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尚難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又蕭○○於系爭遺囑前,雖有自書遺囑,然依證人白○○上開證詞,可認蕭○○係以系爭遺囑撤回其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